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336-2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长盛路。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得公司)与上诉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精智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既然认定《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则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分别履行,精智得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的主要义务,阿特斯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对于开具发票等一些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阿特斯公司不履行义务的理由。精智得公司现已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主动向阿特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阿特斯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
阿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阿特斯公司与精智得公司之间构成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阿特斯公司与精智得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与设备采购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双方并无建立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不同合同对标的物的技术要求不一致,因此二者的标的物不具有同一性。设备采购合同中另行约定了验收程序及验收标准,充分说明签订该合同时阿斯特公司对此前试用的设备并未接受,而精智得公司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时,既可以将试用设备继续改造直至符合要求,也可提供新的符合采购合同技术要求的设备。2.一审判决对精智得公司未按约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并通过验收、试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该意见与双方签订试用协议的意思完全相悖,试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甲方(阿特斯公司)未给乙方(精智得公司)出具退货通知,乙方(精智得公司)有权自行拉回设备。”
精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特斯公司立即支付精智得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2.阿特斯公司承担违约金2750元(货款总额为22万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每日0.05%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剩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特斯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接线盒自动焊接机试用协议》,约定乙方精智得公司提供接线盒自动焊接机给甲方阿特斯公司免费试用,数量1台,到货期为2015年3月15日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长盛路2号)。“三、免费试用期为:货到安装调试后30个日历日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按本协议进行测试。未达甲方要求标准的项目,乙方需对设备进行整改,整改次数、时间与甲方协商,整改占用的时间,等同于试用期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四、试用效果由甲方做出评估,以双方签定的《接线盒自功焊接机技术要求》为标准,并提供一份实验数据报告和情况说明给乙方。五、乙方负责免费安装、培训等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按照乙方的技术指导使用设备。……九、试用期结束后的15天内,甲方有权选择是否与乙方签订正式购买合同,价格由双方协商而定;若甲方不予购买,须给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自担费用至甲方工厂提取退货,试用期结束后超过15天,若甲方未给乙方出具退货通知,乙方有权自行拉回设备。”本协议随附有双方确认的《接线盒自动焊接机技术要求》。2015年3月10日,精智得公司精智得公司向阿特斯公司阿特斯公司交付了接线盒自动焊锡机1台。
2015年9月3日,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双方签订《试用协议》,约定乙方精智得公司提供自动接线盒汇流条焊接机给甲方阿特斯公司免费试用,到货期为2015年10月10日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长盛路2号)。“三、免费试用期为:货到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3天)后180个日历日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按本协议进行测试。未达甲方要求标准的项目,乙方需对设备进行整改,整改次数、时间与甲方协商,整改占用的时间,等同于试用期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四、试用效果由甲方做出评估,以双方签定的《自动接线盒汇流条焊接机技术要求》为标准,并提供一份实验数据报告和情况说明给乙方。五、乙方负责免费安装、培训等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按照乙方的技术指导使用设备。……九、试用期结束后的15天内,甲方有权选择是否与乙方签订正式购买合同,价格由双方协商而定;若甲方不予购买,须给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自担费用至甲方工厂提取退货,试用期结束后超过15天,若甲方未给乙方出具退货通知,乙方有权自行拉回设备。”
2016年9月12日,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接线盒焊接机1台,单价22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限乙方应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并承担费用,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设备运输至常熟市辛庄镇长盛路2号M05车间。“合同价款支付办法:1、本合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具体支付进度如下:(1)验收款:合同总价90%,甲方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正确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2)质保款:合同总价10%,甲方应于设备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向甲方确认。”“验收条款:1、甲方在设备交付前可要求至乙方工厂内对设备进行预验收。……无论是否经过甲方预验收,均不影响乙方对设备交期及设备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2、甲方应当在设备运送至其指定存放场所后5个工作日完成对设备的初步查验,……如果发现设备因产品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货物损坏的,乙方应负责对货物进行修复或退货;……4、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90日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测试与综合验收,验收无质量问题的,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积极查找原因并在甲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最终完成设备综合验收。验收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附件标准。”“违约责任:……4、如果设备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并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使该产品达到验收标准;如果整改时间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在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协商验收。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退还甲方所有已收取的不合格设备对应的价款及费用(如有),并支付甲方不合格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实际损失。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自甲方处取回设备,逾期取回甲方不负保管责任。若甲方同意协商验收,乙方应支付对应设备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的实际损失。5、乙方完成合同产品交付义务后,甲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付款一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0.05%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赔偿金责任,但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
2016年12月28日,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就两份试用协议指向的设备召开会议进行讨论。阿特斯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载明设备使用中存在设备频繁报警、定位异常等问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接线盒自动焊接机使用协议、试用协议、设备采购合同、会议记录以及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过程中,精智得公司提交了《接线盒自动焊接阶段报告2016.4.15》,认为精智得公司提供使用的设备已经阿特斯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精智得公司确认未向阿特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试用合同,并约定免费试用及试用设备的取回等,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间应属试用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两份试用合同,精智得公司交付了试用设备。试用期满后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故应认为阿特斯公司购买了试用设备。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应按双方在试用期满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阿特斯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精智得公司正确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精智得公司合同总价的90%,阿特斯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精智得公司合同总价的10%质保款。阿特斯公司应及时对购买的设备进行验收,精智得公司应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精智得公司尚未向阿特斯公司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精智得公司未能提交涉案采购合同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证据,故精智得公司要求阿特斯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驳回精智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由精智得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精智得公司提供发票邮寄凭证作为新证据,以证明精智得公司已将案涉设备金额为22万元的发票邮寄给阿特斯公司,阿特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发票。阿特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试用合同,并约定免费试用及试用设备的取回等,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间应属试用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两份试用合同,精智得公司交付了试用设备。试用期满后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故应认为阿特斯公司购买了试用设备。精智得公司、阿特斯公司应按双方在试用期满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阿特斯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精智得公司正确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精智得公司合同总价的90%,阿特斯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给精智得公司合同总价的10%质保款。由于精智得公司已将案涉设备金额为22万元的发票开具给阿特斯公司,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时间,故阿特斯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货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应该在精智得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90日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测试与综合验收,由于约定的设备由阿斯特公司占有并长期运行,双方合同生效时,设备即完成交付,故阿斯特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后的90天内完成验收,而阿斯特公司未提供在该期限内完成验收并通知精智得公司的证据,应该视为质量合格,故阿斯特公司对10%的余款也应该支付。上诉人精智得公司认为其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阿斯特公司应该全额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斯特公司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是新的设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
三、驳回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苏州精智得全自动焊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