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96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福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被告***、***、被告福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位于燕××××鄂州市环卫垃圾场内厂房工程建设,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又将打模板木工项目分包给***。2018年初,***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300.00元/天结算,该厂房主体工程2019年春节前完工,被告***分包的打模木板工项目,为施工架设的钢构件脚手架未撤除。2019年春节后,***叫其亲弟周安民代为雇请***,两人一起将钢构件脚手架撤除。2019年3月3日上午,***在撤除钢构件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垮塌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派施工员汪火银结算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期间,分二次支付2万元,2019年3月6日以微信转账的向***支付2019年春节前后工资2,600.00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3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不认可我承包了这个木工,我与***合作了多年,一直按固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与他签订书面的合同,我在此次工程中拿到的钱都付给了工人工资,我没有从中获利。此次工程中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发放的,但是我没有在现场进行施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工人上岗前,***对工人都进行了上岗培训。
被告***辩称:我是福明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我并签订合同,我是这个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在二医院治疗期间我支付医疗费2万元。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福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职工,该工程是我委派给他进行管理和施工,我们是内部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前期,我司对此事是不知情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找我司进行调解;我们所有的项目开工,都进行了上岗的安全培训并配备了安全用具。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
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话录音4份、微信截屏。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受伤的经过。
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城乡居民住院病人医疗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垫付医疗费5,921.87元。
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证据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居住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福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医疗费票据需要核实;证据四我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关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方5日内提交意见;证据五认为该费用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六不清楚。被告***、福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位于燕××××鄂州市环卫垃圾场内厂房工程建设,该公司后将工程发包给内部项目经理***施工,201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3日上午7时,***在工地撤除钢构件脚手架时,不慎摔下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鄂州市××医院、鄂州市二医院治疗。被告***已付赔款20,0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921.87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32.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被告处施工导致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雇员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分别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分包人,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5,92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60元/天×19天);
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
4、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
5、护理费:9,591.00元(38,897.00÷365天×90天);
6、误工费:30,922.36元(53,746.00元/年÷365天×90天);
7、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00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7元(23,996元/年×13年×10%÷2人);
9、交通费:200.00元;
10、鉴定费:2,0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9,632.33元,被告***应付赔款104,742.63元(149,632.33元×70%),鉴于其已付20,000元,还应付84,742.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款84,742.63元;
二、被告湖北福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