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露,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梅,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傲霜,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燕年,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利,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军,原审被告张燕年、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姚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军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姚军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十余名工人的塔机人工启用单、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说明**、姚军起诉的567302.00元劳务费包含了十余名工人共同的人工劳务费。在没有其他十余名工人的授权委托或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姚军不能代表其他十余名工人进行起诉,不能就其他十余名工人的劳务费主张权利。二、一审遗漏当事人成都安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君达公司)。根据鑫川公司提供的《委派书》中可以看出,鑫川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承包合同》后,鑫川公司与安君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明确张燕年是安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安君达公司负责《建筑起重机械承包合同》中的起重机械承包业务,并支付工人工资或人工劳务费。因此,鑫川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只有安君达公司,安君达公司委派张燕年负责业务,安君达公司应当参与本案审理。三、鑫川公司基于安君达公司的委托,向**、姚军付款,**、姚军不具有直接向鑫川公司主张人工费或工资的权利。安君达公司、张燕年出具的《委派书》中明确表明,鑫川公司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向安君达公司支付费用,包括由鑫川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班组。因此,虽然鑫川公司与张燕年、**、姚军签订《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但支付工人劳务费的义务主体仍然是张燕年。《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实际上是鑫川公司代安君达公司付款的协议。尽管《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由张燕年在2020年8月28日前向**、姚军分别支付10万元,余款由鑫川公司在收到项目支付的费用中分期支付给**、姚军”,但2020年8月28日,鑫川公司已代张燕年或者安君达公司向工人支付了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人工工资。《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不能视为债务移转协议,承担支付机械操作工人劳务费的义务主体是张燕年和安君达公司,不能因为《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有鑫川公司盖章,就视为张燕年和安君达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鑫川公司。四、鑫川公司向安君达公司支付了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10490983元,而鑫川公司实际只收到建工集团支付的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并扣除税费后为7502671.42元,鑫川公司已经超额付款。五、姚军曾是安君达公司的股东,张燕年是安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说明张燕年、**、姚军三人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人工工资确认单》是由张燕年和**、姚军在鑫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这份《人工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鑫川公司没有认可《人工工资确认单》,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份《人工工资确认单》与鑫川公司有关。《人工工资确认单》中张燕年尚欠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人工费567302.00元,没有证据可以确切证明这笔人工费如何产生。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鑫川公司代付的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且由全体工人签名确认。从《塔机班组人工工资表》可以看出,所有工人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都有工人的签名和手印可以证明,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塔机班组人工工资表》仅能证明确认金额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发放相关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未对《塔机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进行开庭质证。《塔机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中,有鑫川公司已将建工集团拨付的全部项目款额均拨付给了安君达公司的相应凭据。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已按约向鑫川公司拨付了全部项目费用,所以建工集团不对**、姚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鑫川公司也是按照建工集团拨付的项目款数额全部甚至超额向安君达公司拨付了项目款,故,鑫川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向**、姚军等工人再支付人工工资的责任。鑫川公司与安君达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安君达公司与张燕年系委托法律关系,安君达公司、张燕年与**、姚军等十余名工人系雇佣法律关系。在2020年6月20日前鑫川公司都是按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委派书》将租赁费以及工人人工费或者工资拨付给安君达公司和张燕年的,再由安君达公司和张燕年向工人支付人工费或者工资。2020年8月起,在张燕年拖欠工人人工费或者工资,工人停工并向政府投诉,极大的影响了工程进度的情况下,鑫川公司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才开始直接向工人代付人工费或者工资。《塔机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证明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塔机班组人工工资表》证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二审新证据中《塔机人工结算单》《塔机人工结算单的支付凭据》反映了在整个锦城逸景项目塔机项目中的全部人工费用情况,以及支付情况。