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203-1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浩,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六研究所)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审减奖励费用1800296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下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整套结算报告,不能以其单方制作的审减额为计算依据,该部分费用应以被上诉人实际签字确认的审减额为依据,这个认定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跟踪审计服务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合同义务包括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决算审计等多达10多项工作,并不只是(二)第11项这一项工作,而且,由于双方在审减奖励费问题上发生分歧,被上诉人没有将本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交与上诉人完成,这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且实际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可以预见的审减奖励费)。合同约定的追加的审减奖励费并不是专指工程决算报告所确定的审减奖励额,而是针对整个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过程中审减额。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必须由被上诉人实际签字确认或者咨询方、施工方、咨询委托方三方签字才生效且作为计算和支付审计费的条件的约定。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审计核减额而获得追加奖励费用是否最终获得施工方接受并由施工方负担,非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按该核减额依约提取追加奖励费的根据。且从合同目的而言,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结果可能是结算的依据,也可能咨询方议价、谈判、招标的参考,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只要提交给咨询人使用就是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必须履行实际签字确认程序,实际工作中,由于被上诉人的保密需要,上诉人的工作基本上是在被上诉人处完成的,完成后就交给被上诉人。原件基本上留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原件已不可能,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中方倩也是承认的。由于被上诉人委托了其他公司做了工程决算,而工程决算必须使用上诉人的跟踪审计成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勤勉工作成果没有被实际使用,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将此工程的决算报告提交法庭,比对一下即可印证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审计服务的客观事实,并以此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审减额的奖励费用。二、一审法院确定审减额的方法不符合合同目的和合同约定,是不正确的。所谓审减,就是在施工方等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对方提出的价款上进行核校,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比如清单比对,利益相对方提出的价格经上诉人比对予以调减并通知变更,以此价格去招标、谈判、计价,就是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就是核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七一六研究所辩称,一、答辩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咨询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审核费用9.85万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业务范围费用57.89万元,另在结算总额基础上计算核减奖励。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招标后付款8万元,跟踪审计进场后付款5万元,主体结束后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时所有审核工作结束(以签收整套书面报告为准)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复审后无问题结清余款。在永隆公司进场后,多次以调动人员积极性为由要求提前付款,答辩人在永隆公司尚未移交整套书面报告的情况下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提前付至67.74万元。但永隆公司要求继续超付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向答辩人交付整套书面报告(直至本案诉讼才提交跟踪审计报告和结算报告),已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以答辩人认可奖励费用未付即判决给付奖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应支付23万元咨询费,实际就本合同支付67.74万元,并未明确指向是基本费用,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奖励费,在超付的44.74万元以内也不应当判决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未提起上诉,但保留要求永隆公司返还超付费用的权利。二、即使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永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成立。(一)永隆公司称答辩人其做结算报告并非事实。1、2013年12月24日,苍佑律师事务所代表永隆公司向答辩人发函认为,该公司对咨询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在2013年5、6月份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至审计费的85%(约230万左右),向贵所主张权利。该证据足以证实永隆公司已参与整个结算过程,并按其自己所称已全部做完结算报告。2、答辩人该项工程做为军工过程,对支付工程款及工期有严格的要求,没有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无法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果不让永隆公司参与结算,必然要重新委托第三方重新做审计结算报告,故并不能节省审计咨询费用。整个工程涉及金额数亿元,在永隆公司已进场跟踪审计且已支付部分咨询费的情况下,重新委托第三方进场做审计结算,严重影响工期进程,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永隆公司主张的咨询费100余万元,且仍然要支付第三方咨询费用,故答辩人作为国有军工企业,有何动机不让永隆公司参与结算?相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2012年11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直至2014年11月,答辩人负责工程的子公司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还向永隆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完成审计结算报告,何谈不让永隆公司结算一说?