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11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丽景花园38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48288W。
法定代表人:王正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2691067C。
法定代表人:殷亦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本科文化,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兴云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紫溪大道尚城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27286492D。
法定代表人:殷亦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双柏县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楚雄市开发区,特别授权)。
被告:殷亦坚,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昭通市彝良县人,本科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文洁,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兴云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贵忠,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支行)与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拨云堂公司)、云南兴云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公司)、殷亦坚、孙文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楚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兴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殷亦坚、孙文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楚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0万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兴云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殷亦坚、孙文洁对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老拨云堂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在楚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主要从事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医药卫生用品、普洱茶精膏的生产及销售、药品、食品的研究和开发。2017年5月3日,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被告兴云公司承诺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3100620170000563),与被告殷亦坚、孙文洁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3100120170012503)。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012017000076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期限品种调整,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合同同时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云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兴云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尚城商务中心主楼14、16、17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39、20××45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15、00121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殷亦坚、孙文洁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26日,经到主管部门办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92、0002993、00029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出现向原告所负债务不按时归还、涉及其他重大经济纠纷危及贷款安全、股权转让款未归还原告到期贷款等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万元。综上,被告老拨云堂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殷亦坚、孙文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老拨云堂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贷款提前到期问题,我公司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续贷,应该到今年5月才到期,但是原告在1月下了提前到期的通知。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对于罚息、复利有异议。我们的账户已经被保全,原告陈述的已付利息是原告自行扣除的。
被告兴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殷亦坚、孙文洁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而作为主合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担保合同签订时,主合同并不存在,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合同编号为530101201700007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被告老拨云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0120170000768,二者并非是同一债权,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楚雄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3、股东决议、贷款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明;4、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7、本息证明、还本付息清单;8、兴云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9、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老拨云堂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申请政府协调债务关系及担保银行贷款的报告;2、楚雄开发区管委会文件;3、协调会情况说明;4、楚雄市开发区财政局文件;5、贷款到期通知邮件截图;6、微信记录截图;7、情况说明。被告兴云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殷亦坚、孙文洁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证合同1份。经质证,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兴云公司、殷亦坚、孙文洁对原告农行楚雄支行提交的证据1、2、3、5、7、8、9无异议;原告、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兴云公司对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行楚雄支行提交的证据4证实了被告殷亦坚、孙文洁为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兴云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被告老拨云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申请,协调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老拨云堂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系其单方制作;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殷亦坚、孙文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老拨云堂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在楚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主要从事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医药卫生用品、普洱茶精膏的生产及销售、药品、食品的研究和开发。2017年5月3日,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被告兴云公司承诺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3100620170000563),与被告殷亦坚、孙文洁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3100120170012503)。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012017000076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期限品种调整,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合同同时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5.2(2)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云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兴云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桥头北侧尚城商务中心主楼14、16、17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39、2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15、00121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0120170000717)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26日,双方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92、0002993、0002994号]。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老拨云堂公司,要求其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0120160001080)中尚欠借款本金15868947.7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云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947.72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已生效。据此,原告宣布编号为530101201700007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兴云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农行楚雄支行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530101201700007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老拨云堂公司未按期归还编号为53010120160001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尚欠贷款本金15868947.72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老拨云堂公司的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并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应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尚欠本金7900000元及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兴云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桥头北侧尚城商务中心主楼14、16、17层的房产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兴云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殷亦坚、孙文洁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农行楚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尚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拨云堂公司追偿。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殷亦坚、孙文洁的辩称,《保证合同》签订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与被告老拨云堂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虽不一致,但被告殷亦坚、孙文洁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老拨云堂公司期限品种调整的借款8000000元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7900000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对被告云南兴云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桥头北侧尚城商务中心主楼14、16、17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39、2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15、001216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92、0002993、0002994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殷亦坚、孙文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被告殷亦坚、孙文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彦琼
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
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