可以看出,从2020年1月20日至6月20日全部工人的人工费或者工资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驳回**、姚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姚军辩称,**、姚军作为劳务班组长,有权代表班组工人主张劳务费。鑫川公司在已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中,也存在将班组人工费支付给**、姚军的情形。鑫川公司与张燕年、安君达公司的关系与**、姚军无关,与本案无关。鑫川公司主张姚军曾为安君达公司的股东,张燕年为安君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载明,鑫川公司支付依据为**、姚军与张燕年的确认金额,**、姚军与张燕年签订《人工工资确认单》符合客观事实以及《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鑫川公司与建工集团的结算,对**、姚军不发生效力。鑫川公司作为《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向**、姚军履行付款义务。**、姚军认可2020年3月7日案外人及安君达公司向**及姚军所支付的费用总额为264224元,但**、姚军与张燕年签订的《人工工资确认单》,确认结算劳务费为831526元,尚有56730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判决鑫川公司及时支付劳务费。
建工集团述称,建工集团与鑫川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鑫川公司也有相关资质,目前鑫川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款项建工集团已全部支付完毕,建工集团并没有拖欠款项,至于鑫川公司与**、姚军的关系,建工集团不清楚。
张燕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姚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川公司、张燕年向**、姚军支付劳务工资567302元及利息,利息以567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建工集团在拖欠鑫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鑫川公司、张燕年、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建工集团(承租方、甲方)、鑫川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承包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D区项目,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五台,合同工期暂定15个月,总金额4066500元,塔式起重机在合同期内,不足一个月租赁费(不含人工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型号按533元/台/天计算;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由乙方安排合格人员,乙方操作人员的管理单位与乙方必须一致,每台每班配备三人,每人每月人工费6400元,不足一月,按工作实际天数计算210元/天,操作人员工资起止时间以乙方人员实际进场时间及项目经理签字为准,每增加一名操作人员,增加工资6400元/月,不足一月,按工作实际天数计算210元/天;操作人员工资每月应足额支付,按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节点支付,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经财务核算部审核确认符合付款条件且票款金额一致后,次月内转账支付;乙方指定管理人员为张燕军,乙方在收到每次租赁费用是,必须首先保证机械操作人员工资的全额发放(配附件返回甲方)。张燕年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9年4月20日,建工集团锦江分公司(甲方)、鑫川公司(乙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承包合同》,新增案涉工程E区4台、F2区2台塔机;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由乙方安排合格人员,乙方操作人员的管理单位与乙方必须一致,每台每班配备三人,每人每月人工费6340元,不足一月,按工作实际天数计算211元/天,操作人员工资起止时间以乙方人员实际进场时间及项目经理签字为准,每增加一名操作人员,增加工资6340元/月,不足一月,按工作实际天数计算211元/天;合同总金额调增4911780元,即合同总金额变更为8978280元。张燕年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9年3月20日,鑫川公司(甲方)、安君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本租赁协议所涉费用包括租赁费、进场费、机组人员工资等费用,并对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0日,安君达公司出具《委派书》,记载:安君达公司与鑫川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5月8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工程挂靠协议》,基于两份协议约定,在案涉工程等项目起重机械承包业务中,由安君达公司委派张燕年全权负责全部业务,包括组织、招聘机操人员及劳务费用的发放,鑫川公司向安君达公司采取以下方式支付:1、由鑫川公司转账给安君达公司;2、鑫川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燕年;3、向安君达公司或者张燕年认可的账户支付;4、鑫川公司支付给班组。
2020年8月25日,张燕年(甲方)、**(乙方)、鑫川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2020年6月20日前工资由甲乙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由甲方在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由丙方在收到项目支付的费用中分期支付给乙方;设备报停后人工工资余款部分在2021年2月12日前项目部支付给丙方后由鑫川公司发放。同日,张燕年(甲方)、姚军(乙方)、鑫川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2020年6月20日前工资由甲乙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由甲方在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由丙方在收到项目支付的费用中分期支付给乙方;设备报停后人工工资余款部分在2021年2月12日前项目部支付给丙方后由鑫川公司发放。
2020年12月15日,张燕年(欠款人)与**、姚军(被欠款人)签署《人工工资确认单》,记载:成都建工案涉项目张燕年,欠**班组2020年6月20日之前锦城逸景D区塔机操作工人工费共计447302元;欠姚军班组2020年6月20日之前锦城逸景E区塔机操作工人工费共计220000元,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下欠E区人工费120000元;锦城逸景D区和E区张燕年共计欠人工费567302元,此款项经张燕年、**、姚军确认签字生效。
