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248号

案外人:张俊华,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案外人:张俊杰,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案外人:张俊霞,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锦通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古小娟,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吴文艺,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吴建国、古小娟、吴文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对本院执行位于眉山市丹棱县××路××栋××楼××号房屋(权5008484,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于2009年向国远公司购买,属于其合法财产。国远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为案外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案外人将国远公司起诉至丹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49号调解书,确定国远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给案外人。经查,国远公司于2013年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其抵押无效,不能对抗案外人买售行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

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摘要、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查明,2018年7月5日,工行芷泉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成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42号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国远公司、吴建国、古小娟、吴文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42号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一、上述编号为044020031-2014(芷泉)第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960000元(大写:陆佰玖拾陆万元整)(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二、上述编号为044020031-2014(芷泉)第0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人民币1962857.49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国远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有权以国远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棱县××路××栋××层××室××路××栋××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受理后,以(2018)川0106执3978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3月2日,本院以(2020)川0106执恢259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位于丹棱县××路××栋××层××的房屋。

另查明,位于丹棱县××路××栋××层××的房产于2011年登记在国远公司名下,抵押登记给工行芷泉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系丹棱县××路××栋××层××的房产中的两套。

再查明,2019年10月12日,资产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国远公司名下,且申请执行人资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异议人享有的权益不能排除执行,故对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华、张俊杰、张俊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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