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ANNODEITERWENTZL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在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9年5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2009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4日,本院收到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10年3月1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吴俊,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审价,故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2010年4月8日,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10年7月26日,本院收到了审价报告。2010年9月15日,本院收到了修复费用的审价报告。由于人员调整,本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2010年9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吴俊,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吴俊,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就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香花街道胜利村子队、12队、天一村12队、13队的新建厂房项目厂区土建工程(下称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协议书》、《合同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三部分),委托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根据《协议书》的明确规定,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5月31日,且原告已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二期工程2009年1月21日方竣工验收,故被告未能如期竣工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拖延的时间超过7周,根据《合同商务条款》第2.3.1条和《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第46.5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另,2008年3月以来,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致函被告,并督促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均未得到被告的积极答复,被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人民币4,101,90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延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因被告未承担保修责任,要求被告赔偿780万元(其中造成厂区道路破损,应赔偿400万元;造成厂区地坪破裂,应赔偿220万元;造成基础设施Ⅰ和Ⅱ房屋漏水,应赔偿110万元;造成消防喷淋房漏水,应赔偿50万元);2、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场地清洁工作,赔偿清洁费149,000元。
  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厂区道路不需要重做,是原告自己取消了传力杆,合同中也约定取消传力杆,而且由于原告提前使用才损坏,在保修期内原告也没有提出保修。因此,被告没有保修义务;2、地坪破裂是由于原告提前使用所造成,故被告对造成的损坏不负责;3、基础设施Ⅰ和Ⅱ房屋漏水是由于原告强行蓄水引起的,与被告无关;4、消防喷淋房没有漏水情况;5、工程交付原告前,被告已进行了清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清理现场。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953元;2、反诉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284,772元;3、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2,050,953元,自2008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程款1,284,772元,自2007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法律规定日万分之2.1计算)。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对工程有争议,没有形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反诉原告有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因此也不存在利息问题。反诉被告是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反诉原告是分包单位,应当与总包单位去解决。反诉原告没有进行增加变更工程的施工。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以下几部分构成,即: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清单、报价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香花街道胜利村子队、12队、天一村12队、13队的新建厂房项目厂区土建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厂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7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509,528元。商务条款约定:承包商将适用于合同范围的价格固定,不得改变。合同价格总数为(含税)20,509,528元,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间绝对固定不变且无论如何不得增加;付款时间为:设计合同价格20%为预付款,付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不变的采购订单复印件,正式签字接收;正式签字的包括商业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合同;制图清单;10%的银行保函和10%的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价格的60%(不包括临时款项)付款将根据现场施工的进展支付,工程进程付款必须由TAP的代表书面批准;10%的最后合同价格(包括额外工作)在下列条件符合之后两周内支付:业主和TAP正式签署的最终接收证明;所有突出问题解决的证明;10%为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在收到承包商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后予以支付。