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金,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7层1705号。
负责人:康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12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正东。
上诉人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杰强公司向鑫川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尚欠租赁费8020000元,以及滞纳金(截止2018年7月17日为387316.6元,自2018年7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止以80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杰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系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且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均载明为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文本上均加盖有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同时合同履行期间付款承诺书以及结算单均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故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在鑫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二、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同履行的相对人,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1.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6日以及2017年2月1日向鑫川公司支付四笔款项共计700000元。2.合同签订后,鑫川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使用,《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3.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文件,能够证明“何军”、“杜正良”系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亦认定为代表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案涉三份合同的主体,享受了合同权利,履行了部分义务,具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责任。三、杰强公司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结清证明书》等,是杰强公司与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鑫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四、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广厦公司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承担责任。鑫川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广厦公司及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其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三份租赁合同并非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在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对此鑫川公司不仅清楚,更是认可。1.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杰强公司签订的《湟普国际一期B组团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结算及承诺书》《结清证明书》中均证明,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全部土建及机械租赁等全部承包给了杰强公司,并在结算中进一步明确机械租赁费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杰强公司。2.通过鑫川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杰强公司先后在2015年5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仅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3.根据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涉及重大安全责任的主要机械设备(塔机、升降电梯等)应由总承包单位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若无该规定,备案的合同应为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与鑫川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现未备案登记杰强公司,进一步证明案涉三份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4.案涉机械租赁费均是由杰强公司与鑫川公司或成都顺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广厦公司或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追认。足以证明实际履行主体是杰强公司与鑫川公司(或顺华公司)。5.根据鑫川公司提供的由杰强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湟普国际费用结算清单》《承诺书》中载明的承租单位系杰强公司,也证明是杰强公司租赁鑫川公司或顺华公司的机械设备,并不是广厦公司或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6.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除了受杰强公司委托向曹伟或郫县雄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转过3笔款(即10万元、4万元、30万元)外,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均由是杰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正河、或杰强公司会计转给鑫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曹伟。
杰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向鑫川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尚欠租赁费802000元;2.判令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向鑫川公司连带支付截止2018年7月17日的滞纳金387316.6元,并按照每日791.01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3.判令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杰强公司(乙方)对湟普国际工程土建、劳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杰强公司负责湟普国际一期的部分施工工作,包含“内外脚手架及其防护支撑系统、各种卸料平台、施工作业区和办公区采用架管搭设的围护结构(含各类硬防护)……等所需要的一切人工、材料、租赁材料(含甲方分包单位和业主方分包单位所需);……”。
2014年6月19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杰强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广厦公司租用鑫川公司的机械设备一台,用于湟普国际一期6#楼。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杰强公司。
2015年4月20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针对该合同鑫川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双方湟普国际项目一期B区工程施工升降机一事,现就此做出以下承诺: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限于向建设局备案使用不作他用,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杰强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湟普国际项目一期B区工程,因施工现场(6#、7#、8#楼)施工升降机需要在建设局备案,备案资料要求必须与贵公司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我公司特此承诺与贵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如出现其他任何问题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显示,因租用施工电梯,2015年12月3日产生租赁费758700元;2016年7月26日产生租赁费408600元。共计产生1167300元租赁费。该结算表有杰强公司员工何军签字和杰强公司印章。何军同时作为杰强公司代表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显示,湟普国际6#楼租赁费用共计267700元,结算表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手书:“各种机械、部件进出场时间属实。”、“杜良”、“2015.10.23”。
鑫川公司出具的所有结算表的制表人为同一人,该人员曾代表鑫川公司和顺华公司签订2014年6月28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19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7月26日,鑫川公司、顺华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湟普国际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湟普国际一期项目A区机械设备租赁总费用:1688350元。2、湟普国际一期项目B区机械设备租赁总费用:676300元。3、合计总费用为:2352000元。4、已付租赁费,截止2016年7月25日共付租赁费1150000元。5、尚欠租赁费:1202000元。”同日,杰强公司向顺华公司、鑫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租赁你贰家单位的建筑机械设备用于湟普国际一期A区、B区项目,现已全部使用完毕。按合同应该付清全部租赁费总计2352000元,因租金问题现欠贰家单位租赁费总计1202000元,现承诺2016年9月15日以前付租赁费30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付租赁费60万元,2017年9月1日付租赁费:20万元,余款102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尾款。特此承诺,如承诺未兑现剩余未付租赁费用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特别说明该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杰强公司已向鑫川公司、顺华公司支付大部分租赁款项,截至2018年7月17日尚欠租赁费802000元、滞纳金387316.6元。
其后,顺华公司与鑫川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顺华公司将其享有的与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因“湟普国际”项目而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截止2018年7月17日的租赁费229650元以及滞纳金110906.8元,合计340556.8元以及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鑫川公司用作抵偿顺华公司欠付鑫川公司的欠款。顺华公司分别向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杰强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将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
2017年7月18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杰强公司(乙方)签署《结算及承诺书》。双方声明:“该工程(湟普国际)项目全部费用已进入本次结算,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费、塔吊人货电梯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甲方将本次结算余款1900000元支付给乙方后,以上二合同所涉及全部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乙方承诺:“乙方自行去履行因案涉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机械塔机周转材料租赁费、木枋层板费、人工劳务费等以上费用,包括塔机、机械、周转材料等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的用于涉案工程备案合同应由乙方履行义务。否则,乙方除应在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后10日内赔偿甲方因此承担的全部费用、损失,……”2017年7月31日,杰强公司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书》中称“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结算及承诺书》一事,现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余款190万元支付完毕,我公司因涉案工程对外劳务款、材料款、机械、周转材料及租赁费等,由我公司自行去处理、支付,与贵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具有租赁的意思表示;二、杰强公司欠付租赁费用及滞纳金的数额,其中顺华公司与鑫川公司的债权转让部分应否另案处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杰强公司,广厦公司和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租赁设备的意思表示。2015年4月20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鑫川公司已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
