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426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538075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143.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9时7分许,被告***驾驶临时号牌桂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湘乡市城区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龙洞镇新***市门前地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驾驶搭载原告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6,76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2022年7月8日,湖南湘潭新融诚***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3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用4,500元;取内固定费用为11,000元,建议住院及护理10日,两项合计评定为15,500元。
***驾驶的车辆由柳州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柳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是雇佣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商品车承揽运送合同关系。答辩人将车交给***运送,由其送到商品车辆经销商处,并按公里向其支付运输费,双方形成承揽运送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的商品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3.根据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021年-2023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第13条:“以《商用商品车事故车辆管理办法》为事故处理原则,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事故车辆评估费和鉴定费以及诉讼案件的法律费用由承办公司承担”的规定,***不要承担诉讼费。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的答辩意见与柳州公司一致。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车辆桂B3××**号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调整。①医疗费:凭票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定原件,我司已垫付18000元,应在赔款里扣除;②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且结合原告年龄,后续可能不用拆除的可能性极大,不予认可;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认可;④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⑤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标准每天150元;⑥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⑦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酌定300元;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注册工商登记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4、原告医院入出院、诊断记录;5、医疗费发票;6、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护工证、护理协议;7.购买蛋白粉票据;8.***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湘乡市龙洞镇楠香村委会误工证明。经质证,***、柳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住院治疗、车辆投保情况、伤残鉴定意见等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柳州公司系设计、生产、销售汽车等的经营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将销售的车辆交由他人运送到经销商处,再按运送的里程支付报酬,同时公司为被运送的车辆购买保险。被告***是此次为柳州公司运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费用11,7026元。2022年7月8日经湖南湘潭新融诚***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4,500元,取内固定费用11,000元,届时需住院及护理10天、一人陪护,两项合计评定为15,500元。***住院期间聘请湘乡市泉塘镇湘人照护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7,64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50,33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17,026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500元;3.营养费,根据***定意见认定4,750元(50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9,500元(100元/天×95天);以上四项小计146,776元。5.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认定1,900元(20元/天×95天);6.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已年满60周岁,根据当前农村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参照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5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认定7,168元【18,295元/年÷365天/年×(133天+10天)】;7.护理费,根据正式发票,参考鉴定意见及2021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认定19,019元【住院期间17,640元+取内固定住院护理1,378.99元(50,333元/年÷365天/年×10天)】(取整);8.伤残赔偿金,***的伤构成一个玖级残,一个拾级残,鉴定前已年满61周岁,只应计算19年,故伤残赔偿金为44,866元/年×19年×21%=179,0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21,000元;以上五项小计228,102元。10.鉴定费(含检查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3,663元(取整)。***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按标准计算共计378,541元;但原告只请求377,144元(取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377,144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包括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98,000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180,000元)。
***交强险外的损失179,144元(377,144元-19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柳州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与柳州公司辩称按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要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保险协议,属于举证不能,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付***损失359,144元(交强险198,000元+商业三者险179,144元-已付18,0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指定收款账号:×××88,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洞乡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