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乐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安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的受损柱加固费150690.51元,超出了乐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乐安居公司一审明确的六项诉请中,并未要求陕铀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而是要求对施工中损坏的梁柱予以修复。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陕铀公司承担受损柱加固费150690.51元,超出了乐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对其认定的16900元系垫付费、支付的人工费或是维修费没有查清。乐安居公司诉请第四项中内容为:“请求判令陕铀公司赔偿乐安居公司为清理和修复部分被侵占、损坏的部位所垫付的费用169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乐安居公司安排工人对陕铀公司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支付人工费16900元”,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为:“陕铀公司赔偿乐安居公司拆除预埋件钢结构、围挡、地面商砼平整等维修费16900元。”且乐安居公司是在获得国家机关救济(等待汉中市汉台区城市管理局处理期间,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采取的拆除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私力救济”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存在16900元维修费,也应由乐安居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陕铀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物权法中并未规定“赔偿”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四、一审法院采信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的预算编制,工程预算价150690.51元错误。本案鉴定是乐安居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的选定、检材的确定、鉴定事项的内容等都未做到唯一确定,失去了鉴定应有的客观、真实。根据有关规定,在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时,检测机构、方案设计机构及预算编制机构不宜选择同一家或者选择具有关联关系的单位,而应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无关联机构,这样成本最小,鉴定费用也更低。本案中乐安居公司选择了具有关联关系的三家企业,导致工程预算价高达150690.51元。陕铀公司进行了加固工程预算,需要9万余元即可修复受损柱。五、一审判决陕铀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60000元,违反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在乐安居公司不能确定受损梁柱是否影响安全,是否需要维修加固及不能确定其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对物权状况进行鉴定,属于乐安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该费用应当由乐安居公司自行承担。
乐安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令陕铀公司承担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的受损柱加固维修费用,并未超出乐安居公司原审诉请。乐安居公司在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确实诉请的是陕铀公司应对被损坏的一楼梁柱予以修复。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陕铀公司也提出明确的要求,根据第三方的专业鉴定结论、加固(维修)设计图纸、加固工程费用预算等证据证明:陕铀公司的违建施工行为对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的两根梁柱造成的损害,需要进行加固维修,陕铀公司应及时根据加固(维修)设计图对受损的梁柱予以修复,否则应当承担该加固(维修)工程的施工费用。换而言之,陕铀公司要么按照加固(维修)设计图予以修复,要么承担相应的加固(维修)施工费用。但一审庭审中陕铀公司始终不承认其违规施工行为对所涉梁柱造成了损害这一基本事实,当然也就表明了其拒绝进行加固(维修)的态度。在这种情形下,一审应乐安居公司出于物权保护之诉讼目的所提基本诉求,依据加固(维修)工程的费用预算直接判令陕铀公司承担受损梁柱的修复费用,该判决既符合民诉法的诉讼效率原则,也在乐安居公司的诉求范围之内,不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陕铀公司赔偿乐安居公司16900元的款项,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该笔费用发生的背景是,陕铀公司违建施工在2020年6月1日被汉台区城管局责令停工之后,直到2020年9月下旬桃源居业主再次集体到区城管局信访,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里,陕铀公司除了继续施工,对被损部位未采取任何恢复原状的行为。为避免和消除陕铀公司施工中对门前场面的开挖、堆放和围堵等破坏行为给业主和行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使用上的不便利,乐安居公司作为桃源居的建设单位,面对来自业主和承租人的压力,所以先行雇请施工人员作了部分的清理与修复,以恢复门前场面的基本使用功能。其中包括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需要,对陕铀公司破坏的两根梁柱上所做锚固构筑件的拆除。乐安居公司自行清理、修复并非滥用私力救济,而是迫不得已的减损行为。该16900元的费用系因陕铀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应由陕铀公司承担。乐安居公司已经实际向施工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乐安居公司而言就是垫付款,且该费用对应的付款用途,一审法庭调查中陕铀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陕铀公司支付乐安居公司为修复被损部位而垫付的人工费等维修费用。