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总承包人应全面负责保持厂房和邻近场地任何时候都没有总承包人及其分包人职工堆积的,和任何一方的工程所积的废料、垃圾、瓦砾、混凝土碎块等。如果总承包人不按要求清扫场地:发包人应告诉总承包人,发包人认为场地未保持要求的条件;如果总承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在清理场地方面未有实质性进展,发包人可以选择必要的劳动力、材料或设备来达到所需要求,而从当时或以后应向总承包人及其分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费用;如果规格中的分行规格未作明确的不同规定,则担保期应为二年,屋顶及外墙防渗漏的质保期为五年。在担保所涉那部分工程得到发包人书面验收前,不应开始计算担保期。合同还约定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表,受原告委托管理系争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陆续将工程交付给原告。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所有涉工程单位发送了会议通知,通知各单位于2008年11月26日召开新建办公楼及厂房项目竣工验收会。被告仅承建了新建厂房的土建工程,其他项目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
  2006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制作了投标报价书,该报价书中有道路传力杆、拉杆及道路钢筋的报价。原告收到报价书后,原告发给被告一份会议澄清记录,该记录中载明“传力杆、拉杆及钢筋数量偏大”。被告根据会议澄清的要求,对报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报价书中载明“根据2007年1月4日澄清会议要求,道路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并将调整后的报价单作为合同的组织部分。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信息需求表,该信息需求表由原告代表于2007年3月16日签字。该信息需求表还附有技术核定单,技术核定单载明”克鲁勃(上海)公司二期新建厂房项目图纸(NC190.082.E71.00-4):根据业主要求,砼道路中传力杆做法取消,更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敬请核定!”该核定单上有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
  2007年5月26日、2007年6月5日、2007年6月25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5日、2007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代表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反映原告在被告施工和养护阶段,由于大量设备进场,致使混凝土场地及地坪受损坏。
  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代表、监理公司发送现场指令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对于贵公司的2007年11月15日下午17时下达的指令单,就行政办公楼及基础设施Ⅰ屋面要求蓄水试验之事,我项目部经与公司技术部门研究商讨,认为需要有安全保证之后方可施行,其原因为:……。二、基础设施Ⅰ:我项目部在德泊亭和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已进行了长达24小时蓄水,经观察有两处轻微渗水点,我们已经经过维修处理,局部试水没见渗漏。……。鉴于以上状况,如无设计院确认,我方为保证结构安全,拒绝采用蓄水试验方法,但我们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无条件地进行维修。为了安全考虑,请贵方三思。”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该回复单上注明:“TAP已联系设计院,就上述测试提供依据及建议,同时建议业主为确保结构齐全,暂缓试水,等设计院确认后,再行测试。”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及原告代表、监理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为了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拒绝采用蓄水试验方法,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提供设计院的安全性能保证书,如原告强行进行蓄水试验,对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负任何责任。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施工的基础设施Ⅰ、Ⅱ的屋面工程,由于工艺管道的安装破坏,致使部分部位造成渗漏现象,我公司已花费了较大的人力与物力将其修复完成,并经过多次雨天均未见渗漏。由于业主在没有任何安全和质量保证的措施下,强行对该二屋面进行了蓄水试验,经蓄水试验过后,我方发现如下情况:基础设施Ⅰ:在24小时蓄水是没有见渗漏,而在12月10-12号小雨天后,在13号发现有一处漏点,我方会同德泊亭现场工程师到屋面检查,发现屋面周围的女儿墙表面的防水卷材在混凝土保护层的浮动摩擦下损坏,并已有部位拉断裂开,雨水沿损坏部位渗入卷材下部,造成漏水。基础设施Ⅱ:经过检查,7.00m标高处屋面打开混凝土保护层后,发现女儿墙周围的防水卷材均由于蓄水的压力致使保温层压缩下沉造成断开,雨水沿损坏部位渗入卷材下部,造成沿墙和烟囱的周围渗漏。对于3.5米处屋面是否有损坏,还有待检查。以上屋面的防水均遭到了蓄水破坏,我方在贵公司蓄水试验前,已经有一份关于根据屋面的构造特征和现场具体情况,阐述了蓄水的利害关系的工程联系单呈报于贵司,并对防水屋面重申了保修承诺,但贵司一意孤行,强行蓄水,对防水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我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目前,我方在德泊亭管理公司的协调下对7.00m屋面进行修复,我方将收取对于修复的费用,其余修复工作待双方协商后开始修复。”
  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质保期内索赔函,就地面裂缝和地坪表面脱落向提出被告索赔。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就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回复,并提出维修方案。之后,原告又多次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发送质保期内索赔函。
