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霞,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四川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四川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98号锦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职务不详。
上诉人***、***、张俊霞(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霞以及***等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被上诉人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执3978号(2020川0106执恢259号)案件中登记在国远公司名下的位于丹棱县第五幢第2、3号房屋(保管号:权5008484)(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扣押、查封,并停止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等一切执行行为。2.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等3人所有。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有关事实。***等3人在2009年6月30日与国远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其3人也按约支付了90%以上的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国远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备案手续。之后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在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因国远公司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3人在2015年起诉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等,该案有关民事裁定对国远公司所属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该案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国远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等3人。该3人因国远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二)一审相应认定与事实不符。149号案涉及的民事裁定和民事调解以及有关国远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眉山市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建筑公司)的名称已于2008年3月21日变更为国远公司。149号案涉及的民事裁定和民事调解也已将国远公司与世代建筑公司列为同一主体,并无需再另行进行相应举证。(三)案涉房屋与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地址一致,案涉房屋应当包含在上述抵押房产中。1.《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案涉房屋位于世代家园第五幢底层2、3号,149号案民事调解也是确定国远公司应将位于世代家园第五幢底层2、3号门市的产权过户登记给***等3人。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国远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位于世代家园5栋1层1-12号,保管号为权5008484。浙商资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也显示抵押的房屋位于世代家园5栋1层1-12号等。上述证据材料并显示***等3人所购买与国远公司所抵押的房屋保管号均为权5008484,***等3人购买并已占用的案涉房屋应为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1-12号房屋中的2、3号房屋。2.虽然案涉房屋在一审庭审中出现的位置存在东升路、大小南街、环城西路、滨河路等,但相应街道名称变更的权利在行政机构,且相关时间跨度有10多年等情况,则房屋位置名称存在不同也属正常。3.案涉世代家园第4栋和第5栋房屋处于环城西路和东升路的交汇点,登记机构将同一房屋所处的位置登记为环城西路和东升路均没有错误。如:与***等3人购买并占有使用的房屋(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环城西路65、67号)相邻的世代家园第4栋底层15、16、1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地址就为东升路4栋1层15、16、17号(现环城西路59、61、63号)。基于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世代建筑公司与国远公司为同一主体,***等3人已经实际占用10多年的房屋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应系同一房产,案涉情形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该3人的上诉请求。
浙商资产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等3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相关规定,无论***等3人主张的房屋是否系案涉执行案件的房产,其3人均无权要求排除案涉相应执行。浙商资产公司申请执行的房产于2013年设立抵押,该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且***等3人所主张的房产为商业用房而非住宅。同时,一审在庭审时和庭审后多次要求***等3人提交其主张的房屋系为案涉执行房屋的证据,但其3人一直未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国远公司未作答辩。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执3978号(2020川0106执恢259号)案件中登记在国远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扣押、查封并停止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等一切执行行为;2.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等3人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浙商资产公司和国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等3人(以下简称乙方)与眉山市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经丹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丹棱镇世代小区二期拆迁范围内建设商品房,本建筑定名为世代家园,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商住,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五层。另查明,位于丹棱县(世代家园)5栋1/5层1—12的房产于2011年登记在国远公司名下,抵押登记给工行芷泉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8年7月5日,工行芷泉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成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42号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国远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42号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一、上述编号为044020031—2014(芷泉)第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960000元(大写:陆佰玖拾陆万元整)(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二、上述编号为044020031—2014(芷泉)第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人民币1962857.49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国远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有权以国远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棱县12栋1/5层1、2、5、6、7室、丹棱县(世代家园)5栋1/5层1—1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0月12日,浙商资产公司变更为案涉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庭审中,***等3人称案涉房屋具体地址为丹棱镇大小南街,亦就是现在环城西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明,国远公司自1998年6月4日成立至今,未变更过公司名称。
***等3人针对案涉执行案件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20)川0106执异248《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等3人请求。2020年10月9日,***等3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等3人主张排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举出相关予以佐证,在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签订主体系三***等3人与案外人世代建筑公司,因此,***等3人需要进一步证明世代建筑公司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关系,但***等3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二者的关系。另外,庭审中,***等3人称其经营的店铺系案涉房屋,因两者地址并不相符,***等3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法。因此,***等3人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等3人主张解除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等行为、以及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等3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等3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等3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等3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并加盖有丹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机构印章的《证明》,其中显示了***等3人向国远公司(原名为世代建筑公司)购买的案涉2、3号房屋系由该公司开发修建,案涉2、3号房屋系该公司第五栋底层1-12号房屋产权(保管号:权5008484)中的第2、3号房屋等内容。