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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359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雅欣汽车维修中心临汾市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贾村北。 经营者:***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尤峥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燕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雅欣汽车维修中心临汾市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某汽修)、被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2)晋1002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被上诉人某汽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某一审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汽修赔偿原告7200元;2.判令被告某汽车公司修复原告车辆维修后产生的异响;3.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购买车牌号为晋L2L0**东风牌轿车一辆。2022年6月8日该车出现故障,原告在某汽车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查询到某汽车维修中心,2022年6月17日,原告在某汽车维修中心消费压缩机总成1个、冷凝器1个、空调皮带1根、氟利昴2瓶、化油器清洗剂2瓶,共支付1800元。维修后车辆存在异响,与某汽车维修中心多次协商无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诉讼原告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某汽车维修中心赔偿7200元,即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三倍。理由有3个:1.某汽车维修中心告知配件为原厂件。根据原告提供的从维修前咨询到维修后解决纠纷过程中与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均能证明雅欣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配件为原车件,未承诺为原厂件;2.配件外包装与原车件包装不一致,系假冒产品。该配件作为某汽车公司专有的配件,该公司的鉴别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某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已对原厂件及原车件作出了解释,且对其包装为何存在差别作了说明,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配件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此理由;3.某汽车维修中心承诺质保期为1年,与实际质保期6个月1万公里不符,存在欺诈。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原告就某汽车维修中心在对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未能充分举证,就原告要求某汽车维修中心赔偿7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二、某汽车公司修复原告车辆维修后产生的异响。因原告与某汽车维修中心系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某汽车维修中心应对其维修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某汽车公司无关,因此该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2)晋1002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移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各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之处,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与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的谈话录音,来判断证明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己告知上诉人配件为原车件,未承诺为原厂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的修理关系是通过东风公众号售后查找的售后网点,才联系到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咨询维修事项。服务站作为东风风行汽车品牌的定点服务站,6月9日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咨询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负责人告知的工时价格和配件价格,同时询问是原厂还是副厂件时,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负责人电话说的是“原车地么”。上诉人和朋友在6月16日出去时再次遇到车辆故障,并在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检查维修项目时,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负责人向上诉人说的是从东风厂家的配件库配送的配件,在被上诉人办公室也说明了是有1年的质保,上诉人才交付订金。某汽车维修中心并未向上诉人告知是非东风厂家的配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6月16日将车辆送修时明确要求不使用原厂配件,未证明其在进行维修时已将不使用原厂配件告知上诉人。而是隐瞒配件来源,所上传到东风系统的配件编号和涉诉车辆上所安装的配件编号并非一致。上诉人认为该服务站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仅凭6月9日首次故障出现后上诉人咨询配件的价格和是否是原厂件就断定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己告知上诉人是原车件,而不是原厂件是不正确的。在上诉人咨询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回答“原车的么”,在故障不断的情况下,在出现售后纠纷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音频证据3)上,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也有说到,涉诉车辆所更换的配件是原厂件,可以到原车和新车上边做对比。雅欣服务站负责人多次变换配件的叫法来误导消费者。作为消费者,能对比到的只能和原车配件标签和配件编号是否一致。