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艾科索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0497号
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长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锦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龚辉。
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20240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人民币50843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层压机租赁设备(12台型号TDXZ-Y-3),并按照层压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人民币125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设备归还期间的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0240.0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合同编号为CSI-AKS20160311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357140.56元(包括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焊带余款人民币336058.32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份的层压机租赁费用人民币16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但截至目前,还款期限已经过去了6个月,被告仍有人民币3202400.79元未还清。关于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焊带余款人民币336058.32元,后经与苏州赛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对账,确认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被告欠原告的7357140.56元款项中。原告多次当面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也予以认可。此外,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层压机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应在2016年5月15日退还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未予归还,并自2016年4月30日后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根据双方层压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设备归还之日止的所有租金。还款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指定的材料抵扣应付账款的,被告应当承担应付账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20240.0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
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组件代工服务关系。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协议签核地点:无锡协议编号:CSI-AKS20160311协议生效日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中国江苏常熟辛庄工业开发区长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瞿晓铧***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无锡市新区新洲路1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范鉴于:甲方与乙方就组件代工服务、压层机租赁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并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双方在此相互确认:除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7357140.56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2、乙方可以继续使用甲方出租的层压机至2016年4月30日,并且应该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退还甲方,层压机在乙方使用期间的所有风险都由乙方承担,如果造成层压机损坏或者灭失等的乙方应该照价赔偿给甲方。对账单中甲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7357140.56元,此应收账款含有乙方欠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焊带余款336058.32元,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此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此债权转让后乙方无需再次支付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焊带剩余货款。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代工超损材料款项及层压机租赁费用即就上述乙方欠甲方的应付账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账款共计7357140.56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以符合甲方要求的EVA材料进行抵扣,单价按照甲方所提供的BOM材料价格计算;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甲方支付应付账款(材料及租赁费用)共计7357140.56元整,3、分期还款计划明细。具体操作为由乙方和EVA材料供应商(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提供收货地址和联系人,EVA供应商每月30号前将相应数量的材料直接交付到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甲方代为检验和收货,并在收货后3日内提供到货证明和材料检验合格证明文件,通过邮件发送给乙方,如果EVA材料经过甲方的检验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退换货。乙方每月选取规格为1946*965*0.45/F806PS(含税单价为9.22元/㎡)或1946*965*0.45/F406PS(含税单价为9.22元/㎡)中的一种材料作为还款材料。乙方将EVA材料的质保权益转让给甲方,后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直接与EVA材料供应商(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沟通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出租的层压机至2016年4月30日,不再另外收取租赁费用。第四条双方各自的承诺和保证1、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提供用于抵扣应付账款的材料;未按时支付对应款项的材料,每迟延一天,乙方承担对应款项材料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罚款。2、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有关收款和债务抵消的财务手续,并有义务在乙方付款当日向乙方出具有关发票凭证。如果乙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指定的材料来抵扣应付给甲方的应付账款的,乙方应该向甲方承担应付账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果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陆续提供EVA材料450624.93㎡,折抵货款共计4154761.85元(450624.93㎡*9.2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层压机租借协议复印件1份、往来邮件复印件6页、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层压机12台,约定年租金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应收账款为7357140.56元,其中包括被告欠案外人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36058.32元,因该债务转移未能征得案外人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结欠案外人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6058.32元应在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7357140.56元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已以提供EVA材料共计折抵货款为4154761.8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为2866320.39元(7357140.56元-336058.32元-4154761.85元)。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指定的材料来抵扣应付给甲方的应付账款的,乙方应该向甲方承担应付账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违约金286632.04元(2866320.39元×1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层压机租赁设备(12台型号TDXZ-Y-3),并按照层压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25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设备归还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本院对层压机的型号、台数、租金标准等相关事实均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866320.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86632.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48元,由原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4元,由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3202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2024元由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光电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
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