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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ANNODEITERWENTZL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在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9年5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2009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4日,本院收到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10年3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吴俊,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审价,故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10年9月15日,本院收到了审价报告。由于人员调整,本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2010年9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吴俊,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就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香花街道胜利村子队、12队、天一村12队、13队的行政办公楼工程(下称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协议书》、《合同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三部分),委托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根据《协议书》的明确规定,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5月28日,且原告已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然至起诉之日,一期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未能如期竣工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拖延的时间超过7周,根据《合同商务条款》第2.3.1条和《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第46.5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另,2008年3月以来,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致函被告,并督促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均未得到被告的积极答复,被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因被告逾期竣工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99万元;2、因被告未承担保修责任,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其中造成墙体钢立面锈蚀,应赔偿20万元;造成遮阳板钢结构支架锈蚀,应赔偿50万元;造成大量窗户功能失灵,应赔偿10万元);3、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场地清洁工作,赔偿清洁费9,500元;4、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完成一期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就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的竣工备案注销手续)。 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工程的设计及工序发生变更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是原告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管理上的不正常验收方法,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被告在原告发生工序变更时,向原告提出了工期顺延的申请,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被告没有延误工期,导致延误工期是由原告造成的。2、外立面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维修,没有密封是因为原告要求的,不是被告的责任。3、窗户是原告要求更换的,过了保修期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之前,原告没有提出过未修好。4、被告是清洁场地后将工程交给原告的。5、工程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备忘录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一期、二期工程的竣工,将所有的资料一并交给了青浦质监站,被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工程款149.5万元;2、支付违约金(本金149.5万元,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每日0.1%计算)。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桩基总包管理费12万元;2、支付违约金(本金12万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9.5万元是质保金,反诉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保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即可扣押质保金。2、反诉被告有权行使抵消权。3、备忘录里约定付款是有条件的,等竣工备案文件准备完整后,并取得三方认可后,才能取得质保金。4、由于还没有到支付期,所以不存在违约金。5、对桩基总包管理费12万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反诉被告一直要求支付给反诉原告,但是反诉原告拒收,非要与其他费用一并收取,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有三部分构成,即: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香花街道胜利村子队、12队、天一村12队、13队的行政办公楼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行政办公楼桩基、土建、幕墙、水电、消防;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950,000元。商务条款约定:承包商将适用于合同范围的价格固定,不得改变。合同价格总数为(含税)14,950,000元,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间绝对固定不变且无论如何不得增加;如果延迟交货是由承包商的过错造成的,则承包商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每延迟一周,罚金的数量为延迟的运行资源的总购买价格的3%。不足一周的时间按一周计算。但违约罚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延迟的运行资源总价值的20%。违约罚金的金额可以由原告从应付给承包商的金额中抵扣;付款时间为:设计合同价格20%为预付款,付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不变的采购订单复印件,正式签字接收;正式签字的包括商业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合同;制图清单;10%的银行保函和10%的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价格的60%(不包括临时款项)付款将根据现场施工的进展支付,工程进程付款必须由TAP的代表书面批准;10%的最后合同价格(包括额外工作)在下列条件符合之后两周内支付:业主和TAP正式签署的最终接收证明;所有突出问题解决的证明;10%为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在收到承包商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后予以支付。