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投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04号达兴商务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原审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方,原审被告新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方与其原属单位新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实际系雇佣关系,**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方起诉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2.**方自认领取**劳务公司150,000元工资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与其主张的分包关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方不认可已经收到150,000元的工资从而否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3.**方提交的2016年1月5日与案外人***、***的明细单中,自行列出工资150,000元与机票23,300元,也可证实确为雇佣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则不应报销机票;4.本案经过多次审理,(2019)新40民再59号民事裁定以“支付**方垫资款和劳务费961,171元无相应事实”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一审仍未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金额错误。1.关于核算增加的工程费用,并不都产生在**方负责施工期间,桥梁和管涵均属于桥梁前期及中期的费用,该费用发包方支付完毕,**方领取了却未向**劳务公司报告款项去向。即使增加工程量均发生在**方负责收尾工程期间,也不能代表**劳务公司必然产生欠付的行为;2.一审法院未查明**方以**劳务公司名义领取238.8万工程款及借支21.5万元后的资金去向,而是直接将**方自称领取的工程款与其支出相抵。根据**方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显示,**方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向案外人***转款30万元、向案外人***转款3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向案外人***、***的转账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开支;3.一审法院将**方提交的收据中路桩采购款10,000元、工地标线款14,000元、777线补沥青及沥青材料费3,800元、质量检测费及差旅费25,520元、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差旅费7,020元、工程资料费(王**)12,000元、竣工验收费用(***)39,500元,合计111,840元认定为欠付款金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则上述费用应由**方自行负担;其次,案外人***的39,500**工验收费用等没有具体的支付清单,不能仅凭收据认定为已经且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向**方承担支付义务。1.**劳务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的条件下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为**劳务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存在股东应当对注销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2.在注销清算程序中,其在登记机关写明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原因为注销时**劳务公司对新路公司仍有债权存在。一审法院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明显不当;3.新路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自始至终都未通过**劳务公司进账及支出,虽然***有**劳务公司的受托权,但***并无转委托**方代为领取款项的权限;4.**方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劳务公司也未欠付款项,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方辩称,1.借支款215,000元是其以***、***的名义从原新疆西部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新路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经领导同意后领取的,在完成发包方增加的工程量后该款用于案涉工程的检测费、差旅费、资料费、办理交工验收以及之前遗留下来的返工补造费用。工资150,000元和机票费用是***、***委托会计***和股东***承诺其完成了收尾工程垫资及办理工程所有手续的报酬,在收条上也已注明。在初算中经双方认可已将该款计入清单,由**劳务公司负责人***、会计***签字认可,二人以内部结算为由要求其开具了一张收条,但报酬金及机票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如果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那么在初算时对方明知其已借支了215,000元,就不可能再向其支付150,000元工资,且***、***在此前数次庭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支付的相关凭证;2.***、***作为**劳务公司的股东,***在诉讼纠纷而仍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无任何诉讼纠纷争仪,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恶意注销公司登记,以逃避本案债务,对其以上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238.8万元的资金去向,是新路公司以监管案涉工程的名义支付了该工程的外债,该债务产生于其接手本案工程之前,与其无关,其也无权支配。偿还前期债务的具体明细已在新路公司所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中显示,该数据已提供给一审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路公司述称,(一)**方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0年9月2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向其送达《中标通知书》,明确其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2010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四项目施工项目中标人。2010年10月14日,其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并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方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提及其受***、***的委托负责案涉项目后期的收尾工作。(2018)新40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明确**劳务公司认可**方在案涉项目中组织工人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认为**方系代表**劳务公司实施的管理行为。另,**方因案涉项目已多次通过诉讼途径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也证实**方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未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二)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2014年整个项目就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即便不考虑**方是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方直至该项目完工7年后才向其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方诉请其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与新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未将案涉项目款项付清的事实。而**方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问题,显然未尽到全部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以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责任部分,其不发表意见。 **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连带支付劳务费965,728元;2.判令***及***连带支付利息207,591元(965,728元×3.85%/12个月×67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3.判令***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量鉴定费11,760元、笔迹鉴定费30,000元;4.判令新路公司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新路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及其他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西部公司中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0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第四合同段,2010年10月14日,西部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0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第四合同段转包给**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工程内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良繁场-科克浩特浩尔蒙古乡公路改造工程,西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代表**劳务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4月25日,***向西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现授权委托**方为代表,全权处理伊犁州2010年农村重要改线项目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相关事宜。委托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我均以承认。后**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进场,对案涉工程收尾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9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方从新路公司支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借支了215,000元。**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4,090元(缓交)。另查,**方诉**劳务公司、西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新4028民初第612号民事判决。**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作出(2016)新40民终22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2017)新402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7年9月7日,西部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9日,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准予变更为新路公司,2018年9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新40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申2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新40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以提交新证据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9月24日**劳务公司被股东***、***注销。**方诉**劳务公司、***、***、第三人新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因**方第四次庭审时未到庭,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新4028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后**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2.案涉收尾工程中**方与**劳务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3.案涉收尾工程价款数额认定;4.