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长盛路。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鹏,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336-2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阿特斯公司与精智得公司之间构成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阿特斯公司与精智得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与《设备采购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双方并无建立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不同合同对标的物的技术要求不一致,《设备采购合同》中另行约定了验收程序及验收标准,因此二者的标的物不具有同一性。精智得公司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时,既可以将试用设备继续改造直至符合要求,也可提供新的符合采购合同技术要求的设备。2.一、二审判决关于合同生效时设备即完成交付系认定错误。《设备采购合同》与《试用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明显区别,且精智得公司交付的试用设备,始终没有实现《设备采购合同》中要求的检测等功能,未达到技术标准,不符合交付条件。3.二审判决对精智得公司未按约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并通过验收、试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4.二审判决认定阿特斯公司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并通知精智得公司的证据,应视为质量合格,系认定错误。一审期间精智得公司的质证意见明确承认阿特斯公司向其提出异议,精智得公司陈述当场解决,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双方系试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阿斯特公司与精智得公司之间签订《接线盒自动焊接机试用协议》、《试用协议》,约定了免费试用期及试用设备的购买、取回等。精智得公司交付了试用设备。双方之间应系试用合同关系,阿特斯公司主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阿斯特公司应支付设备价款。(1)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应认定阿斯特公司购买了试用设备,且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阿斯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与《设备采购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标的物不具有同一性。经审查,试用设备至今由阿斯特公司占有,且《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没有其他设备交付,阿斯特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试用合同的约定,阿斯特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阿斯特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精智得公司正确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于设备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精智得公司。阿斯特公司长期占有约定的设备,故该合同生效时,设备即完成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就本案而言,阿斯特公司未提供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成验收并通知精智得公司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设备视为质量合格,并无不当。(3)精智得公司已将案涉设备金额为22万元的发票邮寄给阿特斯公司,阿特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发票。综上,案涉合同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判决阿特斯公司支付精智得公司货款2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