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总承包人应全面负责保持厂房和邻近场地任何时候都没有总承包人及其分包人职工堆积的,和任何一方的工程所积的废料、垃圾、瓦砾、混凝土碎块等。如果总承包人不按要求清扫场地:发包人应告诉总承包人,发包人认为场地未保持要求的条件;如果总承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在清理场地方面未有实质性进展,发包人可以选择必要的劳动力、材料或设备来达到所需要求,而从当时或以后应向总承包人及其分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费用;发包人有权随时对图纸所示或规格中所述的工程进行变更和增减,所有的更改工程应根据实际所需耽误或提前的工期在合同规定时间的基础上给予延期或提前;如果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了竣工时间或某一部分工程进度的延误,发包人可以根据其独自的意见,同意延长相当于直接因为上述延误所损失的时间:发包人违反合同;应发包人的指示、按照第50条中止工程,但是作出这种指示并非总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第47条中规定的经批准的更改,或总承包人实施工程中的延误;如果总承包人认为要推迟某一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它就应该在发生延误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提出延误原因,说明工程受影响的部分,以及所有有关细节。在延误的原因不再存在后一周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的具体要求;如果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了竣工时间或某一部分工程进度的延误,发包人可以根据其独自的意见,同意延长相当于直接因为上述延误所损失的时间:……;发包人或受其聘用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尽管有47.1的种种规定,但对于除前款述及的以外的天气条件所造成的延误,均不给予延期,对于为了使其他总承包人得以实施其工程而干扰或中止的工程所造成的延误,也不同意给予延期;考虑或执行任何延期要求的前提条件是,在每一种情况下均严格遵守前述各种规定,如果总承包人没有遵守,则应视为放弃要求延期的权利;如果总验收被延误,总承包人应按延误天数向发包人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如果规格中的分行规格未作明确的不同规定,则担保期应为二年,屋顶及外墙防渗漏的质保期为五年。在担保所涉那部分工程得到发包人书面验收前,不应开始计算担保期。 2006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系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11月18日的《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该开工报告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2006年12月14日,基础分部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2007年4月28日,主体分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6月25日,屋面分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7月25日,装饰装修分部经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钥匙交接手续,并签订了《行政办公楼钥匙交接单》。2007年7月28日的《竣工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该工程,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投入使用。 2007年8月27日,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现场指令单,该指令单的主要内容是:“上周业主、我部及被告对行政办公楼的尾项进行了会谈,在会议上被告未明确表态或者是答应要做而至今未完的项目,请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管理系争工程的管理单位,代表原告管理工程。 200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函,要求被告就屋顶、外墙、窗户、大理石地板等进行整改。 2008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主要内容是,原告在消防演习中发现消防报警系统完全瘫痪,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要求被告维修行政楼的消防报警系统。对此,原告希望能够得到被告一个书面的维修报告,以保证整个消防的正常运作。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该回复称:关于消防演习消防报警系统瘫痪,我司已派专业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并非我公司责任,原因是中电二公司将消防主机调成测试状态,在此状态下,消防报警系统只能报警,并不能形成报警系统的联动,当时在现场我司专业人员将此状态取消,将主机调成自动状态,并与贵司代表一起将消防报警系统演习了一次,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证明我公司施工的行政办公楼消防系统不存在任何问题。 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了协调会,由原告制作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反映:1、要求被告维修行政楼三楼茶水间内的屋面漏水和墙面开裂;2、要求被告来维修窗户的密封条。 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对原告向被告发送的0015号索赔号函件提出的索赔事宜进行了回复,并表示原告提出的施工索赔不予接受,被告会在原告要求的8周内将属于被告质保期范围内的有关项目予以维修和整改,同时烦请原告在维修过程中给予协助和配合。· 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原告为表示诚意愿意支付项目1期的10%的尾款,虽然1期还有很多技术问题未能解决,尾项清单也没有完成,原告愿意在有建设性的基础上洽谈商务及技术问题,但不以该备忘录为基础。即被告需无任何添加条件的接受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发送至被告的备忘录,除非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收到被告给予的满意的答复,此后原告保留所有追索的权利。 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1、原告同意支付行政办公楼工程合同中的会议报告(4)第17条及报价编制说明第8条中关于桩基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同意在桩基资料上签盖公章。由于本桩基不是被告承包施工的,而是因原告的请求所做的,所以被告对桩基的质量和桩基资料的缺失等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清单补齐在其承包范围内的一期和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文件清单中虽然没有提到但是为一期和二期的竣工验收备案所必需的文件。被告进一步同意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的要求在相关竣工验收文件上盖章、签字,或准备该等相关文件。在此方面,被告同意迅速地协助原告完成属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竣工验收文件,和从有关方面取得有关文件(桩基资料除外),以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双方明确同意,只有在提供了所有上述要求的文件后,被告方能被认为已履行了其在原告建设工程中所有义务(二期工程的整改、保修和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签署的扫尾清单中指明的缺陷除外)。