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4144-1,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98号锦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古小娟,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犯单位行贿罪,2008年9月19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8年10月2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19)川0107刑初7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刑初7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邓学财
审判员 伍分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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