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6民初15269号
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