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与曹宝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5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圣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浩,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宝跃,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六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曹宝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一六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2002年就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不到单位办理辞职手续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该事实由陈方出具的证明佐证。依据当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2、2008年12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缴房款通知”明确告知其离职而非辞职。被上诉人在2002年向上诉人提出调离后一直未到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及支付相关费用,足以推定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在2008年知晓其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后也未在一年内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自动离职处理依据是所劳人(1995)26号、所发(1999)3号文即人事部《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其辞职必然要履行必要的手续,该行为是劳动者法定附随义务。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是错误的。
曹宝跃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2002年通过正规手续辞职的,其履行了所有的辞职手续。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形式通知被上诉人。陈方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从未收到离职通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所以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2、缴房款通知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其系上诉人的内部沟通材料,也并非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仅称离职,其含义也是有别于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在2008年并不知道其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直到201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所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非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所提的文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相关文件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且未公开公布或者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经过上诉人的批准,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辞职手续。若上诉人在员工辞职后规定有其他的交接手续,应告知被上诉人完善。被上诉人本人无法知晓。从文件内容来看,离开岗位后未办理交接的后果是不予办理交接手续和给予纪律处分,而不是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依据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针对的是没有辞职而擅自离职的情况,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辞职报告,履行了辞职手续,且经过上诉人批准,其辞职手续已完备。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是在辞职被批准后,不是擅自离职,而是辞职后的正常表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也是因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要求,被上诉人即使未办理交接,也只是需按照规章制度处理,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视同拒不返回的擅自离职人员,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七一六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无需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2.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曹宝跃出具辞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宝跃原为七一六研究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2年2月23日,曹宝跃向七一六研究所提交“请调报告”要求调离出所,即申请辞职。该报告于同年3月1日由时任所长卢田金签字批准。同年5月23日,七一六研究所下发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载明:“经查实,曹宝跃未办离所手续自2002年2月26日起未到所正常上班,经所研究决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曹宝跃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属我所职工。”对此,曹宝跃表示并不知情。曹宝跃离开七一六研究所后自谋职业,其称至2016年到人社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七一六研究所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致在七一六研究所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并向其出具辞职证明。2016年12月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七一六研究所向曹宝跃出具辞职证明书。七一六研究所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七一六研究所称曹宝跃“未办理离所手续”的事实依据是曹宝跃未按所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提供所劳人[1995]26号和所发[1999]3号两份文件。其中26号文件规定:“离岗职工必须到各职能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有关单位填写离岗移交手续登记表。移交不清的,对要求调出所人员,不予办理调动手续。”3号文件规定:“辞职或因各种原因调离所的职工,必须在办完手续后才能离所。在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应在所上班,擅自离所人员按所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七一六研究所另称对曹宝跃按离职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七一六研究所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曹宝跃原系该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基于辞职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当依照人事法律法规或者参照规章、有关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争议源于七一六研究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七一六研究所主张曹宝跃撤销该通知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则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有提出曹宝跃足以知悉该通知的有效证据和合理事由,补缴购房款通知等证据虽显示曹宝跃为“离职”,但“离职”与“自动离职”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不足以证明曹宝跃已知情,而曹宝跃称其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予以受理,故认定曹宝跃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所劳人[2002]34号文件的合法性。七一六研究所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是曹宝跃未办离所手续自2002年2月26日起未正常上班。曹宝跃对此的解释是提交辞职报告后人劳处陈方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且其没有东西交接也不存在交接。由此可知,曹宝跃客观上确未上班,也确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仅对该事实的产生原因存有争议。但根据所劳人[1995]26号和所发[1999]3号两份文件,离岗未办理交接的后果是“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和“给予纪律处分”,七一六研究所按自动离职处理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此外,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该规定适用于未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擅自离职人员,且单位需履行动员返回、补办手续等义务,而本案曹宝跃辞职已获七一六研究所批准,如未办理移交手续只需按规章制度处理即可,七一六研究所将其视同为拒不返回的擅自离职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明显不当。
综上,七一六研究所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宝跃请求撤销并重作处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宝跃出具辞职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已预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并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或2008年12月即知晓上诉人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称其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予以受理,故认定被上诉人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三份处理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对该文件的认定意见正确,上诉人以劳动者辞职手续属法定附属义务为由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符合其所主张的三份依据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