(二)委托合同支付费用的前提是交付成果。永隆公司一直强调其完成了工作,对于其一直参与整个全过程做了审计工作,答辩人从未否认,但其是否完成了整个工作成果,答辩人不得而知,也正是其一直不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也正是永隆公司明知审计结果对答辩人至关重要,才一直以交付结算报告为条件要求答辩人继续超付咨询费用,才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三)关于咨询报告的结论是否需要三方签字确认。答辩人认为一审按三方签字确认的数额计算奖励费用并无不当。理由为:第一,如果合同本意仅以咨询方即永隆公司一方的结论就可以作为奖励依据,那就没有必要作三方签字的核减审计单。第二、以咨询公司单方的结论为依据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且不符合行业习惯。理论上讲,如果施工方报价1000万,咨询方为赚取奖励费,无原则核减为100万,但该结论不被施工方认可,按永隆公司的逻辑就是要按核减额900万支付奖励费。对于只有永隆公司与答辩人确认的审减单,有的因施工方不确认并未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并没有达成审减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但答辩人考虑数额不大而没有上诉,但并不认同一审结论。(四)永隆公司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为军工企业对于工程资料予以保密是事实,但永隆公司以此为由作为其不能提供审减结论的原件明显是混淆视听。所谓保密的工程资料是指施工方给永隆公司作出咨询结果的原始资料如设计图纸等,而审减结论的相关单据是永隆公司自己的工作成果,没有这些单据如何形成咨询报告?答辩人不可能以保密为由不允许永隆公司带回自己工作成果的原件,事实是只要三方确认的原件,双方均有保存。永隆公司因当时多名参与人员离职,对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无法提供原件。(五)关于永隆公司称其审计结论已被第三方采用不是事实。因永隆公司一直拒不提供审计结论的整套报告导致答辩人无法与施工方结算,而答辩人的工程为军用,不能因此而过分拖延结算,故在多次发函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重新审计核算。因第三方介入时工程已竣工,第三方只能依据原始资料重新审计,答辩人也要重新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用。永隆公司称第三方使用其审计结论并无依据,退一步讲,因审计是依据同一个标准,第三方在独立核算时审计的结论可能有部分与永隆公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均是第三方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付出的劳动,不能仅凭结论一致就认为第三方是在没有任何劳动的情况下采用了永隆公司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永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七一六研究所支付尚欠的审计费264.7374万元;2.请求判令七一六研究所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3.由七一六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隆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七一六研究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审减奖励费用1800296.36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止;2.由七一六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永隆公司(乙方,咨询人)与七一六研究所内设机构第七一六研究所基建办(甲方,委托人)签订《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跟踪审计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永隆公司进行新区军品研发大楼建设工程审计服务,合同第二条委托审计事项的范围为:一、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审核按照08清单规范编制,包括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给排水、动力、照明、暖通、消防、弱电系统工程等)专业在内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二、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业务范围1、制定造价控制的实施细则,确定控制目标。2、对本工程招标代理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含钢筋翻样)、招标控制价、预算等进行校核,并作出审核结论。3、参与施工现场全过程的实际工作完成量跟踪、负责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作量、工程变更及签证合理性及费用进行审核(含施工合同内及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规费计取等造价审核),在各种资料准备齐全的条件下,审核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根据审核结论提供付款建议书,经业主认可后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4、协助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5、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各种变化,如地质条件、材料的代换、工程量的增减、设计的变更等,咨询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变化,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和掌握第一手资料(隐蔽工程资料、施工记录等)。6、根据需要为委托人制定合理的资金使用计划。7、参加与工程造价控制有关的工作会议。8、承发包双方提出索赔时,为委托方提供咨询意见。9、审核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等造价预算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10、审核与核定施工过程中业主独立发包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11、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后,50天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提供整套结算报告交业主归档。12、提供涉及委托咨询工程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等造价信息和与造价控制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计取方式:1、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按建筑工程投资8000万元为基数)服务费用为9.85万元;2、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业务范围(按主楼工程总投资15000万元为基数)服务费用为57.89万元。以上共计合同价人民币67.74万元。合同第五条为奖励约定:1、咨询人在施工单位每次所报结算总额的基础上核减率在10%以上(含10%)时,奖励核减额5%的费用给咨询人;2、咨询人在施工单位每次所报结算总额的基础上核减率在5%-10%之间(含5%)时,奖励核减额4%的费用给咨询人;3、咨询人在施工单位每次所报结算总额的基础上核减率在5%以下时,不予奖励。