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宁波化学工业第二设计院在原告建设工程文件上应加盖印章的文件(清单见附件)后七天内完成并向原告提供所有前述要求的文件;3、被告完成并提供一期和二期竣工验收文件后应提交BTS审阅,BTS在收到文件后七天内确认文件是否齐备。在BTS确认文件齐备后,原告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工程质保金(相当于一期工程款合同金额的10%)给被告,如有迟延,原告同意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一起于2008年10月29日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需的资料交至上海市青浦区质监站。但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核销手续,故原告至今未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09年4月13日,遮阳板工程分包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工艺情况决定所有构件均需工厂制作现场拼装,故此钢结构龙骨在制作后运往工地组装过程中略有碰伤现象,碰伤部位经空气腐蚀产生返锈现象,2008年8月底接业主反馈意见后我司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对外露钢构局部锈蚀部位进行修补处理。 另查明:被告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455,000元,余款1,495,000元未支付。另外,桩基工程并不是由被告施工,但被告系总承包单位,被告需收取桩基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现被告主张12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行政办公楼石材幕墙的钢结构件切口处、螺栓孔处普遍存在锈蚀痕迹,少量螺帽存在锈蚀,这主要是由于切口处未做防锈处理,且相邻花岗岩板块之间未用密封胶和泡沫条进行封闭导致雨水渗入所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邻花岗岩板块之间未进行填缝已取得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确认。2、行政办公楼所测试的三樘铝合金窗气密性符合规范要求,但所有抽测的铝合金窗推拉力不满足规范要求,这主要是由于铝合金窗的密封条与窗不配套增大了窗开关的推拉力。3、行政办公楼和基础设施Ⅰ钢结构遮阳板的平台层钢管、水平护栏、垂直护栏表面镀锌层普遍存在脱皮、返锈现象,行政办公楼部分梭形百页的钢板封端锈蚀,这主要是由于钢钩件的镀锌层处理不当所致,钢板封端锈蚀主要是螺丝生锈。据此,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维修建议:1、针对行政办公楼石材幕墙的钢构件切口处、螺栓孔处普遍存在锈蚀痕迹,少量螺帽存在锈蚀的情况,建议对钢构件切可处、螺栓孔进行除锈,重做防锈处理,并更换锈蚀的螺帽。2、针对行政办公楼铝合金窗推拉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建议更换铝合金窗的密封条,铝合金窗的安装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5.3节。3、针对行政办公楼和基础设施Ⅰ钢结构遮阳板的平台层钢管、水平护栏、垂直护栏表面镀锌层普遍存在脱皮、返锈现象,以及行政办公楼部分梭形百页的钢板封端存在锈蚀的情况,建议对钢构件进行除锈后,进行常温氟碳喷涂。 根据原告申请,并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外墙干挂花岗岩项目维修费用为200,447.82元,换铝合金窗密封条的维修费用为5,116.78元,钢结构遮阳板的维修费用为125,670.63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否认自己具有保修的责任,也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没有维修;即使有些项目被告进行了维修,但原有的质量问题不仅没有修复,反而进一步恶化,说明被告不仅没有继续承担保修的意愿,也没有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另外,原告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对安全生产和工作环境具有极高的要求,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鉴于工程现在的状况及被告的态度,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能力失去了信心,故原告不要求被告维修,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原告另行委托其他优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被告则主张,被告认为外墙钢立面原告没有提出过要求保修,现已过了保修期;窗户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更换过,根本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遮阳板问题,已经过了保修期。如果费用认定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且在保修期内的,被告愿意维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行政办公楼钥匙交接单》、《竣工报告》、现场指令、原告给被告的信函、原告致被告关于维修消防报警系统的信函、被告的回复、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原告给被告的信函、《备忘录》、情况说明、被告资质证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维修建议、工程修复概算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被告实际于2006年10月28日开工,2007年7月28日交付钥匙,未通过竣工验收。证据交换时,原告陈述于2007年8月31日搬入大搂。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使用是在2007年9月底。因此,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使用时间,即2007年9月。为此,原告提供了监理日记、监理月报表。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实际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7月27日竣工交接并验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主张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6月,因为2007年6月是被告向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开工日期应以报告为准,被告2006年10月28日进场是进行准备工作,没有开工。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报验申请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验申请表认为报验的对象是监理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联系。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的前提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本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是不允许施工的,即使存在施工也是违法施工。