三、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都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充其量只是在裁判文书中所列明的法律条文不全面,漏列了关于侵权之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而已,但并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四、陕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受损柱加固(维修)工程预算编制的理由不能成立。陕铀公司认为本案的鉴定是乐安居公司单方委托所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说法并无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合法。陕铀公司关于质量检测机构、修复方案设计机构以及预算编制机构不宜选用同一家或者有关联关系的机构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这几家机构均是陕西省内有权威性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一审中陕铀公司对鉴定意见本身也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一审判决采信乐安居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正确合法的。五、陕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鉴定费,违反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之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对鉴定费用最终承担的规定。乐安居公司是桃源居的建设单位,根据相关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终身负责。所以,在陕铀公司违建施工伤及一楼的梁柱结构,给整栋大楼的安全造成了不可预知的危险时,出于对大楼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考虑,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陕铀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影响大楼的机构安全,若有影响则如何进行加固维修,以及加固维修需要的施工费用,以便于后期进行加固修复。该鉴定是必须要做的,而非乐安居公司任意扩大损失。因此这些鉴定费用的发生是陕铀公司的违建施工直接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一审判决陕铀公司承担,既有事实依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乐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陕铀公司对在施工中损坏的一楼梁柱予以修复,以消除对房屋结构安全的危险;2.请求判令陕铀公司对损坏的一楼商铺门面的地面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陕铀公司赔偿对乐安居公司一楼商铺造成的租金损失(面积1643.28平米、租金标准按每平米每月70元,租金计付时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损部位恢复可正常使用之日止);4.请求判令陕铀公司赔偿乐安居公司为清理与修复部分被侵占、损坏的部位所垫付的费用16950元;5.请求判令陕铀公司修复被其损坏的人行楼梯、花池、一楼商铺散水处的大理石地面、一楼商铺遮雨棚、两个被损立柱的装饰面、商铺门面贴砖、消防通道门口的禁停桩等部位;6.请求判令陕铀公司承担的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陕铀公司为便利从二楼出行,拟从二楼修建一座直通西环路的廊桥,并借助一楼框架结构的梁柱作为廊桥支撑,施工中陕铀公司在梁柱上进行打孔某某,乐安居公司得知这一情况以后,便去阻拦陕铀公司施工并向汉台区城市管理局报案要求责令陕铀公司停止施工。2020年6月1日,汉中市汉台区城市管理局向陕铀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陕铀公司在西环路西侧“桃源居”商住楼前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修建人行过街天桥的行为责令停止。随后,陕铀公司改变施工方案,在紧挨乐安居公司一楼商铺的屋檐处另行开挖基坑、拟浇筑立柱作为廊桥的支撑基础,并在乐安居公司商铺门前设置了围档。随后陕铀公司向汉中市政府申报请示,2020年7月1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32次)》“关于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原则同意在中核陕铀大厦建设一座过街人行天桥,建设费用由陕铀公司承担。2020年9月4日,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对陕铀公司修建桃源居商住楼二楼人行过街天桥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批前公式,同年9月11日,乐安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之后,乐安居公司安排工人对陕铀公司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支付人工费16900元。另查明:乐安居公司是汉台区西环路“桃源居”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该楼一楼商铺截止目前没有出售,乐安居公司系一楼商铺的业主。陕铀公司是该楼第二层商铺的业主,陕铀公司与乐安居公司上、下楼相邻而居。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东侧受损柱鉴定,结论:(1)因加建天桥对该建筑商业东侧造成损伤,该建筑受损为该建筑物8/F轴及8/E轴2根框架柱,受损位置为一层顶梁、柱节点位置。(2)受损表现为框架柱因架桥锚固混凝土受损,另外发现受损框架柱表面混凝土局部破损,破损主要表现为柱角破损及柱身表面混凝土局部剥落,还有一根柱身发现微裂缝。(3)框架受损柱区域约为1560mm×600mm,所测混凝土受损深度约为140-200mm之间,受损孔洞直径约为14.3mm,受损区域距地面高度为2940mm。(4)该部分混凝土构件受损影响该建筑长期安全及正常使用。考虑到本次架桥影响为一次性的,加之目前架桥影响已经终止,该建筑2根受损柱经过加固(维修)处理,可满足该建筑物安全及正常使用。(5)应及时对该建筑受损柱构件进行加固(维修)处理。为保证该建筑物的长期安全及正常使用,提出以下建议:(1)对该建筑8/F、8/E范围混凝土柱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先凿开并拔出锚固螺栓,凿除受损混凝土,清洗表面,再采用高标号细石混凝土或采用灌浆料封孔补强。(2)受损混凝土柱表面采用包钢法或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加固处理。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做出预算编制,工程预算价为15069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安居公司是汉台区西环路“桃源居”商住楼的建设单位,该楼一楼商铺截止目前没有出售,所有权人为乐安居公司,乐安居公司属一楼商铺的业主。