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禾源东舟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禾源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7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宥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4栋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部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部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98号锦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市禾源东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森淼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四川森淼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四川森淼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森淼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11月6日,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签订《省道106线富加至仁寿县段投资、建设、收费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国远公司取得省道106线富加至仁寿段23年半的收费管理权。2013年1月1日,四川省政府取消四川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二级公路收费,其中包括富加至仁寿路段收费管理权,因《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四川国远公司就剩余16年的仁富路公路段收费权被取消所产生的补偿款,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形成债权。后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向四川国远公司支付补偿款81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国远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以清偿对成都禾源公司40450000元借款。同日,四川国远公司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仁寿县交通运输局股长李建军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向相关领导报告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二、案涉仁富路债权的债务人仅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仅需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仁寿县交通运输局,而无需通知仁寿县人民政府。一审不顾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字第22号案件中作出的相反答辩,在未将仁寿县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为仁富路债权的债务人,剥夺了仁寿县人民政府的辩论权利。《管理合同》由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作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一审认定四川国远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仁寿县人民政府无事实依据。从仁富路工程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政府内部文件看,仁寿县人民政府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监督协调工作,而仁寿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仁寿县人民政府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非该协议约定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仁寿县人民政府未作为协议主体向四川国远公司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四川森淼公司亦未将仁寿县人民政府作为案涉仁富路债权的债务人,且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四川国远公司债务一案中,仅申请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该笔债权的唯一债务人仅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成都禾源公司在另案中,基于仁寿县人民政府系仁寿县交通运输局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而向仁寿县人民政府主张赔偿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人的依据。且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案件的审理中已答辩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同时,《管理合同》未约定案涉债权转让需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同意,一审强行认定案涉债权转让需经仁寿县人民政府批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仁寿县人民政府盖章仅为《管理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的性质,系四川国远公司在《管理合同》终止后取得对仁寿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赔偿请求权,而成都禾源公司在受让四川国远公司案涉债权后,无需通知或取得仁寿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三、四川森淼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四川森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或无效,仅请求确认该协议不发生效力,则无论是否支持四川森淼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将直接影响案外人仁寿县人民政府或仁寿县交通运输局的权利义务,而非直接影响四川森淼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准许四川森淼公司参与(2016)川民初字第22号案件,可见四川森淼公司不符合该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更加证明四川森淼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驳回四川森淼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森淼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给仁寿县人民政府,更没有经过仁寿县人民政府同意,故《债权转让协议》对仁寿县人民政府和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不发生效力。2.仁富路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四川国远公司,该公司是四川森淼公司的债务人,且仁富路债权已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直接影响到该笔应收款是否还属于四川国远公司,涉及到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故四川森淼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依法作为原告提起本案。

四川国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川森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都禾源公司与四川国远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仁寿县人民政府及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四川森淼公司委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国远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25000000元,上述委托贷款债权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因四川国远公司尚欠四川森淼公司本金2200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541200元未归还,四川森淼公司遂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2015年3月1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四川森淼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同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5)眉执字第98号],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远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2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眉执字第98号],请其协助执行冻结(或扣划)四川国远公司(原眉山市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局享有的收费权补偿款(以25000000元为限)。之后,四川国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2013年6月13日,胡宥平与四川国远公司、吴建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川国远公司向胡宥平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胡宥平于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向成都和晶盟创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5000000元,成都和晶盟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收款当日共计向四川国远公司转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宥平与四川国远公司、吴建国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

2014年3月27日,胡宥平再次与四川国远公司、吴建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川国远公司向胡宥平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胡宥平向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0元,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四川国远公司转款15000000元。

2014年12月11日,成都禾源公司成立,胡宥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四川国远公司与胡宥平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该日欠胡宥平本息共计40450000元。该《对账单》由胡宥平签字并加盖成都禾源公司公章。同日,胡宥平与四川国远公司、成都禾源公司、吴建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时,四川国远公司应偿还胡宥平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0450000元,合计40450000元,吴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宥平将对四川国远公司的40450000元债权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由四川国远公司直接偿还成都禾源公司。

