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2655号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办西兰路北上召汽车产业园312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33861667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3号院集体361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83********。 被告:***,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武巷十一号点式楼2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78********。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汽公司)与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平鑫公司向柳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9383.4元; 2.请求判决平鑫公司向柳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6093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2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请求判决***、***对平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4年,柳汽公司与平鑫公司签订《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东风风行2024年度销售计划协议》,合同约定:柳汽公司授权平鑫公司经销柳汽公司生产的风行品牌产品,平鑫公司收到车后向柳汽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柳汽公司与平鑫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截止2024年6月30日,平鑫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尚欠柳汽公司购车11台,总价值1070725元,平鑫公司应承担的运费14300元,但平鑫公司却只回款208027.59元。扣除在柳汽公司账上的300000元保证金后,截止2025年4月1日,平鑫公司实际欠柳汽公司货款609383.4元。柳汽公司为此多次向平鑫公司追索,但平鑫公司一直拒绝归还。 2024年1月1日,***、***向柳汽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平鑫公司与柳汽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铺货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为维护柳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柳汽公司(甲方)和平鑫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VXS-(2024XSXY)-SX(S)03的《东风风行2024年度销售计划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风行品牌产品:家用车(T5/T5L、T5EVO、游艇)、商务车(菱智、菱智PLUS、M7)、新能源(M5EV、S50EV、雷霆),乙方收到车后向甲方付款,销售计划协议期限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如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仍适用本协议条款。等等。 同日,柳汽公司(甲方)和平鑫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VXS-(2024SXXY)-SX(S)01的《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作为《东风风行经销合同》《东风风行销售计划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柳汽公司给与平鑫公司在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授信铺货,乙方接收车辆后,应当从车辆发送之日起30日内清偿对应授信车辆的货款。自车辆发送之后第26日起到乙方还款当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同意按照保证人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由保证人出具担保函。协议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等等。 同日,***出具了《保证函》,该函内容显示:应平鑫公司的请求,本人自愿为柳汽公司与平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VXS-(2024HT)-XQ-SX(S)02的《东风风行经销合同》及编号为PVXS-(2024SXXY)-SX(S)01《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内容为:(1)《东风风行2024年度销售计划协议》《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涉及的债权;(2)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及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柳汽公司,保证人担保的期限为上述两份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等。***在该函“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2024年7月15日,柳汽公司作出《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24年6月30日,平鑫公司欠柳汽公司乘用车货款32385.99元,柳州公司欠平鑫公司经销商保证金200000元、三方保证金100000元。等等。平鑫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3月1日,柳汽公司(丙方)与平鑫公司(甲方)、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航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车承运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丙方生产的乘用车产品,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车辆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考虑甲方需向丙方订购车辆并支付货款,为方便甲乙双方运费结算,甲方在向丙方支付整车货款时连同运输费用先支付给丙方,即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等等。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航桂公司承运柳汽公司的11台车辆,依次发送给平鑫公司,并向平鑫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运费电子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14300元。2024年9月30日,柳汽公司向平鑫公司开具四张合计价值1070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 现柳汽公司自认截止2025年4月1日,平鑫公司已回款208027.59元。 结合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柳汽公司的诉请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依据柳汽公司与平鑫公司之间的对账以及交易往来和合同的约定,平鑫公司应支付柳汽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2385.99元(截止2024年6月30日,平鑫公司欠柳汽公司乘用车货款)+1070725元(11台车辆货款)+运费14300元=1117410.99元,扣除柳汽公司自认平鑫公司给付的款项208027.59元和保证金共300000元后,至2025年4月1日止,平鑫公司实际尚欠柳汽公司款项为609383.4元。 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平鑫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柳汽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规定:平鑫公司接收车辆后,应当从车辆发送之日起30日内清偿对应授信车辆的货款。自车辆发送之后第26日起到平鑫公司还款当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柳汽公司在2024年9月29日、2024年9月30日发送车辆,平鑫公司应在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现其迟迟未支付,柳汽公司主张以60938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东风风行授信铺货协议》约定,平鑫公司接收车辆后,应当从车辆发送之日起30日内清偿对应授信车辆的货款,最迟应当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向柳汽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平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柳汽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在***签订的《保证函》的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函》内容中也未能体现***愿意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并非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9383.4元; 二、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60938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2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6元,保全费4198元,以上合计15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被告陕西平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