2.案涉房屋相邻的解玉秀(案外人)所属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宗地图。3.手绘案涉房屋现场图。4.丹棱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簿。拟证明:1.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3号房屋系由国远公司在丹棱县丹棱镇大小南街等地块开发修建,门牌号为丹棱县环城西路65号、67号,该房屋系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世代家园第五栋底层1-12号房屋(保管号:权5008484)中的第2、3号房屋。2.与案涉房屋毗邻的解玉秀的房屋的产权证的登记地址也同样为东升路(世代家园)、环城西路,宗地图证据材料显示世代家园第4、5栋房屋的位置处于东升路、大南街、环城西路的范围内。3.世代家园的第4、5栋房屋是相邻的两栋建筑物,共用同一大门和小区。从而证明,***等3人主张的案涉2、3号房屋的保管号与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1-12号房屋的保管号均为权5008484,说明***等3人主张的案涉2、3号房屋便为上述抵押房产1-12号房屋中的第2、3号房产。第二组,1.国远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2.国远公司,即世代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丹棱县计划委员会相关文件【丹计委(2001)57号】。拟证明,世代建筑公司的名称已于2008年变更为国远公司,其二者系同一主体,以及该公司建设的案涉世代家园小区的建设范围情况等。第三组,***与世代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拟证明,***等3人购买案涉房屋前,已与世代建筑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租用合同,并占用该房屋用于米粑制作经营,从而证明该3人已对案涉房屋一直占用至今。
经组织质证,浙商资产公司称,1.上述证据材料均可向有关部门直接调取,但***等3人未在一审时提交,则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相应情况请求二审予以综合判断。2.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无法证明该3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案涉相应执行。
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情况,对***等3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等3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扣押、查封并停止相应执行,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3人所有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国远公司与世代建筑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根据(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8》第00215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世代建筑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国远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世代建筑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国远公司,其二者系为同一主体。同时,在149号案件涉及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亦对国远公司系为原世代建筑公司的情况予以相应表述,国远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此情况也可进一步说明国远公司与世代建筑公司确为同一主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等3人主张其所购买的案涉丹棱县世代家园第5幢底层2、3房屋,是否系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丹棱县世代家园第5栋1层1-12号房屋中的第2、3号房产的问题。首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了***等3人购买案涉2、3号房屋,由国远公司代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等内容。149号案民事调解书也已确定,由国远公司将已售给***等3人的上述2、3号房屋(保管号:权5008484)的产权过户登记给该3人等。而据现有证据显示,加盖有丹棱县自然资源部门印章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材料,显示了国远公司设定抵押权的上述1-12号房屋的档案存于权5008484中,或显示房屋保管号为权5008484等内容。因此可以确认,***等3人主张的案涉2、3号房屋与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1-12号房屋保管号相同。其次,结合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并加盖有丹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机构印章的《证明》显示,***等3人主张的案涉2、3号房屋,系由国远公司在丹棱县丹棱镇大小南街地块上开发修建,也同时显示了登记地址为丹棱县与***等3人购买的案涉2、3号房屋地址(门牌号为:丹棱县环城西路65、67号)系同一地址。而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并加盖有丹棱县民政部门印章的《证明》中也载明了“丹棱县丹棱镇原滨河路与现丹棱县环城西路一致,张三冻耙店原地址为丹棱县与现丹棱县为同一地址”等内容。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东升路”“大小南街”“环城西路”、“滨河路”等具体地址名称均指向了国远公司建设的案涉世代花园项目所在位置,则***等3人购买的案涉2、3号房屋地址与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1-12号房屋地址,系为同一地址具有较大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等3人主张的案涉2、3号房屋应系浙商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1-12号房屋中的第2、3号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等3人对案涉2、3号房屋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案涉相应执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应为***等3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产有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从前述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成立。其次,基于前述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等3人主张的案涉房屋在2013年9月抵押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从现有证据显示,该3人至少已于2007年便以租用的方式占用房屋从事冻粑制作经营,并在2019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继续占用房屋从事冻粑制作经营至今。第三,***等3人也已按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而149号案民事调解书也确定由国远公司应将该2、3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该3人等。再基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国远公司不但未按约定给***等3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反而在2013年9月将该房屋予以抵押,后又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非***等3人的自身原因所致。同时,鉴于***等3人在房屋抵押前便一直在此经营冻粑制作之事实,则工商银行芷泉支行之前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其应当在进行抵押事务的尽职调查时便已知晓房屋已由***等3人占用。而浙商资产公司作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商银行芷泉支行就案涉房屋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则该支行接受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在先成立的房屋买受人***等3人所享有的权利。综上,***等3人在案涉2、3号房屋抵押前已就该房屋与国远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用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其3人自身原因所致,则其3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等3人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等3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等3人与国远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仅享有要求国远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并未因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等3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俊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裁判结果需要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4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停止执行位于丹棱县第五幢第2、3号的房屋(保管号为权5008484);
三、驳回***、***、张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杨亚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