鑫川公司为证明上述欠款已进行抵扣,向一审法庭提交由其作为承诺单位、安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冬林作为抵偿单位签订的《抵偿协议》,《抵偿协议》记载:因案涉工程张燕年欠**塔机人工费2020年6月20日前的471500元,2020年8月7800元,2020年9月46600元,共计525900元,此款由安君达公司拥有的三台双笼电梯每台100米高度抵扣,抵扣不足部分由安君达公司承担,与鑫川公司无关,此协议签订后,原甲方张燕年,乙方**、姚军,丙方鑫川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结清,该协议作废。**、姚军表示该《抵偿协议》虽提及了案涉款项,但系安君达公司与鑫川公司之间的个人行为,**、姚军并不同意该份协议的约定,也未签名予以确认。鑫川公司为证明姚军等22人已经确认2020年6月22日前工资已结清,以及鑫川公司向安君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向法庭提交2020年8月28日《塔机班组6月份人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二份以及鑫川公司向张燕年转款支付凭证,**、姚军表示,《工资表》上签名是鑫川公司让工人提前签字的,认可收到姚军班组对应《工资表》的100000元,其他工资并未实际发放;转款凭证仅能证明鑫川公司与安君达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并非案涉劳务费。
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表示其已向鑫川公司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鑫川公司认可截止本案庭审,建工集团已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案涉《关于锦城逸景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人工工资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鑫川公司、张燕年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关于案涉项目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张燕年、**、姚军确认欠款金额后,由张燕年于2020年8月28日前分别向**、姚军支付100000元,余款由鑫川公司支付;张燕年、**、姚军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人工工资确认单》,确认尚欠**班组447302元人工费,已收到鑫川公司支付的姚军班组100000元人工费,尚欠姚军班组120000元人工费。按照上述约定,张燕年应当承担分别向**和姚军支付100000元的责任,张燕年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张燕年应当向**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姚军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川公司虽未与**、姚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关于案涉项目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鑫川公司已向姚军班组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鑫川公司应向**支付347302元(447302元-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姚军支付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川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人工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工资表》仅能证明相关人员签署《工资表》确认金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鑫川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表》记载的款项,鑫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川公司提出其已向张燕年或安君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鑫川公司基于《关于案涉项目支付塔机操作工人工资的协议》向**、姚军承担付款责任,其与张燕年或安君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姚军主张人工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鑫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姚军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建工集团及鑫川公司均表示建工集团已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姚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姚军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姚军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燕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张燕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军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鑫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47302元及利息,利息以347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鑫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军支付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燕年、鑫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7元,由张燕年、鑫川公司负担(该费用由**、姚军预交,张燕年、鑫川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姚军支付)。
二审中,鑫川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塔机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姚军班组2020年1月20日前的人工工资已于2020年4月22日前结清;
证据2、安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东林的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姚东林于2020年3月-7月期间向**支付人工费269500元,向姚军支付人工费94000元,其中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支付的100000元明确是案涉工程D区4月份工资,2020年7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明确是锦城逸景D区工资,2020年4月23日支付的40000元是人工费,2020年7月29日支付姚军的44000元是E区塔机工资、2020年7月14日支付姚军的20000元是工人工资、2020年4月24日支付姚军的15000元是人工费;
证据3、现场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鑫川公司已支付姚军班组2020年6月20日前的人工工资100000元;
证据4:邓顺利与鄢伟、邓顺利与熊顺均、邓顺利与寇化炼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拟姚军班组E区工人鄢伟、熊顺均,**班组D区工人寇化炼2020年6月20日前的工资已结清;
证据5、工商登记、安君达公司及张燕年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安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燕年,姚军为安君达公司前股东,**姚军系亲兄弟,张燕年与**姚军二人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6、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鑫川公司已超额向安君达公司、张燕年支付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用;