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杰强公司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杰强公司负责租赁设备完成施工任务,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一并向杰强公司结算款项。同时,杰强公司反复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设备租赁合同需要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兼章用于备案。从《结清证明书》来看,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杰强公司支付包含设备租赁费用在内的全部结算款项。由此可见,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不具有租赁设备的实际需要,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仅在于完成备案。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鑫川公司、顺华公司并未向广厦公司或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交付租赁设备,且租赁设备的费用结算均在鑫川公司、顺华公司和杰强公司之间进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鑫川公司、顺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杰强公司具有代表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身份;也无证据表明杰强公司获得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授权;且杰强公司出具了分期支付欠付租赁款1202000元的《承诺书》并已支付大部分租赁款项。由上述情况可知,鑫川公司、顺华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广厦公司或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而是杰强公司。
结合以上论述,广厦公司及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不具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人,故不应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
二、欠付租赁费用及滞纳金数额
通过结算,2016年7月26日杰强公司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欠付鑫川公司、顺华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202000元,鑫川公司主张杰强公司现仍欠付802000元,杰强公司对鑫川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湟普国际费用结算清单》包含了2015年4月20日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款项,其不应当支付。但与此同时,杰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承诺支付欠付租赁费用1202000元的时限,并表示愿意以剩余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且杰强公司承诺将该份《承诺书》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故,杰强公司未按《承诺书》载明的时限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顺华公司与鑫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由顺华公司通知了杰强公司,故鑫川公司已据此获得顺华公司转让的该笔债权。故鑫川公司向杰强公司主张支付截至2018年7月17日尚未支付的租赁费802000元、滞纳金387316.6元,以及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顺华公司、鑫川公司所持有的债权均基于设备租赁产生,相对方均为杰强公司,且所涉工程均为湟普国际一期A区、B区项目,最终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是一并进行,且杰强公司的还款承诺中并未区分二公司的应得款项。其后鑫川公司通过受让顺华公司的债权,使上述涉及湟普国际一期A、B区项目因杰强公司向鑫川公司、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租赁设备产生的债权全部归属于鑫川公司享有。故不必要对债权转让部分另案处理,本院对杰强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杰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川公司支付租赁费802000元;二、杰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川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80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04元,由杰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鑫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杰强公司实际使用租赁设备、何军为杰强公司员工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杰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与鑫川公司无关;广厦公司及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与鑫川公司、顺华公司、杰强公司形成《湟普国际费用结算清单》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塔机启用单》《塔机标节签证单》打印内容中载明使用单位广厦公司,使用单位主管签字(章)栏处签字人员为何军、杜正良,其中大部分资料并加盖有杰强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6年7月26日,鑫川公司、顺华公司与杰强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湟普国际费用结算清单》;
一审中,广厦公司及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法庭举示了杰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代杰强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杰强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24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何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记载何军为甲方合同联系人”“何军在建筑机械设备结算单上承租单位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主管签字处签字,……。余正河、杰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签章”,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出租方温江北极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均为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判定广厦公司向温江北极星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鑫川公司诉请的2018年7月18日之前的滞纳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2015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加盖公章,但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鑫川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上述合同仅用作备案使用。故2015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鑫川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据此认定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了与鑫川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2014年6月19日、6月28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加盖有公章,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最终应由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一,如一审所述,从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杰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及承诺书》及《结清证明书》看,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无租赁设备的实际需要,结合鑫川公司、杰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其签订案涉合同仅用于备案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二,鑫川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虽然塔机启用单、塔机标节签证单中载明使用单位为广厦公司,但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在上述资料中盖章予以确认,相反加盖的印章为杰强公司项目专用章。至于鑫川公司一审中举示的方案专家论证表,系广厦公司组织专家对塔式起重机专项方案进行的论证,无法直接证明顺华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从租金结算看,同样案涉结算表中未加盖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公章,其中部分结算资料加盖的也为杰强公司印章;第四,从租金支付情况看,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确有向鑫川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了杰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对其付款行为进行了解释说明;第五,关于何军的身份,鑫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军系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员工并得到公司授权办理结算。且在鑫川公司自认仅用于备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何军系作为杰强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鑫川公司进行结算,鑫川公司亦应当知晓何军系代表杰强公司而非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军有权代表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或具备代表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权力外观表象;第六,本院注意到,在本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24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最终判决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通过该案与本案对比发现,两案在合同条款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何军为承租方的合同联系人、何军系以谁的名义签署结算单、杰强公司在结算单中的地位(承租人或担保人)等事实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中更有出租人鑫川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2015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故,(2018)川01民终12429号一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参考性。综上,依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与鑫川公司建立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对鑫川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杰强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杰强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租金30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租金60万元,2017年9月1日付租金20万元,剩余10.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滞纳金。现杰强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按期付清租金,应承担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滞纳金387316.6元,鑫川公司主张该笔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滞纳金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滞纳金387316.6元;
四、驳回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3.86元,由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55.86元,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