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础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为临建设施工程款追偿纠纷,涉案“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现场并没有临建设施,且三期的施工方也不是某乙公司,而是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某乙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的B地块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施工,该项目与某甲公司的三期项目毗邻,由此,某乙公司主张的临建设施是否真实存在过、建设地点及与某甲公司建设项目的关联性为本案应查明的基础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是否进行了临设搭建的材料采购或支出了劳务费用都未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仅凭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图纸便认定图纸所附临建已经建设,且是为案涉三期项目所建,属于案件基础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8月,在某乙公司完成案涉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施工后,因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顺利获批而无法确定三期项目施工启动时间,某甲公司在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后并无三期施工建设需求,其间某甲公司从未委托或指令过某乙公司开展任何准备工作,也未就三期工程的启动跟某乙公司进行过任何磋商、洽谈。某乙公司主张临建是为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建设,而该工程于2022年8月才正式开工建设,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临建设施的搭建,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中也已经包含了临建设施费用。结合某乙公司擅自占用三期项目土地出租给他人开办驾校的事实,即便某乙公司确实在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地块搭建过临建设施,其无权搭建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某乙公司主张临建设施建设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沟通、协商过程,竣工验收后是否交付使用,以及涉案临时建筑的拆除主体和拆除时间。具体表现为:其一,企业总部基地13-29栋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取得企业总部基地(武汉中电信息港A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予以确认。2022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即为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临建与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的关联性。其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涉案临建是否进行过沟通,某甲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建设指示。实际上2015年,某甲公司因未通过许可证审批,无法启动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的建设,并无临建的建设、使用需求。其三,某乙公司主张临建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临建何时建设,竣工后是否实际交付某甲公司,2014年至2022年企业总部基地项目处于搁置状态,某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已退场,场地处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应取得许可证,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临建是否取得许可证,何时拆除、由谁拆除的。
二、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临建的工程款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涉案临设真实存在过,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临建费用的确定依据,在某乙公司未提供搭建临设的材料采购和劳务费用支出凭证以证明其搭建临建设施的成本支出情况下,仅凭借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图表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工程价款证据不足。2.某乙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鉴定内容存在错误,无法作为工程价款计算依据。该《评估报告》由某乙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委托单位并不具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评估人员仅持有“中国价格协会”发的证书,无造价工程师资质;且两人进行评估,无复核环节;鉴定规范依据无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尤其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计量依据仅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图表;评估过程载明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评估标的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因2023年9月评估开展时案涉临设已被清理。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的真实性都无法核查和确认的情况下,据此作出的评估结论也缺乏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结论存在错误。3.一审中某甲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依据、结果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重新鉴定或指令某乙公司重新鉴定,直接将某乙公司单方提交的存在前述诸多瑕疵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未充分保障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一方,某甲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及验收单等证据,均由某甲公司签字盖章,足以说明案涉临建工程是某甲公司委托建造,完工后还通过了某甲公司的验收,某甲公司称未就三期的启动与某乙公司有过任何磋商,未办理交接手续,违背基础证据事实。正是因为三期项目于2022年才办理审批,所以某乙公司才于2023年起诉。二、评估报告主要依据的是案涉临建设施完工的图片和图纸参数,该图纸和参数由某甲公司员工签字,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在一审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临建工程是否拆除,与本案无关,且拆除本身也是一项工程。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临建设施建设费用79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7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委托评估费用239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业总部基地13栋-18栋、企业总部基地地下室系某乙公司施工、19栋-29栋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均为某甲公司且已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8月30日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发颁发的编号为420115202208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企业总部基地(武汉中电信息港A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主张其基于某甲公司委托,先行建设企业总部基地三期临建工程,提交1.注明为三期生活区平面图、三期活动板房平面图、三期生活区平面图、三期临时围挡图、三期生活区电气平面图、三期活动板房电气平面图、配电箱系统图、三期生活区给排水平面图、三期活动板房给排水平面图,图上均有***、***签名,部分载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某甲公司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平面图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仅凭该图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完成临建设施的搭建且某甲公司未盖章认可及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建设该项目。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非对图纸的具体施工内容认可,仅表明收到该份文件。
2.单项工程(预算外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临建;工程内容:活动板房、临时水电、围挡…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数量及简图:完成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三期临设工程;验评:1.工程数量:活动板房、临时水电、围挡…2.工程质量:合格3.现场清理:现场清理干净4.存在问题:无5.结论: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工程部经办人处有***、***签名,工程部经理处加盖印文为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基地武汉某某中心项目部章,分管总监处有***签名,预算部经理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验收单仅为其中第三联,上面的字迹为复写纸复写,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临建搭建作出确认,且从竣工验收单的完成工程数量及简图记载内容,说是完成企业基地项目三期临设工程,“三”不排除是二期上面加了一横,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丙公司授权。
3.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2023]第ZWXJGPG20230050号评估报告及发票,评估结论为“企业总部基地三期临建设施建造价值为人民币797141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21日、9月22日,记载销售方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金额合计23900元。某甲公司质证主张某乙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过程第8项表明通过现场勘查,对评估标的评估,但评估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该时间为案外人某甲甲公司施工期间。某丁公司去现场勘查对案涉临设评估缺乏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为证明***系某甲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身份,另提交:
1.企业总部基地06栋(一期项目)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表。以证明***负责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验收事宜。会议纪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8日,***、***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到、参会并在落款“建设单位签字”处签名。某甲公司质证对于三性均不认可,仅证明***及***参与了总部基地项目06栋的验收工作,不能证明***能代表公司对一期、二期进行验收,及对于尚未启动的三期项目的验收。某甲公司验收使用的公章系公司公章,非项目部章。
