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

白某某与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3民初442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某,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0525773P。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四零五厂职工。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陕F24129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256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失17691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〇五厂区液化气站路口,被告谷某某驾驶陕F24129号尼桑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液化气站拐弯时,其车辆右侧保险杠碰撞到原告摩托车右侧尾部,致其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在四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3、右肩关节肩袖损伤。住院100天,花费41376.97元。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车辆属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三被告赔偿。
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谷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属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所有,应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全部是其垫付的,另外给了原告9500元现金,要求一并结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原告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病例显示2016年12月24日后就无用药记录,故不宜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书没有种植牙齿的费用鉴定,故牙齿种植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收据是原告与护工协商的,标准高,其认可80元/天。交通费应依据伤情,医嘱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11时5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陕F24129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陕铀公司主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液化气站拐弯处,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尾部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四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颌面部外伤:1/上下唇挫裂伤;2上下前牙牙龈撕裂伤;3、11、21创伤性牙齿脱位;4、32、42创伤性牙折断;5、12、22、31、41牙齿震荡伤;二、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三、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四、慢性浅表性胃炎。花住院费15911.9元,门诊花费210.5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缺失;2、牙冠折断伴慢性根牙周炎。行1、根管治疗+冠修复;2、种植修复+植骨+GBR+临时冠义齿,花费25174.57元。在洋县协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0元。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为:右侧肩袖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牙齿修复后期至少需再翻修壹次,支鉴定费720元。
被告谷某某系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21.8元,交通费521元,护理费及生活费9500元,以上共计50033.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致白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谷某某系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有驾驶资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谷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376.97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为100天,由护工护理,每天按130元计算为13000元,有护理费收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每天按30元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100天,营养费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439.5元。7、伤残赔偿金187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元。9、牙齿后期返修费用138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420元,其请求应予以支持。12、摩托车财产损失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戴头盔,无行驶证应承担20%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共计138460.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因伤产生损失137040.47元(不含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831.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其余5420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7040.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谷某某垫付的费用50033.8元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谷某某、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