  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了会议,该会议上原告提出了相关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生产区域和库房之间的漏水、基础设施Ⅱ的漏水、地坪开裂、行政楼内的渗水。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二期基础设施Ⅱ屋面渗漏维修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召开了会议,该会议上原告提出了如下质量问题:基础设施Ⅰ的屋面漏水问题、厂区、库房和卸货区的地面问题、厂区与库房间的漏水、消防喷淋房漏水、卸货平台。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该函件载明:由于被告未带专家前来对依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责任归属及处理方案进行讨论,致使对这些问题不能再继续讨论。……。”
  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中,被告就地坪裂缝、仓库装卸区出现裂缝、二期漏水问题、地下室漏水问题等向原告进行了回复。
  200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对二期工程的维修,如果未能履行义务,将承担原告聘用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相关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未予答复,也未予维修。2009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告知被告,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既未答复,又未进行任何维修,故原告决定委托第三方对地面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仍未回复。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工程的管理单位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现场指令,该指令载明:“二期工程开工前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为保证二期各承包商车辆通行运输要求,尤其当前的钢结构进场吊装,要求溧阳公司施工二期厂区内主干道路临时道路,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做法为:75cm厚石渣分层压实,待施工期间视现场路况另行加以维修。施工时溧阳公司应考虑尽量将临时道路定位在永久道路位置。涉及工作量现场确认。”2006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了室外道路垫层(道渣)工程量核定清单,注明了工程量,并注明验收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7日,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在该核定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与业主定”。被告还编制了变更增加报价单。2007年1月8日,被告制作了室外道路工程量核定清单,该核定清单载明:“应业主代表要求在临时办公室东侧前面浇筑一块砼场地,作为二期临时停车、车辆转弯掉头及部分设备存放,做法:300mm厚碎石垫层,20mm厚黄沙填缝,浇筑150mmC25砼面层。”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代表在建设单位栏签名,并在核定意见栏注明:“工程量属实,但垫层不予计量,仅砼面层为增加项目,具体价格与业主协商后确定。”2007年4月12日,被告制作了变更单,编号为5399。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了室外道路垫层(道渣)工程量核定清单,该清单载明:“二期厂区临时道路由于原土基较差,现经过周期使用后路况较差,经业主代表和施工单位现场商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决定在原临时道路上加铺300厚道渣用挖掘机整平压实,具体工程量如下:……。”2006年12月27日,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在该核定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待与业主定”。2007年1月9日,被告又制作了室外道路垫层(道渣)工程量核定清单,该清单载明:“二期厂区临时道路由于原土基较差,在原临时道路加铺300厚道渣后由于施工中雨水较多,原有路基经过周期使用,路况较差,加上进出的重载汽车较多,造成原路基承载力不够,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经业主代表和施工单位现场商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决定再加铺300厚道渣,并用挖掘机整平压实,具体工程量如下:……。”2007年1月29日,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在该核定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但价格与业主商议后确定”。被告还编制了变更增加报价单。2007年4月12日,被告制作了变更单,编号为5057。
  2007年1月30日,被告填写了送审表,该送审单载明的内容为二期厂房机电预埋。该送审单上回复意见为:经监理现场监察,工作属实。并由专业工程师签名。被告制作了设计变更报价书。2007年2月1日,被告制作了变更单,编号为5027。
  2007年2月8日,被告填写了送审表,该送审单载明的内容为二期厂房单体预埋。该送审表上由审核人签名。被告还制作了报价书。2007年4月2日,被告制作变更单,编号为5028。
  2007年3月24日,被告制作了室外道路垫层(道渣)工程量核定清单,该清单载明:“根据编号为930-201010-SI0009现场指令单的工作内容:在油罐区和装卸车站之间另外铺设一条临时道路(做法为块石400mm厚,100厚碎石面层):……。”2007年3月24日,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在该核定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被告还编制了变更增加报价单。2007年4月12日,被告制作了变更单,编号为5056。
  2007年2月1日,被告就厂区管架基础土建工程制作了变更单,编号为5021。同时,被告还制作了厂区管架基础土建工程报价书。2007年3月30日,德泊亭(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现场指令,内容为:“1、库房KL+CT图纸NC190.150.E60.00-21型钢混凝土的土建工作全部由溧阳欣盛进行施工。2、基础设施Ⅱ涉及的预埋件全部由溧阳欣盛进行制作、安装。上述工作涉及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关于需和其他项目承包商分摊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84,772元的DCN(设计变更通知)5056、5057、5399、5027、5028、5021,溧阳会向克鲁勃提供这些DCN的全部有关资料,克鲁勃会在春节后组织一个多方会议来就该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溧阳从其他承包商那儿得到相关费用。就那些被确认的属于克鲁勃自身范围内的DCN,克鲁勃同意详细讨论,并支付讨论后达成共识的金额。溧阳确认了这些DCN已于2007年4月提交给了德泊亭公司,但德泊亭公司根本没有处理过这些DCN。克鲁勃在此澄清,德泊亭公司从未将这些DCN和有关资料递交给克鲁勃过。不管怎样,克鲁勃原则上没有否决这些DCN,但需要对此进行核查并讨论,克鲁勃对于这些DCN的付款会在溧阳向克鲁勃做完项目移交,并且将所有相关政府的竣工验收资料递交完成后支付。这是针对溧阳手中的文件而言,对于德泊亭手中的文件会由克鲁勃来处理。可是,对于那些有疑问的或缺少的文件,溧阳会保证向克鲁勃及时递交。……。”该备忘录将新建办公楼及二期厂区工程变更增加汇总表作为附件。该汇总表中有编号为5099的项目,双方确认价为0。