**方要求新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新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解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自2016年开始诉讼,2019年9月24日**劳务公司被股东***、***注销,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知双方存在诉讼纠纷,仍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无任何诉讼争议,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是承包人将其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结合关联案件数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方庭审中提交的已支付款项票据,以及(2016)新40民终2298号案调查笔录中,案外人***2009年开工到2013年元月其在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方于2013年4月进驻案涉工地,并带人实际施工干活。新路公司的代理人***,**方参与了收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的上述举证基本可以证实,**劳务公司将收尾工程违法分包给**方,**方系收尾工程部分的施工人,并因收尾工程实际垫付了人工、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配合完成了工**工验收,垫付了相关的检测及差旅费用。虽***、***否认**劳务公司与**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辩解其与**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劳务费150,000元,提供了2016年1月5日的收条一张,**方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1月5日算账时计入了垫付的款项中,但**劳务公司并未实际支付。针对上述辩解庭审中***、***未提供实际支付150,000元的相关转账或支付凭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证据及数次庭审**,足以认定**方对涉案工程第四合同段收尾工程进行垫资施工,与**劳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第四合同段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方作为收尾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方收尾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一致确认,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互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导致客观上已无法对**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只能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书面证据进行认定。庭审中**方提交的文件批复,核算增加工程费用503,402.85元(包括桥梁、管涵、路面面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程量及价款的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方系案涉收尾工程的施工方,与**劳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方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垫资款实际应为工程款。***委托书时间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批复文件日期为2013年11月,案外人***及***等在历次的庭审中**的事实,可以证明**方2013年4月后施工,该批复增加金额及施工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方施工内容及价款的依据。关于返工补做项目中的凝土护柱返工补做、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部分,**方提供的收据中,路桩收条载明采购款为10,000元、工地标线收条载明价款为14,000元、777线补沥青及沥青材料费3,800元、质量检测费及差旅费25,520元、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差旅费7,020元、工程资料费(王**)12,000元、竣工验收费用(***)39,500元,合计615,242.85元,**方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从西部公司(新路公司)借支了215,000元,应予扣减,***、***还应支付**方工程款400,242.85元。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按照欠付工程款400,242.85元为基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方主张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共计67个月,以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方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利息损失为86,035.53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方与新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发包方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局,承包方为新路公司,新路公司将承建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新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方负责案涉项目后期的收尾工作,与**劳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方无法律依据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2014年整个项目就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庭审中**方变更诉讼请求,向新路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驳回**方对新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方工程款400,242.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方利息86,035.53元;三、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案外人***、***与**方算账后形成明细单。**方诉**劳务公司、西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二审[(2016)新40民终2298号]庭审中,**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案外人***是前期管理人,***是项目经理,后期由**方管理。西部公司(新路公司)**收尾工程大概93万余元。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本案工程由**方、***、***、案外人***出资,收尾工程实际由**方负责管理并施工完成。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案涉部分工程款由西部公司和**方一起支付,**方亲自组织人员参与工程施工,**劳务公司对其证言没有异议。**劳务公司曾在**方诉**劳务公司、西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新4028民初483号]中申请对**方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参与现场勘验,**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鉴定资料,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新丰造价字(2017年)02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方施工的劳务部分造价为1,176,17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应向**方支付的款项数额;三、***、***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方与**劳务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除**方认可双方之间约定15万元工资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案涉工程后期收尾工程由**方完成并无异议,根据案外人***、***在(2016)新40民终2298号案件中的证言,收尾工程实际由**方负责管理并施工完成。虽然案外人***、***在2016年1月5日形成的明细单中写明“数字如有差错可以随时更改”,但该份明细单内容可证实案涉工程由**方垫资完成,除**方向西部公司借支的215,000元外,***、***未能举证证实**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投入或派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也未提交在案涉工程中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的相关证据。其在(2017)新4028民初483号案件中也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鉴定资料。本案案涉工程的人工、辅助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费用均由**方承担,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劳务公司与**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对**方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劳务公司曾申请对**方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参与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为**方施工的劳务部分造价为1,176,171元。但在该次鉴定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几次修补,根据现场勘察已经无法明确确认**方施工的工程量。本案一审中,**方提交伊犁州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伊犁州直2010年重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镇-良繁场-科特浩特尔蒙古乡》工程数量变更费用的批复]显示,增加工程费用为503,402.85元。虽然***、***主张该批复中的项目并非全部由**方完成,但未提交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批复中的工程价款明显少于新丰造价字(2017年)022号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也未超过新路公司**的收尾工程价值93万余元。在各方均认可**方系第四合同段收尾工程的施工方,且***、***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该批复认定**方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并无不当。伊犁州交通运输局盖章认可的《交工验收证书》及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组出具的《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检测组提出返工补做项目一览表》中显示,工程补做内容为桥梁、涵洞、路面面层、工程数量核查及交通安全设施。除批复中包括的桥梁、管涵、路面面层工程外,一审法院对**方提供的收据中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部分路桩采购款10,000元、工地标线款14,000元、777线补沥青及沥青材料费3,800元予以认定正确。关于质量检测费及差旅费25,520元、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差旅费7,020元、工程资料费(王**)12,000元、竣工验收费用(***)39,500元。2010年10月24日,西部公司(新路公司)将承建的伊犁州2010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第四合同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在(2018)新40民终1616号案件中**总体工程造价为1460余万元。2013年4月后**劳务公司将该项目的收尾工程交由**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方向各部门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及工程师支付差旅费、工程资料费、验收费用等,均有领款人或***、***签字,**方为完成整体项目的验收工作而垫付的费用理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认定应支付**方工程款400,242.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劳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新40民再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明知**劳务公司尚有诉讼纠纷的情形下,仍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无任何诉讼争议,于2019年9月24日注销**劳务公司,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张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应对注销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人应对债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