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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1等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1民初774号 原告:陈某某1,男。 原告:王某,女。 原告:陈某某2,女。 原告:陈某某3,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1、王某、陈某某2、陈某某3与被告黄某、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134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5348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9时,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临牌为桂BXXX**东风乘龙牵引汽车,行驶至延长县安沟附近公路弯道处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原告亲属陈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某甲公司购买的晋MXXX**-晋MX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2019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陈某将车辆拖至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但是在修理完毕后,各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予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用。致使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在2020年8月4日向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亲属陈某支付所欠修理费和鉴定费125348元。在2020年9月8日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29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亲属向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支付修理费121348元和鉴定费4000元。随后在2022年10月29日原告亲属陈某因疾病不幸死亡。另查明第二被告为桂桂BXXX**风乘龙牵引汽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代理人单位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保险限额为622000元,出险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二:事故发生后,代理人向原告车辆垫付了柒仟叁佰元施救费(73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法院对此一并处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依据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9-2021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附件二第15页第五条特别约定5.6:事故车辆评估和鉴定费由承保公司承担、5.7:诉讼案件的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查,案涉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保单程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单程提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11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11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二、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15日。原告亲属陈某于2021年4月22日向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支付修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25348元,此时其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陈某于2022年10月29日因疾病不幸去世,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承继。根据上述时间节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2024年4月21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9月15日方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四、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9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桂BXXX**临牌)行驶至延长县安沟附近公路弯道处,因路面湿滑,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该车与李某驾驶的晋晋MXXX**晋晋MXX**会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6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桂B桂BXXX**牌)车辆为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李某驾驶的MXXXXX(晋M晋MXX**陈某所有。2019年11月20日,陈某将车辆拖至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2020年9月2日,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29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向平陆县开发区林某汽车维修部支付修理费121348元,鉴定费4000元。2021年4月22日,陈某向林某支付维修费126700元(含诉讼费)。2022年10月29日陈某死亡。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1系陈某父亲,原告王某系陈某妻子,原告陈某某2系陈某女儿,原告陈某某3系陈某儿子。 再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BX桂BXXX**)车辆,后车牌号变更为桂-4XX**,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桂-4XX**东风乘龙牵引汽车在某乙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1日11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7300元。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9-2021年度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评估和鉴定费由承保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由于需要确定车辆维修费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陈某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时间即2021年4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陈某于2022年10月29日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1348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32648元,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本案中,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垫付73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向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7300元。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1、王某、陈某某2、陈某某3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25348元。(垫付费用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东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施救费7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1、王某、陈某某2、陈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