陕铀公司修建人行天桥过程中,在一楼梁柱打孔及损坏一楼地面等多处建筑设施,损害了乐安居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陕铀公司辩称一楼梁柱与商铺门前的地面等所有权归桃源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并非乐安居公司单独所有,乐安居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陕铀公司对梁柱和地面进行修复。因乐安居公司起诉请求陕铀公司对其损坏的建筑及设施进行修复,维护了自己和其他业主的权益,不存在盈利行为,也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一楼梁柱等也与乐安居公司有最直接的关联,乐安居公司主张维权合情合理,且乐安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陕铀公司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乐安居公司主张陕铀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未提交此期间有承租房屋意向或因本次纠纷退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陕铀公司辩称从乐安居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看陕铀公司的施工不影响结构安全,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费属于乐安居公司恶意扩大的损失,乐安居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陕铀公司不应承担。因乐安居公司在鉴定之前,并不能确定受损梁柱是否影响结构安全,是否需要维修加固,其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故乐安居公司的鉴定行为合理合法,陕铀公司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坏的一楼商铺门前地面恢复原状。二、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预埋件钢结构、围挡、地面商砼平整等维修费16900元,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费150690.51元,鉴定费160000元。三、驳回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0元,减半收取11660元,由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经乐安居公司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商业裙房东侧混凝土受损柱安全性影响进行鉴定,并由陕西建研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汉中乐安居地产开发公司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结构专业施工图》。二审中,乐安居公司表示能够接受该修复施工方案,对修复方案适当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陕铀公司支付乐安居公司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费150690.51元是否超出乐安居公司的诉请范围;二、陕铀公司是否应支付乐安居公司拆除预埋件钢结构、围挡、地面商砼平整等维修费16900元;三、鉴定费用160000元是否应由陕铀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乐安居公司在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请均为“请求判令陕铀公司对在施工中损坏的一楼梁柱予以修复”,并未要求陕铀公司支付受损柱加固工程费150690.51元,一审法院依据预算编制直接判决陕铀公司支付受损柱加固工程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过程中,陕铀公司对乐安居公司要求按照陕西建研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结构专业施工图》的修复方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直接判决由陕铀公司按前述施工方案进行修复。
关于争议焦点二,陕铀公司的修建行为,损害了乐安居公司的合法权益。乐安居公司对陕铀公司修建过程中产生的预埋件钢结构、围挡等予以拆除,对桩基坑回填、地面商砼平整及垃圾外运,由此产生费用16900元,该费用系陕铀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一审判决该笔费用由陕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乐安居公司所做鉴定内容包括《陕铀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鉴定报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陕铀大山桃源居商住楼商业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结构专业施工图》及《陕铀大山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预算》三部分内容,共支出鉴定费160000元。其中乐安居公司认可《陕铀大山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加固工程预算》的费用占总费用的20%,该工程预算的内容未被采信,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据此认定该部分费用32000元(160000元×20%),不应由陕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陕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中核大厦桃源居商住楼商业裙房东侧受损柱按照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所做的方案予以修复,同时,还应达到消除房屋结构安全危险的目的。
四、上诉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预埋件钢结构、围挡、地面商砼平整等维修费16900元,支付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8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4元,由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元,由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交纳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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