同日,胡宥平、成都禾源公司向四川国远公司、吴建国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了以下约定内容:1.2013年1月1日,四川国远公司丧失省道S106线仁寿至富加段道路的收费权,由此形成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或仁寿县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如财政局、政府平台公司等机构依法享有债权(以下简称仁富路债权);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四川国远公司尚欠成都禾源公司共计40450000元,四川国远公司将其拥有的仁富路债权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成都禾源公司同意受让四川国远公司转让的债权,四川国远公司尚欠成都禾源公司40450000元与成都禾源公司应付四川国远公司债权转让款相抵消;3.成都禾源公司与政府协商一致确定仁富路债权的具体金额,四川国远公司享有知情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四川国远公司将转让的仁富路债权的全部资料交给成都禾源公司,30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给仁寿县交通运输局;4.2013年1月至今,四川国远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仁富路回购款3000000元和代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约2000000元,除此之外,四川国远公司享有的仁富路债权没有收到政府支付的其他款项;四川国远公司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限制成都禾源公司受让债权后权利行使的单方行动。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四川国远公司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通知对象为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四川国远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仁富路债权全部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四川国远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烦请政府部门从2014年12月13日起将仁富路收费管理权取消后应付之款项直接支付给成都禾源公司。该通知书备注了成都禾源公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李建军系仁寿县交通运输局财会股股长,其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书,其签收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在对(2016)川0107民初8905号案件重审的过程中,依法对李建军进行了询问,其称自己于2014年12月19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向相关领导报告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四川国远公司分别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在预付仁富路的回购款中代为支付案外人王兆峰等单位与个人材料款、工程款多笔,共计5000000余元,四川国远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确认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已向上述个人与单位代付了材料款、工程款,上述代付款项均由仁寿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账支付至四川国远公司上述债权人。

2015年3月1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四川森淼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同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2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3月17日,该院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及(2015)眉执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冻结(或扣划)四川国远公司在该局享有的收费权补偿款(25000000元为限)。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在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四川国远公司曾于2016年3月再次以委托代付方式,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请求该局为其向债权人费梦奇等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但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未再实际接受委托,代为向四川国远公司债权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

2016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禾源公司诉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川民初字第22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成都禾源公司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退还收费权转让金,赔偿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单位费、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设计文件审查费、环评费、水保费,补偿因材料涨价等因素导致实际投资超过约定投资的费用,赔偿因拆除收费站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投资款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06228800元。

成都禾源公司在该案中诉称主张:2005年11月6日,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代表仁寿县人民政府与四川国远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四川国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投资建设,并于2006年6月1日依据仁寿县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开始自主收费,自行还贷;2012年12月,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单方要求四川国远公司拆除收费站,并从2013年1月1日取消了仁富路收费权,但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并未对四川国远公司进行补偿和赔偿;上述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四川国远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成都禾源公司受让了四川国远公司前述仁富路债权,恳请法院支持成都禾源公司之诉讼请求。

针对成都禾源公司提起上述合同纠纷诉讼,仁寿县人民政府政府答辩主张成都禾源公司、四川国远公司均没有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通知,仁寿县人民政府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均抗辩主张案涉债权没有实际进行转让,债权转让不成立,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从而否认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成都禾源公司上述案件后,四川森淼公司于2016年5月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了解协助执行情况时,该局股长李建军告知成都禾源公司受让四川国远公司债权,并将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起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李建军曾签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向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2016)川1402执6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在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备注“吴建国债权已转让,正在省高院打官司,无法协助办理”。

2016年8月,四川森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2016)川0107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20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四川森淼公司在该案重审过程中于2019年11月对案件撤诉,并依法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

案涉《管理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6日,该合同由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监章确认,该合同约定“本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并经仁寿县人民政府确认监章后生效”。

《省道106线富加至仁寿县段投资、建设、收费管理合同谈判澄清文件》(以下简称《谈判澄清文件》)系上述合同附件之一,由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四川国远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文件明确“本澄清文件为《管理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并经仁寿县人民政府盖章后生效”。

