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与曹宝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9193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顾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跃,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六研究所)与被告曹宝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一六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曹宝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一六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辞职证明。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02年已告知被告对其不辞而别的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知道该事实后未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二、所劳人(1995)26号、所发(1999)3号文件对被告行为有明确规定。26文要求离岗职工必须认真到所各职能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有关单位填写“离岗移交手续登记表”,移交不清的不予办理调动手续。3号文要求必须在办完手续后才能离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三、被告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违反了《关于下发“第七一六所关于职工调动及退休离岗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的规定”的通知》以及人事部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当时提出调离后未获批准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仲裁委未支持原告主张,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宝跃辩称,一、原告作出的决定没有通过任何形式通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享有辞职的权利,被告的辞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26号、3号文被告并不知情,上述两文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且并未公开、公布或告知被告。被告的辞职报告经过部门领导的审批,已经完成了辞职手续,若原告规定有其他的辞职手续应告知被告完善,被告本人是无法知晓的,原告不告知被告如何完善辞职手续就以被告违反上述两文件为由认定被告自动离职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被告辞职经过了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等多人批准,并没有违反规定,原告下发的通知并未公布也未告知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不知道的内部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合情理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撤销34号文并向被告出具辞职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在本院认为部门阐述;原告其他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宝跃原为原告七一六研究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调报告”要求调离出所,即申请辞职。该报告于同年3月1日由时任所长卢田金签字批准。同年5月23日,原告下发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载明:“经查实,曹宝跃未办离所手续自2002年2月26日起未到所正常上班,经所研究决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曹宝跃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属我所职工。”对此,被告表示并不知情。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自谋职业,其称至2016年到人社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原告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并向其出具辞职证明。2016年12月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撤销所劳人[2002]34号文件,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证明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办理离所手续”的事实依据是被告未按所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提供所劳人[1995]26号和所发[1999]3号两份文件。其中26号文件规定:“离岗职工必须到各职能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有关单位填写离岗移交手续登记表。移交不清的,对要求调出所人员,不予办理调动手续。”3号文件规定:“辞职或因各种原因调离所的职工,必须在办完手续后才能离所。在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应在所上班,擅自离所人员按所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原告另称对被告按离职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原告七一六研究所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曹宝跃原系该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基于辞职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当依照人事法律法规或者参照规章、有关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争议源于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主张被告撤销该通知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则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有提出被告足以知悉该通知的有效证据和合理事由,补缴购房款通知等证据虽显示被告为“离职”,但“离职”与“自动离职”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知情,而被告称其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予以受理,故本院认定被告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所劳人[2002]34号文件的合法性。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是被告未办离所手续自2002年2月26日起未正常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提交辞职报告后人劳处陈方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且其没有东西交接也不存在交接。由此可知,被告客观上确未上班,也确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仅对该事实的产生原因存有争议。但根据所劳人[1995]26号和所发[1999]3号两份文件,离岗未办理交接的后果是“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和“给予纪律处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此外,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该规定适用于未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擅自离职人员,且单位需履行动员返回、补办手续等义务,而本案被告辞职已获原告批准,如未办理移交手续只需按规章制度处理即可,原告将其视同为拒不返回的擅自离职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撤销并重作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所劳人[2002]34号《关于曹宝跃自动离职的通知》;
二、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宝跃出具辞职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 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