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

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02民初5028号 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城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在施工中损坏的一楼梁某某予以修复,以消除对房屋结构安全的危险;2、请求判令被告对损坏的一楼商铺门面的地面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一楼商铺造成的租金损失(面积1643.28平米、租金标准按每平米每月70元,租金计付时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损部位恢复可正常使用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清理与修复部分被侵占、损坏的部位所垫付的费用16950元;5、请求判令被告修复被其损坏的人行楼梯、花池、一楼商铺散水处的大理石地面、一楼商铺遮雨棚、两个被损立柱的装饰面、商铺门面贴砖、消防通道门口的禁停桩等部位;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汉台区XX路XX居”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该楼一楼商铺截止目前没有出售,原告系一楼商铺的业主。被告中核陕西陕西铀浓缩公司是该楼第二层商铺的业主,原被告上、下楼相邻而居。2020年四五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也未同意,更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为了便利自己从二楼出行,于是拟从二楼修建一座直通西环路的廊桥。被告的施工设计,是要借助一楼框架结构的梁某某作为支撑廊桥的受力基础,施工中被告强行在梁某某的核心区密集打孔,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将致使梁某某的受力方式发生改变,其承重能力受到减损,因此影响结构的抗震性能和受力载荷,殃及主体结构安全。原告从其他业主处得知这一情况以后,自行并通过城市管理局执法机构要求被告停止这一侵权行为。被告随后改变施工方案,在紧挨原告一楼商铺的屋檐处另行开挖基坑、拟浇筑立柱作为廊桥的支撑基础。被告为了便于施工,还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了围墙,将原告的商铺围挡起来,致使一楼商铺无法使用。再者,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效果图显示,除了东西向横跨一楼的廊桥之外,在廊桥的南北两面设有一处上下廊桥的人字形台阶。台阶就堵在原告商铺门前,南北长度将基本遮挡原告一楼商铺,影响一楼商铺的采光、通风与通行,致使原本明亮、通畅的商铺使用价值大打折扣,对原告的物权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铀公司)辩称,一、修建过街天桥作为一项市政工程,既征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也经过了专业公司的设计与优化,满足合理性与安全性。答辩人搭建天桥的目的除了满足自用外,也是为了方便周边群众出行,解决区域交通安全隐患问题,故特向政府申报请示,通过第32次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关于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会议确定,人行天桥作为市政工程建设同意修建。审批过程中,原告就以各种理由阻拦施工,更有甚者野蛮、暴力破坏施工现场,对被告修建天桥恶意阻拦。被告修建过街天桥是经过专业设计公司进行了专业设计与优化,满足安全性、合理性。在梁某某密集打孔只是修建天桥的一种施工方案,而且施工设计中有对梁某某进行加固保护措施。被告修建天桥并没有对梁某某造成损坏。二、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楼梁某某与商铺门前的地面所有权归桃源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也无权请求被告对梁某某和地面进行修复。三、乐安居公司主张的204万元租金损失与陕铀公司的修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陕铀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XX楼XX街天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乐安居公司无证据证明一楼商铺未出租是因为陕西公司修建行为导致,所提供的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就房屋客观情况而言:一方面,乐安居公司一楼商铺因地势问题,从修建之日起至今10余年无人承租或购买,本身就无法发挥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该房屋目前现场查勘,房屋内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废弃车辆随意堆砌,现场混乱,也不具备房屋出租条件。第三,乐安居公司本身也未发生必然的损失。第四,乐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房屋未出售或未出租是因为一层商铺本身产权有纠纷。四、乐安居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陕铀公司不应承担,这属于乐安居公司恶意扩大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首先,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可以依照现有证据确定的,就无需鉴定,防止以鉴代审。其次,即便要司法鉴定,也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检材的确定、鉴定事项的内容进行唯一、明确,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最后,本案乐安居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恰恰证明了陕铀公司的施工不影响结构安全。陕铀公司的施工仅仅导致柱脚破损及柱身表面混凝土剥落,并未损伤内部混凝土结构,且沉降变形、倾斜变形满足国家规范的相关规定。五、本案的发生原告乐安居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因为乐安居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建筑设计。陕铀公司通过对调取的竣工备案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原本一楼设计是具有安全疏散通道,现确不复存在,导致陕铀公司整个二楼2043.28平方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限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为解决安全性问题,陕铀公司被迫只能增设消防安全通道。