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1067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晖(第一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HANNODIETERWENTZ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龚晖、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被告龚晖、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1,552.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变更为2,881元每月*10个月共计28,810元、残疾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停车费322元、住院日用费1,3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30,000元后,共计赔偿款为386,89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中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凤星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电动车不应带人,故原告应该承担10%-20%的责任。对残疾等级不认可,事发之后本人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司依法承担。第一被告是我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司依法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故不认可,停车费无法确定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过高。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伤,遗留右腕、左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时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于2018年1月15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9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交通费确定500元;对于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凭病史及票据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酌情可予每月2,600元计算10个月,但鉴于原告自2017年6月起有部分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故酌情误工费确认20,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停车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对于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31,4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20,92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车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3,985元,属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1,000元,剩余金额92,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5,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985元;
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晖垫付款30,000元;
五、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3.10元,减半收取计3,716.55元,由原告***负担1,676.70元,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39.85元;重新鉴定申请费3,900元,由原告***和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德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