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证据3)上说的原车件和原厂件是和东风厂家新车车辆所使用配件相同。并不是向一审被告东风厂家工作人员所解释原厂件和原车件是不同的配件标识。上诉人一审中也有提到车辆异响故障不断,是在多次处理后未解决经查询才产生后续的纠纷。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维修后出现的质量是否达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审庭审并未提及。原厂件与非原厂件并不是法律概念,仅是一种行业约定说法。原厂件是由“东风风行厂家”提供,非原厂件由生产厂商提供,两者的区别仅只是进货和销售渠道不同,产品上提供的标签和外包装上标签也有不同。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不能根据价格不同推断出原告在结账提车时己明确知晓涉诉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并非东风厂家提供的配件。在相关规定中只有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只要不是东风厂家向4S服务站提供的配件可以统称非原厂件。根据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而上诉人在车辆维修后只拿到一张结账清单和放置更换下的零件外包装箱,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关于配件的任何保修等相关证明文件。2.上诉人与服务站发生纠纷和东风厂家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能仅以上诉人和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系修理合同的关系而排除东风厂家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事由中,也从未把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外包装与原车件包装不一致认定为假冒产品,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只是把行业中的一些叫法做解释说明。原车件也可以认同为和原始车辆配件标签一模一样的车辆配件,一种叫法可以做多种解释说明。就像服务站在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证据3)上所讲的涉诉车辆上的配件,可以和原车对比和新车做对比。如果是按照一审被告东风厂家认为上诉人车辆购买日期己经过了保修期为由而不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通过东风公司的公示信息找到厂家服务站自费更换零部件,理应享受东风厂家服务站对车辆维修配件的售后及保障服务,东风公司理应对出现在东风品牌公示中服务站发生的问题承担连带的责任,并不能以车辆过保修期为由而拒绝服务。3.关于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承诺配件1年质保的问题,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负责人在上诉人向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交付配件订金时说明其配件质保1年,并说明该配件是由东风厂家提供,是在其负责人办公室讲的,当时有三个人在场,某汽车维修中心服务站所有场所也都有监控。上诉人去定点服务站修理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某汽车维修中心一直向上诉人承诺的是更换的配件是原配件,从未承诺是原厂家,因此不存在欺诈的问题。二、关于车辆异响是由于更换的空调皮带松紧所致,只要多加磨合就不会产生异响的问题。同时上诉人的车辆所更换的主要配件是压缩机,该车辆出厂时所配置的压缩机也是***的压缩机,而某汽车维修中心所更换的也是***的品牌。三、某汽车维修中心从未承诺质保期是一年,实际上质保期是六个月或者一万公里,迄今为止也已过了质保期限。四、在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双方以及临汾市商务局的副局长和运管处的工作人员及市场监管局各方于2022年7月14日由商务局主持协商处理该事宜,当时商务局的工作人员也向上诉人说明了什么是原厂配件以及被上诉人雅欣汽修所更换的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欺诈。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答辩称,一、车辆发生故障时已过了三包期。本案实质上为上诉人与某汽车维修中心因提供和承揽车辆维修服务产生的合同纠纷。车辆更换的零部件及维修工作均不是我方提供和维修,与我方不存在关联性。某汽车维修中心与我方各为不同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我方也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更不是承揽方,上诉人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车件与原厂件,我方在一审审理中已作说明。即原车件是指零部件的生产厂家提供的部件与厂家使用的零部件是同一生产厂家;原厂件是指在原车件的基础上,零部件的厂家供货给车辆生产厂家,再由车辆生产厂家供货给维修服务站。因我方如果从***购买配件后再出售给维修服务站,保修服务由我方承担,因此会在外包装上加贴专用标志,以区别于维修服务站从***公司直接购买的配件,所以某汽车维修中心购买的配件与从我方出售的配件外观不一致。东风车辆的压缩机全部由***公司生产。我方认可某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配件为***公司的原车件,但未通过我方购买。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燕某要求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赔偿72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修复其车辆维修后产生的异响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燕某认为某汽车维修中心在与其协商车辆维修事宜时,没有告知其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件,实际更换的是外购件,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辩称从未承诺更换配件是原厂件,其实际为上诉人车辆更换的是***压缩机,车辆生产厂家东风公司用的压缩机也是***品牌的,其不存在欺诈。某汽车公司称其公司生产的车辆用的压缩机是***品牌,与某汽车维修中心不一定在同一处购买,但只要是***品牌的质量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某汽车维修中心向其承诺更换配件为原厂件,以及维修车辆实际更换的配件及质保事项等与双方约定不相符,不足以证明某汽车维修中心在维修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某汽车维修中心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某汽车公司维修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合同纠纷,某汽车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上诉人要求某汽车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