  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再次提交的因有争议而尚未确认的第5021、5027、5028、5056、5057、5099号六份完整的增加项目结算单(主要是关于二期工程施工中临时道路铺设费用及二期工程地面以下给排水、消防、电气预埋工程、二期工程钢结构管架下基础工程的变更单),合计变更单的总金额为1,284,772元。”
  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2008年8月4日下午2时及2008年8月29日上午10时,青浦质监站、青浦区政府领导就克鲁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了二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备忘录如下:……。(4)对因有争议而尚未确认的第5021、5027、5028、5056、5057、5099号六份变更单,双方同意由溧阳在签订本备忘录时另行提供一份结算单给克鲁勃。克鲁勃应在收到结算单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如双方不能在前述28天期限内达成一致,则再进行延期28天供双方协商。如延期届满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共同在延期届满后十天内选定一家双方认可的国内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克鲁勃根据最终审计结果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审价费用由克鲁勃承担。
  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增加项目报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感谢贵司发出的增加项目报价汇总表。现回复如下:1、该等工程是为他建筑公司工作,所有增加项目报价是原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克鲁勃已经向所有相关建筑商支付了所有这些项目的费用。该等金额和项目是Tebodin和其他建筑商之间的安排。克鲁勃已经就双方接受变更事宜联系了CESE,但未能收到其答复。我们将尽力在最短时间内了结此事。由于克鲁勃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项目款。我们在CESE答复之前无法同意项目的变更。2、临时道路。感谢贵司提交的总金额为689,964元的第1、2、3项增加项目报价。我们对所提交的文件已进行初步审查并与我方的内部文件进行了核实。根据我们的评估,上述每个项目并不够明确,我们希望贵司进一步提供如下信息:(1)烦请提供完整该3个项目所在区域的工地的DWG。(2)请告知是否任何按照DWG的临时道路已经在最终道路施工的建设前移除。”
  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1、我公司在2008年9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后,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将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行政办公楼和二期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按约定整理好并交付给了BTS,且贵公司已于10月29日到青浦质监站完成了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关于尚未确定的六份变更单,按备忘录2、(4)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在2008年9月13日收到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即2008年11月6日前)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和确认,非常遗憾的是,贵公司只有在2008年10月17日曾发过一次邮件咨询了几个问题,期间没有任何讯息,当时我公司对贵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在2008年10月18日就给予了回复。同时,在此期间,我公司曾多次与贵公司电话联系,预约时间,但至今贵公司一直未能安排时间和机会进行洽谈。现根据约定的时间只剩最后一天了,我公司特致此函,如我们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协商和确认,希望我们双方根据约定在2008年11月15日前选定一家国内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请贵公司尽早做出计划安排。”
  又查明:被告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458,575元,余款2,050,953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厂区道路混凝土现有强度等级和成份鉴定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但混凝土面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允许误差,道路的变形缝设置和切割缝深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道路混凝土面层局部存在收缩裂缝,钢筋保护层厚度的相差范围较大。现场检测中未发现伸缩缝中的“拉杆及传力杆”,但“拉杆及传力杆”是否已在设计图纸中取消仍需经过设计单位的确认。2、库房KL+CT、生产厂房KL+CT室内地坪混凝土现有强度等级和成份鉴定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但生产厂房KL+CT轴2-4∽2-6×2-A∽2-E区域混凝土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允许误差,库房KL+CT、生产厂房KL+CT变形缝设置和切割缝深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3、各厂房地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空鼓和开裂现象。这主要是由于垫层和硬化地面混凝土交界面处理不当,且部分区域交界面处存在杂质,从而引起两者界面区域产生空鼓;另外,地坪变形缝设置不当,切割缝深度不足,且缝中无任何填充物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变形缝的作用,混凝土膨胀收缩时的阻力增大,从而导致混凝土的开裂。4、基础设施Ⅰ的屋面防水层做法符合设计要求。但北侧轴1-C×1-7∽1-8区域防水卷材搭接处存在脱开现象,导致二层该位置墙面局部渗水;轴1-A×1-5∽1-6处屋顶天窗周边屋面板底渗水,主要是由于该处天窗未关闭所致;轴1-6×1-A、1-11×1-C两处屋面梁、填充墙交界处存在渗水痕迹,主要是由于两种不同材料界面处的收缩裂缝,在外墙处雨水渗入所致;轴1-6×1-B∽1-C管道穿屋面板处渗水,这主要是由于穿板管道与屋面板之间封闭不严而导致渗漏;二层轴1-3×1-B处管道阀门漏水,与屋面防水层无关。