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

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91民初110号
原告: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203-1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18。
原告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来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审计费264.7374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由于研发大楼工程增加项目,原、被告又签订《造价咨询补充合同》,被告将新区军品研发大楼的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等咨询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收费标准、支付办法。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计也早已结束。经原告核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审计费387.47万元,超过合同服务期限78天,服务费为10.5674万元,共计398.037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33.3万元,尚有264.737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的《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前一份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新浦区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合并至连云港市××区人民法,即本案约定管辖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本案应移送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