2.研创中心二期信诚片区验收、移交协调会会议纪要,以证明***一直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验收事宜。且加盖印文为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基地武汉某某中心项目部章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内容为2013年8月22日印发,载明***参会且参会身份系某某中心项目部。落款处加盖有盖印文为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总部基地武汉某某中心项目部章。某甲公司质证对于三性均不认可。
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某甲公司及某辛公司的土地出租牟利,另提交1.图片;2.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系***(甲方、出租方)与***等人(乙方、租用方)签订,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某某学院对面约20亩的空置场地租给乙方作为使用。租赁期为6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租金每年按10%自递增,自40万元-585640元;3、自制转账记录表格及对应转账记录,记载自2028年5月2日至2021年3月23日,案外人向***转账,转账部分附言有租金字样。某乙公司质证对于三性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建设现场负责人及授权代表是***,另提交1-1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2007年9月,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二标段,其中第17发包人代表约定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协调工作。1-2企业总部基地项目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2007年9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企业总部基地汇盛项目二期一标段,其中第17发包人代表约定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协调工作。某乙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一期、二期中负责工程验收事宜,且某乙公司在二期项目后未及时退场系某甲公司安排。
为证明***是武汉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其未取得某甲公司授权时,某己公司参与项目验收。另提交1.***劳动合同,载明系2014年8月1日,武汉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2.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2015年1月至12月,武汉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某乙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武汉某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某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且竣工验收单上除***签名还有项目部公章,其验收具有法律效力。
为证明从未委托某乙公司进行三期建设施工,且2015年某甲公司没有为三期施工建设临建的要求,某乙公司非三期合法施工方,***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三期的验收,三期指定的验收人员为***。另提交:1.《企业总部基地(武汉中电信息港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2022年8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企业总部基地,其中第17发包人代表约定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2.付款记录,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13日、1月17日、6月16日,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81118.76元、6731260.12元、3000000元、6892104.87元。某乙公司质证对于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签字确认及项目部章均应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
为证明2021年某乙公司参与企业总部基地项目的土石方等工程施工,不排除案涉临建实际是为从某辛公司获取企业总部基地项目建设机会而投入;某乙公司履行此两份合同,需对场地进行清场处理,即便临建存在过,亦被其自行拆除。另提交:1.企业总部基地(武汉中电信息港B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2021年10月22日某辛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2.企业总部基地(武汉中电信息港)项目钢结构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系2021年11月5日某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的。某乙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系某甲公司主观臆想,案涉临建项目的拆除系某甲公司未按预期成功办理三期项目的审批,拆除系其自身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求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某乙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相应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故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竣工验收单的效力。某甲公司不认可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该竣工验收单系第三联,其上明确载明“第一联:预算部;第二联:工程部;第三联:施工单位”,且工程部经办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有某甲公司企业总部基地武汉某某中心项目部公章,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辩称***无公司授权,某壬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验收,某癸公司对一期、二期工程进行验收。并据此提交相应合同,证明合同对于发包人代表均另有约定。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内容,***均以某甲公司人员身份参与一期、二期的验收工作,且企业总部基地06栋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会议纪要记载某甲公司参加人员为***、***;研创中心二期信诚片区验收、移交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身份为“某某中心项目部”,即便其非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具备代表某甲公司进行验收的表征,另竣工验收单上***、***、***均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相应辩称及举证,均不能充分阻却竣工验收单的效力。三、评估价格。案涉临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委托相应评估机构予以鉴定,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797141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在先并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诉请依据为某丁公司确定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委托评估费23900元,该笔费用系某乙公司为确定结算价款而委托支付,非基于某甲公司产生,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占用场地牟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97141元及利息(利息以79714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50元,某甲公司负担116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涉案临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询问,某甲公司陈述,1.其对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平面图以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对于当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是该公司员工,***应该离职了,***是集团公司员工。3.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案涉项目未进行移交,其无相关材料,应依据某乙公司的临建设施的采购费用、人员工资、支出费用来进行鉴定。某乙公司陈述,相关检材已无法找到。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示了完整的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2023]第ZWXJGPG20230050号评估报告,并向本院提交上述评估报告的复印件。另,信诚书面陈述其不同意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除去看管收费后,评估金额比某乙公司预算金额少99870.28元;该评估报告中的相关瑕疵均是损害某乙公司利益,某乙公司愿意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临建工程建设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三期临建施工平面图中签字确认,***、***、***、***在单项工程(预算外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三期临建竣工验收合格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具有代理某甲公司进行案涉项目验收的权利外观。据此,某乙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三期临建施工交由某乙公司完成,且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某甲公司否认其委托某乙公司进行三期临建工程施工,但无法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说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相关施工项目迟迟未开工建设,其后某甲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最终案涉临建工程被拆除。鉴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针对案涉工程造价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已履行了主张待证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虽然某甲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作出具体且有针对性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占用案涉场地牟利,因其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其无法提供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某乙公司亦不同意重新鉴定,结合涉案工程已被拆除,涉案工程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行性,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1.41元,由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