5、基础设施Ⅱ的屋面防水层做法符合设计要求,女儿墙处卷材接长度满足规范要求。但高低屋面交界处立面卷材收头端部未按泛水要求收口,且防水卷材多处存在脱开现象,从而导致框架与填充墙交界处普遍严重渗水;轴1×C∽D梁墙交界处存在渗水痕迹,主要是由于两种不同材料界面处的收缩裂缝,在外墙处雨水渗入所致;轴3×B处柱墙交界处竖向开裂,为两种不同材料界面处的收缩裂缝;轴1×C∽D管道穿屋面板处渗水,这主要是由于穿板管道与屋面板之间封闭不严而导致渗漏;填充墙(尤其是窗洞四角)斜向、沿砌块灰缝开裂现象,这主要是由于砌筑砂浆不均匀收缩所致。6、关于基础设施Ⅱ屋面蓄水试验,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2006年版),上人屋面的活荷载为2.0KN/m2,折算后的允许蓄水深度为20cm;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屋面蓄水时间不应少于24小时。7、消防喷淋房3轴、B轴、D轴挡土墙墙根处局部存在渗漏点,I轴处墙面泛潮主要是由于该处管道冷凝水所产生的潮气沿墙面上升所致。上述各类损坏情况中,第1条中“拉杆及传力杆”是否已在设计图纸中取消仍需经过设计单位的确认;第4条中“天窗未关闭”和“管道阀门漏水”非施工质量问题;第6条中“蓄水深度和蓄水时间”仍需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据;第7条中“I轴处墙面泛潮由于管道冷凝水所致”,非施工质量问题。其余损坏情况均与施工质量存在一定关系。据此,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维修建议:1、针对厂区道路混凝土厚度、变形缝设置、切割缝深度、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作出如下修复意见:(1)若原设计方确认“关于道路做法情况的说明(2009年8月18日出具)”,即:“不同意取消道路伸缩缝中的拉杆及传力杆”,建议按原告提供的“厂区道路结构图”重做厂区道路;(2)若原设计方确认技术核定单(2007年3月13日,编号030),即:混凝土道路中传力杆做法取消,更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根据《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JD40-2002)4.4.6条“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的参考范围:重型水泥混凝土道路(即弯拉强度标准值为5.0Mpa)面层厚度范围为240-270mm”,现场测得道路面层平均厚度处于该范围内,则建议仅对路面变形缝按照《重载地面、轨道等特殊楼地面》中的“设置要求及构造的规定”对变形缝进行切割和填充;并对道路裂缝采用水泥砂浆进行压力灌缝。2、针对库房KL+CT、生产厂房KL+CT地坪变形缝设置、切割缝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库房KL+CT、生产厂房KL+CT和库房CT室内地坪存在裂缝、空鼓严重的情况,建议按设计要求重做100厚硬化地面。针对生产厂房CT室内地坪纵向、横向变形缝两侧各0.5m范围内存在空鼓现象,建议采用灌浆料压力灌浆。3、针对基础设施Ⅰ部分区域防水卷材搭接处存在脱开现象,建议采用相同规格防水卷材进行修复。针对轴1-6×1-A、1-11×1-C两处屋面梁、填充墙交界处存在渗水痕迹,建议采用微膨胀水泥灌浆料压力灌缝。针对轴1-6×1-B∽1-C管道穿屋面板处渗水,建议采用快凝水泥砂浆或其他灌浆堵漏材料进行封闭。4、基础设施Ⅱ立面卷材收头端部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防水卷材脱开或损坏的情况,建议采用相同规格防水卷材进行修补。针对轴1×C∽D管道穿屋面板处渗水,建议采用快凝水泥砂浆或其他灌浆堵漏材料进行封闭。针对填充墙(尤其是窗洞四角)斜向、沿砌块灰缝开裂,建议采用微膨胀水泥砂浆压力灌缝。5、针对消防喷淋房3轴、B轴、D轴挡土墙墙根处局部存在渗漏点,建议采用“灌浆堵漏”法,灌浆堵漏材料可采用水溶性聚氨酯防水注浆液(具体施工工艺应按照《民用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规程》(CJJ/T53-93)第7.9条中的相关要求进行)。
  根据原告申请,并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修复道路伸缩缝的费用为48,190.46元;2、翻做厂区道路的费用为4,189,417.18元;3、重做硬化地坪无筋的费用为446,136.61元;4、修生产厂房CT空鼓地坪的费用为33,471.08元;5、修基础设施Ⅰ、Ⅱ渗漏的费用为39,236.95元;6、修喷淋房渗漏的费用为8,193.46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6份变更单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经审价,结论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内容为:变更单5021、变更单5027、变更单5028以及变更单5399部分,以上内容原告确认由变更双方,总造价为570,373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内容为:变更单5056,造价为22,672元;变更单5057,造价为204,298元;变更单5399垫层部分,造价为159,684元;变更单5399停车场砼硬化部分,造价为85,695元。争议部分造价合计472,349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虽被告也维修过,但是质量极差。如果继续由被告保修系争工程,双方的争议会更多。因此,原告现在不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以赔偿维修费用的方式来履行保修义务。
  被告则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就提前使用了,责任都在原告。被告具有合格的资质,可以维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竣工报告、收条、基础设施Ⅰ钥匙交付清单、二期钥匙移交清单、二期竣工钥匙移交签证清单、投标报价书、会议澄清记录、修改后的投标报价书、信息需求和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现场指令回复单、质保期内索赔函、会议记录、会议备忘录、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律师函、指令单、工程量核定清单、送审表、变更单、备忘录、变更单收条、增加项目报价的回复、被告资质证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维修建议、工程修复概算、审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厂区道路是否取消伸缩缝中的传力杆
  原告认为,厂区道路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备案的设计图纸中厂区道路是有传力杆的,原告也从未要求取消道路伸缩缝中的传力杆。为此,原告提供了设计图及设计单位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道路做法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在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道路施工过程中,曾有该项目管理方(tebodin)和施工方通过电话向总图专业设计人员口头表达了修改道路面层结构的想法,包括:1、鉴于项目建设地地基层以淤泥为主,参考邻近厂道路的做法,建议将道路面层做法修改为双层双向钢筋混凝土;2、由于采用双层双向混凝土面层后,不便于在道路伸缩缝中加拉杆和传力杆,建议取消其做法。设计人员认为,在原设计的素混凝土道路面层中加双层双向钢筋有利于提高道路的承载力,只是提高了道路的建设成本,只要业主方同意,设计是可以接受的。但双层双向钢筋不能取代道路伸缩缝中加拉杆和传力杆的功能,故设计不同意取消在道路伸缩缝中加拉杆和传力杆的做法。当时双方就道路做法修改的沟通情况就是如此,特予以说明。”
