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3635号

原告: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0R2地块水木清华商网**。

法定代表人:张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周建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洪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新洪亚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新洪亚公司资金占用费41.3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筹备工程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新洪亚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口头承诺以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新洪亚公司承建。基于此,原告新洪亚公司便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后由于项目不能落实,原告新洪亚公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次偿还70万元,尚欠230万元至今未清偿。原告新洪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辩称:原告新洪亚公司诉称的债务是真实的,我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首先这不是纯粹的借款,其次资金占用费太高了。

本院查明:2015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新洪亚公司借款,原告新洪亚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新洪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新洪亚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还款20万元,2017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10万元,累计还款70万元。截至原告新洪亚公司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经原告新洪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新洪亚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新洪亚公司借款,有其出具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新洪亚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新洪亚公司要求被告**从款项入账之次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以原告新洪亚公司微信催款时间即2016年12月20日视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新洪亚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新洪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新洪亚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6日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25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2018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洪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4元,减半收取14,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桂娜

书记员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