证据7、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拟证明证据4邓顺利与鄢伟、邓顺利与熊顺均、邓顺利与寇化炼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的真实性。
**、姚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查表明确**是对已收2020年1月20日前的已发部分工资,本案**、姚军主张的是2020年6月20日前的工资,即使包含2020年1月20日前的工资,也是2020年6月20日前未支付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有289000元是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视频中确实系由姚军本人及其下属的农民工收取了鑫川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即一审判决认定鑫川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鑫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鄢伟、寇化炼、熊顺均是姚军的班组人员,工资是由**支付;对证据5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姚军确实为安君达公司的股东,但姚军是安君达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姚军与张燕年确认的结算款不真实,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鑫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鑫川公司的证明目的,鑫川公司与安君达公司之间的往来及借款与**、姚军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建工集团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5建工集团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姚军、建工集团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建工集团没有否认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因**、姚军对证据2、证据5的工商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工商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委托书》是复印件,**、姚军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在没有原件比对的情况下,对《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情况说明》是鑫川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姚军的签字确认,证据6的附件支付凭证,**、姚军未提交反证,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鑫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于评述部分综合论述。
二审中,**、姚军提交新证据:班组人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鑫川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100000元,**、姚军班组工人的其他工资,均是**、姚军支付。鑫川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工人陈述已收到全部工资,并没有明确是鑫川公司支付了全部工资。
鑫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姚军支付的工资,也是鑫川公司支付给**、姚军,由**、姚军转付工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姚军与张燕年确认的结算款金额真实。
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班组人工的情况说明由案外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建工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鑫川公司是否应当向**、姚军承担人工工资支付责任及该项下鑫川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现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姚军分别与鑫川公司和张燕年签订两份《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姚军与诉争的款项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两份《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约定2020年6月20日前工资由**、姚军与张燕年确认欠款金额后,由张燕年在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姚军各100000元,余款由鑫川公司收到项目支付的费用中分期支付给**、姚军,设备报停后人工工资余款部分在2021年2月12日前经项目部支付给鑫川公司后由鑫川公司发放。两份《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均未明确鑫川公司代张燕年付款,安君达公司与张燕年向鑫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姚军没有法律约束力。鑫川公司在签订《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时,张燕年与**、姚军虽然没有确认2020年6月20日前的人工费,但鑫川公司在《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中已明确表示2020年6月20日前工资由**、姚军与张燕年确认欠款金额,《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未被撤销,鑫川公司应按约履行。
鑫川公司认为张燕年与**、姚军有利害关系,《人工工资确认单》载明的款项金额虚假,鑫川公司已超付安君达公司款项,但鑫川公司未提交张燕年与**、姚军恶意串通的证据,《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已明确,人工费余款由鑫川公司直接支付**、姚军,鑫川公司向安君达公司的付款是鑫川公司与安君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安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东林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向**、姚军的付款均不足以说明**、姚军已收到了全部人工费,张燕年与**、姚军签订《人工工资确认单》上确认的人工费虚假,故鑫川公司应在2021年2月12日前向**支付447302元,向姚军支付220000元。
二审中,鑫川公司陈述在《关于锦城逸家二期支付塔机操作工作工资的协议》签订后,鑫川公司除了支付**100000元外,并未向**、姚军下属班组的工人支付过工资,鑫川公司逾期付款,给**、姚军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鑫川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姚军支付利息。
综上,鑫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四川鑫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