  被告认为,被告第一次投标报价是根据设计图纸要求报的,原告收到被告报价后,与被告召开了会议,进行会议澄清,根据会议澄清记录,原告为了降低造价,要求取消传力杆。之后,被告对投标报价书进行了调整,根据原告要求,道路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该报价书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提供的信息需求表及技术核定单也反映了这一做法。为此,被告提供了修改后的报价书(合同附件)、信息需求表及技术核定单,并提供证人刘建强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且该份图纸是原始的设计图,并不是对设计进行修改后的图纸;对原告提供的说明,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说明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是诉讼后才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
  证人刘建强出庭作证,在庭上陈述:其原在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6月离开该公司。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所聘请的管理公司,也就是业主代表。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公派驻本案所涉工程工地9人,其为工地现场经理,常驻工地。业主要发指令给被告,是通过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送指令单,一般的工程指令单上只需加盖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项目章,一些特殊的文件需要加盖原告的章。给施工单位的是复印件。施工单位的文件先要经过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处理,再转交给建设方。工程设计变更的问题,施工单位向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反映之后,先由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设计院沟通,之后再将设计院的指令告诉施工单位来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息需求表及技术核定单,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原件,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德泊亭公司是业主的管理公司,只是帮助管理工程,并不能取代业主。有很多文件原告都没有收到过。
  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直接经手人,指令单和技术核定单都由证人签字,证人是常驻现场的,对现场情况非常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原来的施工设计图中对厂区道路的做法确实使用传力杆,被告在投标报价时也是按此要求制作了报价书。但经过会议澄清后,改变了道路的做法,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据此,被告调整了报价书,并将调整后的报价书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调整后的报价书上注明了“根据07.01.04澄清会议,道路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这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再次制作了技术核定单,明确道路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并要求再次核定。设计单位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名盖章。原告的工程管理单位德泊亭(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在信息需求表上签名。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工程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监督,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也从未提出道路传力杆问题。因此,本院认定厂区道路施工取消传力杆,改为满铺ф4@200双层双向钢筋网片。
  2、厂区道路和室内地坪损坏的原因
  原告认为,厂区道路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拉杆及传力杆,道路的厚度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室内地坪厚度不满足标准,这些都是被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原告没有提前使用厂区道路和地坪。
  被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在厂区道路、地坪浇筑后的养护阶段,尚未满足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有大量的重型车辆、施工人员通行和施工,要求业主代表进行协调,但业主代表未进行协调。由于原告在工程处于养护阶段提前使用,造成道路和地坪严重破坏,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工程管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表示厂区道路和地坪尚处于施工和养护阶段,有重型运输车辆从厂区道路和地坪上通行,但被告未能提供通行车辆的载重量、数量和次数,也未能提供车辆的通行的确对道路和地坪产生了破坏,以及破坏的程度。如果确实存在严重破坏,那么在竣工验收时是很明显的,完全能发现,然后原、被告双方应对此问题有一个说法,但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前,因车辆通行而致使道路和地坪损坏进行磋商的依据。而根据房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的结果,厂区道路和室内地坪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被告施工不规范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厂区道路和地坪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所致。
  3、基础设施Ⅰ、Ⅱ屋面防水层问题
  原告认为,基础设施屋面漏水原因是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与蓄水试验无关。