合同第六条为超过合同期限服务费用:本合同基本收费是按照发包合同工期890天计算的,若实际施工日期超过合同工期890天,委托人需向咨询人额外支付超期服务费用,超过服务期在60天以内的,免收超期服务费用,超过60天的,每天按基本收费总额的2‰收取费用,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第七条费用支付方式为:基本费用合同签订后,招标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完成并招标结束后付款8万元,跟踪审计进场后付款5万元,主体结束后,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时所有审核工作结束(以签收整套书面报告为准)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委托人的上级部门或另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复审后无问题后结清余款。本工程项目跟踪审计人员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方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永隆公司进行跟踪审计,但永隆公司未向七一六研究所提供整套结算报告。七一六研究所已付永隆公司133.3万元,包含本合同内的基本费用67.74万元。永隆公司陈述因七一六研究所不让其做决算报告,委托其他家做的决算。七一六研究所陈述一直要求永隆公司提供书面报告,但永隆公司未提供。
2013年12月24日,永隆公司委托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向七一六研究所发出律师函,要求七一六研究所向永隆公司支付相应审计费用。2014年8月8日,瑞城公司向永隆公司发函,内容为:我所新区军品研发大楼项目造价咨询工作委托贵司承担,项目已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各承建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目前贵司没有完成相关结算审核工作。期间双方多次交流未获认可,认为付款已超付,不存在拖欠,关于结算审核奖励的计算方法和付款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进度,要求七一六研究所于8月15日前提出处理方案,完成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工程等主要项目的结算审核。2014年11月10日,瑞城公司再向永隆公司发函,提出2014年8月8日的函至今未回复,要求其在本函发出后7日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仍拒绝履行合同的结算审核及结算审定资料交付义务,将依法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合同义务。2016年6月20日,永隆公司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董道前向七一六研究所发律师函,要求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33.89万元。
另查明,永隆公司提供审减明细汇总表,包含合同内清单部分审减汇总审减收费1067706.12元,该部分无七一六研究所签字,七一六研究所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合同内变更审减汇总一、研发大楼审减费用汇总表(三方确认)1.合同内土建部分审减费用24248.78元,该变更费用表显示变更费用653858.52元,变更说明为设计变更需要,而非审减变更,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合同内安装部分,永隆公司陈述为建设方、施工方、咨询方三方确认,经一审法院核对,非三方确认,但均由七一六研究所方项目负责人方倩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审减费用予以认定,为8792.97元;二、研发大楼审减费用汇总表(建设方、咨询方二方确认)1.合同内安装部分2011年11月28日的审计单送审价211653.68元,审核价0元,审计费9947.72元;2012年7月5日审计意见单为报审资料建议退审补充,无审减,不予确认。对该两部分认定审计费为9947.72元。2.合同内外装部分核减审计费6907.81元;三、研发大楼审减费用汇总表(施工方、咨询方二方确认)两份变更费用表显示变更通知单的变更费用,而非审减费用,七一六研究所不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四、研发大楼审减费用汇总表(咨询方确认)该部分均无七一六研究所或施工方签字,且为变更费用表,非审计意见单,七一六研究所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五、研发大楼审减费用汇总表(无附件部分)该部分为明细表,无证据印证,七一六研究所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审减奖励费共计25648.5元(8792.97元+9947.72元+6907.81元)。
七一六研究所提供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3张,其中有核减额的5张:1.地下车库及设备层交通标志项目送审价421434元、审定价413700.25元,核减额7733.75,核减额小于5%;2.防火卷帘门送审价157001元、审定价155776元,核减额1225元,核减额小于5%;3.室内套装成品实木复合门制作及安装送审价1982911元、审定价1947844元,核减额35067元,核减额小于5%;4.不锈钢栏杆工程送审价679124.97元、审定价641943.32元,核减额37181.65元,核减额位于5%-10%间,奖励核减额4%的费用为1487.27元;5.实木复合地板采购及安装送审价366782.66元、审定价366349.6元,核减额433.06元,核减额小于5%。以上核减奖励费为1487.27元。
上述两部分审计奖励费共计27135.77元(25648.5元+1487.27元)。
永隆公司还提供了视频资料和文字稿,系七一六研究所项目负责人方倩与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的谈话,为证明审计事项做了,已交付七一六研究所且作为清单计价、比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多次对账未达成协议。七一六研究所认为该录像为双方协商,不能看出跟踪审计报告已交付七一六研究所,且方倩陈述必须要有三方签字才能确认,不认可永隆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服务合同,永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处理委托事务,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七一六研究所基建办为七一六研究所内设机构,应由七一六研究所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七一六研究所为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永隆公司主张的审减奖励费用,因永隆公司未向七一六研究所提交整套结算报告,不能以其单方制作的审减额为计算依据,该部分费用应以七一六研究所实际签字确认的审减金额为依据。七一六研究所认可奖励核减费未付,应支付永隆公司奖励核减费共计27135.77元。对永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隆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止,合同仅约定基本费用的支付方式,对奖励核减费用的支付期限未约定,故从永隆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永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发函七一六研究所要求支付服务费,故永隆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七一六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隆公司审减奖励费2713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永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3元,由永隆公司负担20523元,被告七一六研究所负担4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瑞城公司的工商报告,证明该公司是江苏杰瑞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的法人独资企业,瑞城公司的发函与本案无关;
