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1执40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0R2地块水木清华商网1栋。
法定代表人:张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鄂01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结果为退回,并显示为电话停机;
2、本院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先后四次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网络询并采取司法冻结措施,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两台、无登记房产,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0个,实际冻结金额为1067.96元(冻结账户明细详见附表);
3、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鄂F×××××车辆一台,查封期限为两年。另被执行人**名下琼O×××××为司法机关车辆无法查封;
4、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持有三安电光800股份、大东海A858股份、新兴铸管2500股份、苏州固锝3000股份、欧菲光1250股份、清新环境200股份、森麒麟500股份,冻结期限为三年;
5、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持有湖北鼎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
6、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发还案款191070.09元于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认可且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康
冻结账户明细附表:
被执行人**
账户
银行
实冻金额
冻结期限
2201021601010538128
工商银行
343.06元
2020.12.11-2021.12.11
40551231110501907
交通银行
129.30元
2020.12.11-2021.12.11
6227003525790016733_156_1
建设银行
137.55元
2020.12.11-2021.12.11
6228480751533837017
农业银行
143.77元
2020.12.11-2021.12.11
6236682670000555077_156_1
建设银行
314.28元
2020.12.11-2021.12.11
6236682670003345716_156_1
建设银行
0元
2020.12.11-2021.12.11
5522452670025577_156_1
建设银行
0元
2020.12.11-2021.12.11
579475104156CNY0
中国银行
0元
2020.12.11-2021.12.11
6214662670230198_156_1
建设银行
0元
2020.12.11-2021.12.11
6228450758007899775
农业银行
0元
2020.12.11-2021.12.11
车辆所有人
车牌号
查封期限
**
鄂FKZ555
2020.12.24-2022.12.23
持股人
份额
冻结期限
**
湖北鼎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
2021.2.4-2023.2.3
持股人
份额
冻结期限
**
三安光电 800份
2021.1.27-2024.1.26
**
大东海A 858份
2021.1.27-2024.1.26
**
新兴铸管 2500份
2021.1.27-2024.1.26
**
苏州固锝 3000份
2021.1.27-2024.1.26
**
欧菲光 1250份
2021.1.27-2024.1.26
**
清新环境 200份
2021.1.27-2024.1.26
**
森麒麟 500份
2021.1.27-2024.1.26
※注:上述账户类财产冻结期限为1年,车辆类动产查封期限为2年,股票类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