  被告认为,屋面防水层做法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渗水是由于原告强行违规蓄水试验,且蓄水深度最深处达400mm、蓄水时间超过48小时所造成,故渗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屋面渗水的责任。对屋面梁、填充墙交界处存在渗水痕迹,被告愿意承担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2006年版),上人屋面的活荷载为2.0KN/m2,折算后的允许蓄水深度为20cm;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屋面蓄水时间不应少于24小时。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蓄水深度最深处达400mm的事实依据。相反,被告在现场指令回复单中确认第一次蓄水试验时存在渗水点,已经维修过。同时检测报告认定是由于被告施工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4、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清洁费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每天清扫建筑垃圾,但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时,没有清扫,原告只能请清洁公司来清扫,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时已清理干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清理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1月13日陆续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按照常理,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理应对工程及工地内的现场情况进行查看,如果确实存在建筑垃圾,当时原告肯定会向被告提出,但现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未清理现场的事实依据。而且,本案被告仅承建了土建工程,工地上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即使存在垃圾,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已支付清理费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6份变更单问题
  原告认为,1、6份变更单的编号应为:5021、5027、5028、5056、5057、5099,被告四次予以确认。2、本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6份变更单的内容不在被告承建的土建范围内,应属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承包范围,原告已与总包单位结清了工程款,相应的款项原告也已支付给了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因此原告没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该6份变更单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认为,1、6份变更单的编号应为:5021、5027、5028、5056、5057、5399,备忘录及收条中将编号5399写成5099是笔误,从内容来看,5099是办公楼的变更内容,不是二期工程的内容;2、被告和总包单位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被告是根据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现场指令单去施工的,所以工程款应该向原告收取,原告有义务来支付这部分费用。原告称因原告的过失将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总包单位,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根据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记载,双方有争议的设计变更通知(DCN)为5056、5057、5399、5027、5028、5021,金额为1,284,772元。由此看出双方最早确认有争议的DCN中应为编号为5399的变更单,并非编号为5099的变更单;从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6份完整的增加项目结算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二期工程施工中临时道路铺设费用及二期工程地面以下给排水、消防、电气预埋工程、二期工程钢结构管架下基础工程的变更单。而编号为5399的变更单内容为二期工程施工前铺设的临时道路,并非一期工程内容;根据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双方已确认的DCN清单附件显示,双方已对编号为5099的变更单已确认,并已进行结算;编号为5099的变更单内容为办公楼电气间桥架延伸工程,是属于一期工程内容,并非二期工程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无论从变更单的工程内容,还是双方是否已结算的情况看,双方有争议的6份变更单中应包括编号为5399的变更单,而并非编号为5099的变更单。被告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9月13日备忘录中的所涉的编号为5099的变更单系笔误,应为5399。2、6份变更单的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工程管理单位的现场指令进行施工,也就是说是原告直接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溧阳会向克鲁勃提供这些DCN的全部有关资料,克鲁勃会在春节后组织一个多方会议来就该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溧阳从其他承包商那儿得到相关费用。就那些被确认的属于克鲁勃自身范围内的DCN,克鲁勃同意详细讨论,并支付讨论后达成共识的金额。溧阳确认了这些DCN已于2007年4月提交给了德泊亭公司,但德泊亭公司根本没有处理过这些DCN。克鲁勃在此澄清,德泊亭公司从未将这些DCN和有关资料递交给克鲁勃过。不管怎样,克鲁勃原则上没有否决这些DCN,但需要对此进行核查并讨论,克鲁勃对于这些DCN的付款会在溧阳向克鲁勃做完项目移交,并且将所有相关政府的竣工验收资料递交完成后支付。说明原告也确认该些变更单,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对因有争议而尚未确认六份变更单,双方同意由溧阳在签订本备忘录时另行提供一份结算单给克鲁勃。克鲁勃应在收到结算单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如双方不能在前述28天期限内达成一致,则再进行延期28天供双方协商。如延期届满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共同在延期届满后十天内选定一家双方认可的国内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克鲁勃根据最终审计结果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审价费用由克鲁勃承担。同样说明,原告同意支付双方有争议的变更单的工程款。因此,无论从施工的指令,还是双方达成的备忘录来看,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变更单所涉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编号为5021、5027、5028的变更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是由被告施工及审价后的造价没有异议。对编号为5399的变更单,原、被告双方对二期工程施工前铺设室外临时道路垫层厚度350mm的造价及由被告施工没有异议。