因2012年12月31日四川省统一出台取消二级公路收费政策,案涉仁富路按照政策要求取消收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仁寿县人民政府报告请示:由于省政府尚未出台取消二级收费公路后BOT项目回购的相关政策,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在2014年预安排偿还二级公路还贷资金中安排仁富路(国远公司)4000000元,待政策出台后在项目的回购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森淼公司对四川国远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虽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执行不能而未执结,四川远公司至今未向四川森淼公司清偿债务。本案中,四川国远公司在其未向四川森淼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与成都禾源公司之间签订形成了2014年12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仁富路债权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同时因李建军签字确认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四川国远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成都禾源公司就此主张案涉仁富路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依法生效。针对上述案涉仁富路债权转让的事宜,四川森淼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关于四川森淼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议。四川森淼公司作为四川国远公司的债权人,二者之间基于债权债务而存在利害关系。案涉仁富路债权属于债务人四川国远公司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的存在极大的保障了四川国远公司对债权人四川森淼公司的清偿能力,一旦该责任财产以转让方式清偿个别债权,对于债权人四川森淼公司而言是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因此,案涉仁富路债权因个别清偿而进行的转让行为与四川森淼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现有查明的仁富路债权转让的事实来看,在债权转让之前,四川森淼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均系四川国远公司债权人,但是基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介入,四川国远公司所享有的仁富路债权成为强制用于清偿四川森淼公司债权最直接的责任财产之一,如果仁富路债权转让对四川国远公司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成都禾源公司将成功受让取得仁富路债权,那么仁富路债权将因此不再是四川国远公司的责任财产,其责任财产因有效转让而相对减少。因此,从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角度而言,对于四川森淼公司债权的实现势必受到直接的危害,人民法院为四川森淼公司债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将会因仁富路债权的有效转让而落空,四川森淼公司的债权将处于执行不能难以清偿的不利后果。故,四川森淼公司作为四川国远公司的债权人,与其所诉案件涉及的仁富路债权转让,是否对四川国远公司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四川森淼公司应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成都禾源公司对此抗辩四川森淼公司并非案涉转让债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就案涉仁富路债权转让进行的通知行为是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争议。案涉《管理合同》由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监章确认,四川国远公司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合同的相对人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仁寿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合同》关于“本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并经仁寿县人民政府确认监章后生效”之约定,以及合同附件《谈判澄清文件》同样标准的条件约定,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国远公司虽为合同甲方与乙方,但是涉及《管理合同》的生效条件必须是取得仁寿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确认,合同生效的标志性外在表现就是由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监章确认。因此,本案《管理合同》系属需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而生效的合同。案涉《管理合同》经批准生效而履行,四川国远公司取得了仁富路收费权。因四川省有关二级公路收费政策的变化,影响了《管理合同》的履行,四川国远公司基于合同所享有的仁富路收费权被取消,导致《管理合同》处于事实履行不能的状态,由此而产生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的法律后果,案涉仁富路债权即是四川国远公司基于该法律后果对合同相对人所享有合同权利。在此情形之下,四川国远公司就仁富路债权与成都禾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与成都禾源公司,其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因《管理合同》系属需经仁寿县人民政府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因此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之间就仁富路债权进行的转让,应当报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基于上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涉仁富路债权源于《管理合同》之债,四川国远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仁富路债权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不仅应当依法向《管理合同》的债务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履行通知义务,而且应当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报告给仁寿县人民政府,且需经仁寿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可后,方可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有关仁富路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将直接影响债权转让是否对《管理合同》的债务人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均明知《管理合同》系经合同当事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四川国远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的通知对象是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仁寿县人民政府,而且成都禾源公司在之后以受让债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均认为仁寿县人民政府与仁寿县交通运输局系《管理合同》之债的共同债务人,显然在案涉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上,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与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属同时应当通知的对象。《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人为李建军,因其身份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应当仅限于代表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不能产生同时代表仁寿县人民政府签收确认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仁寿县人民政府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针对成都禾源公司提起案涉仁富路债权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均已明确抗辩禾源公司、国远公司未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通知,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否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从上述可以得出的事实结论是,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产生代表仁寿县人民政府签收确认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便仁寿县人民政府知晓或者收到通知书,也并未获得仁寿县人民政府对《管理合同》之仁富路债权同意转让的批准。因此,四川国远公司与禾源公司就案涉仁富路债权协议转让之后,其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存在瑕疵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虽然四川国远公司与禾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就案涉仁富路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履行通知义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存在债权转让通知程序瑕疵,未对《管理合同》审批机关仁寿县人民政府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取得仁寿县人民政府同意合同债权转让的批准,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之债权转让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及仁寿县人民政府不发生效力。四川森淼公司作为四川国远公司的债权人,就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转让仁富路债权的行为,是否对四川国远公司仁富路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债权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仁寿县人民政府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对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及仁寿县人民政府不发生效力。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成都禾源公司、四川国远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成都禾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22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仁寿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其并非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仁寿县人民政府。2.《眉山市交通局关于省道106线仁寿至富加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及概算的批复》及《会议纪要》,拟共同证明仁富路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四川森淼公司质证认为,仁寿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反而可以证明其未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另外对《眉山市交通局关于省道106线仁寿至富加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及概算的批复》《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国远公司与仁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管理合同》,并由仁寿县人民政府签章确认。虽然仁寿县人民政府在另案答辩状中表示其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还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成都禾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成都禾源公司、四川森淼公司、四川国远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对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有处分权的利害关系,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能径行产生影响。而若所争议的事实需要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方才能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并非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案涉2014年12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由成都禾源公司与四川国远公司签订,该协议载明的债务人为“仁寿县交通运输局或仁寿县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如财政局、政府平台公司等机构”。由此可知,四川森淼公司并非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即使四川国远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成都禾源公司而造成四川森淼公司对四川国远公司享有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四川国远公司与成都禾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发生效力,并未直接影响四川森淼公司对四川国远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四川森淼公司应是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关系有事实或法律上牵连关系的主体。因此,四川森淼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成都禾源公司诉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民初22号]。该案中,成都禾源公司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向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受让的四川国远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则成都禾源公司和四川国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寿县交通运输局发生效力,必然包含在该案审理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分析,四川森淼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成都市禾源东舟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苏 展

审 判 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雨

书 记 员  姚素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