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9254号
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建筑)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泸州国资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川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州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开庭,原告鑫川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州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川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泸州七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滞纳金计10000元;2、被告泸州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泸州七建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2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成都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A区(新华一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用及其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总计为434810元,被告已支付38481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不支付。被告泸州七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唯一的出资人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1年4月13日注销;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2012年8月9日还向被告泸州七建增资5000万,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泸州市国资委是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且目前被告泸州七建经营异常,基本丧失履行能力。而赖于保证债权人交易风险的5000万增资明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基于四川泸县二建已注销,其开办单位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泸州国资委答辩称,1、泸州国资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是本案被告泸州七建的开办单位,也不是其主导部门。泸州七建是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经贸委作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是由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更名而形成的,因此不存在应该由泸州国资委对该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以及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利的情况;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本案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而作为与本案泸州七建没有任何联系的政府部门,对这种民事争议所产生的债务没有任何履行支付或者连带支付的条件。泸州国资委与本案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的联系;3、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泸州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台Q×××TZ63型塔式起重机,用于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A区(新华一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合同对进出场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与明确,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塔机报停后20日内,承租方应结清所有租赁款项,否则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所欠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012年12月6日,成都高新区安监站对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c-01-1212-07926、川AT-t-0906-029台Q×××TZ63型塔式起重机进行了使用登记,并在使用登记证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使用登记证上载明上述塔机使用单位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为***,安装单位为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A区(新华一期)安置房一标段。据查编号为02932的塔机报停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编号为07926的塔机报停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资中鑫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怡花园A区3#塔.4#塔租赁费支付汇总》载明内容主要有:3#塔:220865元,4#塔:213945元,合计434810元,已付款255000元,未付款13万元。出租方***以及承租方***在其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鑫勇劳务**在上述汇总上签字载明:3#、4#楼塔吊租零尾款由项目代为支付2014年4月30日付清(13万元);同日,***在其上签字:“同意代付”;2014年4月30日,***在汇总上签字载明:“计划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壹拾叁万元)”。据查,除上述汇总上有***签字外,其他的塔机启用单、报停单以及两份结算单承租方都只有***的签字。
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支付租赁费的律师函》,EMS邮单上载明的送达地址为被告泸州七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内件品名为:2014.7.31新怡花园A区3号楼.4号楼欠条催款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承建新怡花园A区2-3楼工程中,我根据贵公司的安排承担2-3楼塔式起重机租赁。根据结算,贵公司共欠我租赁费款130000元,2014年8月11日,贵公司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0000元,尾款50000元到现在未支付,望贵单位见函后立即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
2016年7月3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了《支付租赁费的律师函》,EMS邮单上载明的送达地址为被告泸州七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内件品名为:律师催款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承建新怡花园A区2号、3号楼工程,我根据贵公司的安排承担2号、3号楼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完工结算贵单位欠租赁费1300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0000元,尾款50000元到2016年7月30日止还未支付,望贵单位见函后立即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据查,上述两份函件虽名为“律师函”,实际为鑫川建筑发出,并非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出。
另查明以下事实:
1、1998年1月8日,泸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四川省建委报送更名请示将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为**;其后,泸州市工商局龙马潭区分局同意上述更名申请并向泸州市工商局报批;
2、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主管部门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3、现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人**的总经理职务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1年7月12日以泸龙经信【2011】37号文件予以任命;
4、2012年7月31日,四川荣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贵公司净资产转增,转增基准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38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已将净资产伍千万元整转增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怡花园A区3#塔.4#塔租赁费支付汇总》中***的签字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泸州七建,泸州七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泸州国资委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成都高新区安监站作为本案非利害关系方,且是安全监督机构,其加盖公章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真实、可信,对于两份登记证予以采信,其载明内容中对上述两台塔机的安装地点、使用单位、安装单位都进行了明确记载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登记证上载明了该工作的项目经理为***,对此,本院对***的项目经理身份,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两台塔机使用于合同约定地址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作为泸州七建在该工作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新怡花园A区3#塔.4#塔租赁费支付汇总》上所签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被告泸州七建。泸州七建应该对《汇总》中载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汇总》内容中显示出的塔机实际使用方可能是案外人四川资中鑫勇劳务有限公司问题,泸州七建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原告鑫川建筑承担基于租赁合同的责任并无不妥,如认为最终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则属于泸州七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泸州七建支付租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报停后20日内,承租方应结清所有租赁款项,否则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所欠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查两台塔机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1日报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报停后20日结清,否则应该承担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起诉之日,金额达到近20万,因考虑到诉讼成本,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其调整后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并不明显过高,因此,对其10000元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泸州市国资委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新怡花园A区3#塔.4#塔租赁费支付汇总》中***“计划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及2016年7月30日通过EMS向被告泸州七建发出了函件要求履行剩余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30日两次中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泸州国资委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泸州七建唯一出资人为四川省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泸县二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泸县二建已于2011年4月13日注销,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8月9日泸州七建还进行了一次5000万元增资,皮之不存*将焉附,泸县二建已经注销了何来进行增资,因此,泸县二建对泸州七建存在出资不实,而泸州市国资委是泸县二建的开办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泸州市国资委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泸州七建于2012年确实进行过一次增资,但是通过被告泸州市国资委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上述增资是由被告泸州七建用公司净资产进行的转增,并非是其开办单位或者股东泸县二建增资,因此,皮之不存*将焉附,泸县二建并非增资主体,自然不会存在增资不实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市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0000元,滞纳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