  具体争议如下:
  1、编号为5056的变更单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过施工指令单,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做过,因此,原告对所涉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已经原告代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内容已由原告代表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2、编号为5057的变更单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过施工指令,被告也没有进行第二、第三次的铺垫。既便被告做了也应向总包单位催讨,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已经原告代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内容已由原告代表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3、编号为5399的变更单
  原告认为,被告仅对临时道路铺设了厚度350mm的垫层,对停车场路面混凝土硬化面层被告未进行施工。
  被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已经原告代表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向被告发出了现场指令,且被告施工的内容已由原告代表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商务条款、固定价格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恪守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理应承担维修义务。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已对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而至今仍未修复完善,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大、矛盾尖锐,在修复过程中可能会对维修方法,修复质量再次发生争议,同时考虑到原告单位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维修费用,可参照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审价单位审价的金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因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故原告应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月12日开始。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已作了详细阐述,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至于被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在2008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结算单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如双方不能在前述28天期限内达成一致,则再进行延期28天供双方协商。如延期届满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则双方共同在延期届满后十天内选定一家双方认可的国内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原告根据最终审计结果进行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回复,表示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总包单位索要。说明原告已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08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诉中的质量鉴定费及审价费用因与(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418号案件合并在一起,本院将视情予以拆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损坏维修费用48,190.46元;
  二、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厂区地坪损坏维修费用479,607.69元;
  三、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基础设施Ⅰ、Ⅱ渗漏维修费用39,236.95元;
  四、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消防喷淋房渗漏维修费用8,193.46元;
  五、原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清洁费14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953元;
  七、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953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八、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42,722元;
  九、反诉被告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溧阳市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42,722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43元,原告负担62,562.50元,被告负担4,880.50元。鉴定费142,500元,审价费127,500元,合计270,000元,原告负担111,500元,被告负担158,500元。反诉受理费17,674.28元,反诉原告负担1,200元,反诉被告负担16,47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喜军
  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书  记  员 姜  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