故乐安居公司若不擅自改变设计,也不会存在后续搭建天桥的问题。其次,即便陕铀公司施工手续欠缺,也应当属于行政范畴,作为利害关系人,乐安居公司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阻碍施工,但也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能随意扩大。在相关行政部门已经介入且于2020年6月1日下达了责令停工的情况下,乐安居公司也应该认识到即便需要拆除,拆除也应当由陕铀公司自行拆除或者被行政部门强制拆除,而不是乐安居公司越厨代疱采取强制的、野蛮的、非专业性的行为拆除陕铀公司施工设施围挡及构筑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为便利从二楼出行,拟从二楼修建一座直通西环路的廊桥,并借助一楼框架结构的梁某某作为廊桥支撑,施工中被告在梁某某上进行打孔某某,原告得知这一情况以后,便去阻拦被告施工并向汉台区城市管理局报案要求责令被告停止施工。2020年6月1日,汉中市汉台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被告在XX路XX居”商住楼前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修建人行过街天桥的行为责令停止。随后,被告改变施工方案,在紧挨原告一楼商铺的屋檐处另行开挖基坑、拟浇筑立柱作为廊桥的支撑基础,并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了围档。随后被告向汉中市政府申报请示,2020年7月1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32次)》“关于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原则同意在XX大厦XX座XX街人行天桥,建设费用由中核陕铀公司承担。2020年9月4日,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对XX居XX楼XX楼XX街天桥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批前公式,同年9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之后,原告安排工人对被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支付人工费16900元。 另查明:原告是汉台区XX路XX居”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该楼一楼商铺截止目前没有出售,原告系一楼商铺的业主。被告中核陕西陕西铀浓缩公司是该楼第二层商铺的业主,原被告上、下楼相邻而居。 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东侧受损柱鉴定,结论:(1)因加建天桥对该建筑商业东侧造成损伤,该建筑受损为该建筑物8/F轴及8/E轴2根框架柱,受损位置为一层顶梁、柱节点位置。(2)受损表现为框架柱因架桥锚固混凝土受损,另外发现受损框架柱表面混凝土局部破损,破损主要表现为柱角破损及柱身表面混凝土局部剥落,还有一根柱身发现微裂缝。(3)框架受损柱区域约为1560mm×600mm,所测混凝土受损深度约为140-200mm之间,受损孔洞直径约为14.3mm,受损区域距地面高度为2940mm。(4)该部分混凝土构件受损影响该建筑长期安全及正常使用。考虑到本次架桥影响为一次性的,加之目前架桥影响已经终止,该建筑2根受损柱经过加固(维修)处理,可满足该建筑物安全及正常使用。(5)应及时对该建筑受损柱构件进行加固(维修)处理。为保证该建筑物的长期安全及正常使用,提出以下建议:(1)对该建筑8/F、8/E范围混凝土柱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先凿开并拔出锚固螺栓,凿除受损混凝土,清洗表面,再采用高标号细石混凝土或采用灌浆料封孔补强。(2)受损混凝土柱表面采用包钢法或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加加固处理。 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做出预算编制,工程预算价为150690.5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工程量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受损柱加固结构专业施工图、工程预算、资质证书、交易凭证、汉中市汉台区城市管理局案卷材料、房权证、会议纪要、一楼商铺现状照片、钢结构设计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乐安居公司是汉台区XX路XX居”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该楼一楼商铺截止目前没有出售,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属一楼商铺的业主。被告陕铀公司修建人行天桥过程中,在一楼梁某某打孔及损坏一楼地面等多处建筑设施,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辩称一楼梁某某与商铺门前的地面等所有权归桃源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被告对梁某某和地面进行修复。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对其损坏的建筑及设施进行修复,维护了自己和其他业主的权益,不存在盈利行为,也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一楼梁某某等也与原告有最直接的关联,原告主张维权合情合理,且原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未提交此期间有承租房屋意向或因本次纠纷退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看陕铀公司的施工不影响结构安全,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费属于乐安居公司恶意扩大的损失,乐安居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陕铀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在鉴定之前,并不能确定受损梁某某是否影响结构安全,是否需要维修加固,其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故原告的鉴定行为合理合法,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坏的一楼商铺门前地面恢复原状。 二、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预埋件钢结构、围挡、地面商砼平整等维修费16900元,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费150690.51元,鉴定费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元,减半收取11660元,由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