因此,即使被告存在2006年11月17日以前施工的情况,也不能计算工期;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系争工程的开工报告显示,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该开工报告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因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对竣工日期,本院认为,一般工程验收是分项、分部及总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且该竣工报告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因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原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竣工日期为其提交申请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报验申请表显示,被告也是根据施工的进度,按照分项、分部项目申请报验,这和最终的竣工验收并没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分项、分部申请验收,即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逾期竣工及被告对迟延竣工是否可以免责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5月28日竣工,但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交接钥匙,工程没有验收。2007年9月底原告实际使用。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顺延工期的申请,也没有同意被告顺延工期,被告存在逾期竣工,也没有得到原告认可顺延工期,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序及设计进行变更,且分项验收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材料都要经过原告确认后才能使用,但材料确认的时间长、程序繁琐。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顺延工期,并提出了顺延工期的具体时间,但原告没有回复,应视为原告已同意。为此,被告提供了现场指令、分项验收申请表、证人刘建强到庭作证、工程联系单。同时,被告认为,合同中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也极度不合理。如果被告存在逾期竣工,违约金也是过高,十分不合理,由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指令及报验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同意被告延长工期;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工期;对工程联系单认为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工期。 经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对施工内容及设计发生了增加和变更。被告收到现场指令后,也向原告发送了工程联系单,有些工程联系单表示,由于工程内容发生变更,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概不负责;有些工程联系单上明确要求工期延长,且明确延长的时间。工程联系单上由原告代表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一般条款43.1条约定,发包人有权随时对图纸所示或规格中所述的工程进行变更和增减,所有的更改工程应根据实际所需耽误或提前的工期在合同规定时间的基础上给予延期或提前。第46.1条约定,如果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了竣工时间或某一部分工程进度的延误,发包人可以根据其独自的意见,同意延长相当于直接因为上述延误所损失的时间:发包人违反合同;应发包人的指示、按照第50条中止工程,但是作出这种指示并非总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第47条中规定的经批准的更改,或总承包人实施工程中的延误;如果总承包人认为要推迟某一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它就应该在发生延误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提出延误原因,说明工程受影响的部分,以及所有有关细节。在延误的原因不再存在后一周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的具体要求;如果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了竣工时间或某一部分工程进度的延误,发包人可以根据其独自的意见,同意延长相当于直接因为上述延误所损失的时间:……;发包人或受其聘用者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对施工内容大量变更和增加的事实。根据合同一般条款43.1条的约定,原告理应根据更改工程给予被告实际所需的工期在合同规定时间基础上予以延期。但合同一般条款46.1条约定,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形,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同意延长相应的时间,同时被告需在延误原因不再存在后一周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的具体要求。而本案被告虽在收到原告发出的现场指令后,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对工期延误问题提出异议,有些明确提出要求顺延工期的时间。但这都是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现场指令单时所作的反映,被告没有在针对现场指令单变更要求完成后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的具体要求,也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其都是按照现场指令单要求实际施工的依据。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拖延分项验收时间,材料都要经过原告确认后才能使用,但材料确认的时间长,因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且被告不具有免责条件。 3、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处于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外墙干挂花岗岩生锈、铝合金窗密封条、钢结构遮阳板都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发函后,被告只对窗户项目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反而质量问题进一步恶化。其他项目没有维修过。2008年3月至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索赔函。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屋顶及外墙防漏的保修期为五年。 被告认为,有部分质量问题是事实,有部分造成的原因不是施工原因引起。被告使用的材料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的,而且大量的更换不经过原告同意是不可能更换的。2008年2月19日原告发函的主要内容是提出消防报警系统失灵问题。2007年11月7日发函是关于遮阳板和窗户问题,外墙钢立面问题原告从未提出过。对遮阳板和窗户问题,被告都安排了专业人员进行维修,维修后原告未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因为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时间也是一年。保修期应从被告向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申请开始,即从2007年6月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保修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及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外墙干挂花岗岩生锈、铝合金窗密封条、钢结构遮阳板都是被告施工原因所造成。根据合同一般条款51.3条约定,如果规格中的分行业规格未作明确的不同规定,则担保期为二年,屋顶及外墙防渗漏的质保期为五年。在担保所涉那部分工程得到原告书面验收前,不应开始计算担保期。据此,本案所涉的三项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应为二年,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日开始。