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初1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阳光大道丽景花园38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48288W。
负责人:王正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2691067C。
法定代表人:殷亦坚,职务:董事长。
被告:昆明老拨云堂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258号官房广场主楼(官房大厦主楼)13+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1961B。
法定代表人:殷亦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男,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老拨云堂)、被告昆明老拨云堂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昆明老拨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被告楚雄老拨云堂、昆明老拨云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楚雄老拨云堂归还农行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15868947.72元,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2.农行楚雄市支行对楚雄老拨云堂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昆明老拨云堂对楚雄老拨云堂应偿付农行楚雄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楚雄老拨云堂、昆明老拨云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行楚雄市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楚雄老拨云堂于2005年5月11日在楚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主要从事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医药卫生用品、普洱茶精膏的生产及销售,药品、食品的研究和开发。2014年5月20日,因业务发展等贷款需要,楚雄老拨云堂与农行楚雄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楚雄老拨云堂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楚雄老拨云堂按本合同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楚雄老拨云堂所有、位于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评估价值2900.665万元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楚雄市支行取得抵押物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5月16日,楚雄老拨云堂因需购进生产药品的原材料,自有资金不足,向农行楚雄市支行申请贷款1600万元,昆明老拨云堂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楚雄老拨云堂自愿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楚雄市支行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16年6月7日与楚雄老拨云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用途:购药品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一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6月20日,农行楚雄市支行向楚雄老拨云堂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19日到期,至今已逾期4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楚雄老拨云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8947.72元。
被告楚雄老拨云堂、昆明老拨云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期望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楚雄老拨云堂于2005年5月11日在楚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0万元,主要从事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医药卫生用品、普洱茶精膏的生产及销售,药品、食品的研究和开发。2014年5月20日,楚雄老拨云堂与农行楚雄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楚雄老拨云堂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楚雄老拨云堂按本合同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楚雄老拨云堂所有、位于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评估价值2900.665万元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楚雄市支行取得抵押物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5月16日,楚雄老拨云堂因需购进生产药品的原材料,自有资金不足,向农行楚雄市支行申请贷款1600万元,昆明老拨云堂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楚雄老拨云堂自愿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楚雄市支行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16年6月7日与楚雄老拨云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用途:购药品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一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6月20日,农行楚雄市支行向楚雄老拨云堂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19日到期,至今已逾期4个多月,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楚雄老拨云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8947.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楚雄老拨云堂与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楚雄老拨云堂发放了借款1600万元,被告楚雄老拨云堂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楚雄老拨云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楚雄老拨云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15868947.72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被告楚雄老拨云堂用自有的房地产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取得了抵押物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对上述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昆明老拨云堂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昆明老拨云堂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楚雄老拨云堂、昆明老拨云堂对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947.72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对取得抵押权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昆明老拨云堂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老拨云堂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昆明老拨云堂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