2、江苏省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七一六研究所将涉案工程委托给连云港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公司)进行决算,合同中约定的委托造价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早于瑞城公司的发函,证明被上诉人早就另行委托他人,请被上诉人提供全套资料以反证上诉人的审计结果有无被被上诉人决算审计所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七一六研究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瑞城公司均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工作上的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审定单三方签字确认的委托方均是瑞城公司盖章,因此瑞城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对此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对此称不知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证据2,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具体事实需要庭后进行核实,据了解,就涉案合同涉及的审减、审计工作最终并非由上诉人所举证的公司所做,后认可委托过慧源公司审计,因错误率太高无法使用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
被上诉人七一六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上诉人与北京瑞驰菲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驰菲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因上诉人不交付其整个的报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工程最终的结算,故在被上诉人发函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表示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咨询造价;
2、瑞驰菲丝公司所做的咨询造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五本,证明被上诉人最终使用的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是第三方所做,并非是上诉人所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关费用不成立;
3、承兑汇票以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瑞驰菲丝公司咨询费共计330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永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后委托了第三方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共十三项权利义务,包括了清单比对、跟踪审计、决算审计,清单比对、跟踪审计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而决算审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给上诉人审计,前提条件没有解除和上诉人的合同,把决算审计另行委托给了另外两家,本身就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决算审计使用了上诉人的清单比对、跟踪审计的成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反证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十三项,决算审计只是其中一项,其他十二项我方已经做完,清单比对、跟踪审计成果另外附带的义务是奖惩,被上诉人用决算审计,即其中一项的义务来否认前面十二项工作,被上诉人混同了清单比对、跟踪审计与决算审计的关系,同样这份决算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做决算审计的时候使用了上诉人的清单比对、跟踪审计的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永隆公司所举证据1,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永隆公司所举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七一六研究所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七一六研究所所举证据,因上诉人永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隆公司主张的审减奖励是否成立,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至上诉人永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永隆公司尚未向七一六研究所提交整套结算报告,永隆公司主张系因七一六研究所未向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永隆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的发函中陈述“追加费用的审计工作早在2013年5、6月份就完成了”,现永隆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制作了费用结算明细,如永隆公司无相关结算资料,其无法制作费用结算明细,故本院对永隆公司关于七一六研究所未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审减奖励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对审减奖励进行了约定,即依据永隆公司对施工单位每次所报结算总额的核减率进行奖励,故永隆公司能否获取奖励取决于其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总额审减的比例是否符合奖励标准。本案中,永隆公司提交的费用结算明细中,除有七一六研究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意见单外,其余均为其单方出具的跟踪审计资料,而非对施工单位所报结算单的审减资料,故永隆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跟踪审计资料要求七一六研究所支付审减奖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隆公司接受七一六研究所的委托进行审计,相关的跟踪审计资料应当交付七一六研究所,七一六研究所有权使用相关跟踪审计资料。至于七一六研究所是否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永隆公司主张的审减奖励无关联性,永隆公司主张七一六研究所利用了其审计资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永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