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二年。因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也向被告主张过维修要求,故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处于保修期内提出。 4、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清洁费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40.1条款和40.2条款约定,被告应该每天清扫建筑垃圾,但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时,房屋内有建筑垃圾,原告只能请清洁公司来清扫,原告支付了清洁费9,5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清洁服务费发票一张。 被告认为,2007年7月27日,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时已清理干净。交接单上也没有注明被告没有清理场地。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07年8月份,是在交接之后,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按照常理,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理应对工程及工地内的现场情况进行查看,如果确实存在建筑垃圾,当时原告肯定会向被告提出,但现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未清理现场的事实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是为清理被告遗留的建筑垃圾而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备忘录中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标准按每日0.1%计算,原告认为约定过高。如果原告存在违约,请求法院做相应调整。对桩基总包管理费,原告一直要求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拒收,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恪守履行。本案所涉工程逾期竣工是成事实,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竣工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大量变更、增加工程内容,被告也曾向原告多次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给予工期顺延时间,但原告均未予答复。因此,原告对逾期竣工也是存在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确定工期顺延的时间,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本案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也确实明显过高,且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要求也明显对被告不利。而对原告来说其存在的损失也就是租金而已。现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理应承担维修义务。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已对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而至今仍未修复完善,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大、矛盾尖锐,在修复过程中可能会对维修方法,修复质量再次发生争议,同时考虑到原告单位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维修费用,可参照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审价单位审价的金额予以确定。现原告自己主张外墙钢立面锈蚀维修费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竣工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需要取得房地产权证,必须对工程进行竣工备案,而竣工备案确需要被告予以配合协助,这也是被告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7月28日经竣工验收,故原告应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但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即被告主张的工程余款。本案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与原告一起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交至青浦区质监站,被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调整,尚属合理,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还缺相关手续,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确认后一起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质监站,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缺资料,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桩基总包管理费,因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桩基总包管理费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对桩基总包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作约定,且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质量鉴定费及审价费用因与(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419号案件合并在一起,本院将视情予以拆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外墙钢立面锈蚀维修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遮阳板钢结构锈蚀维修费用125,670.63元; 四、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窗户功能失灵维修费用5,116.78元; 五、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六、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清洁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495,000元; 八、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495,000元,自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九、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桩基总包管理费120,000元; 十、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桩基总包管理费12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76元,原告负担32,978.72元,被告负担4,297.28元。鉴定费47,500元,审价费42,500元,合计90,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8,527.10元,反诉原告负担10,000元,反诉被告负担8,5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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