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投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3民初986号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23L31988034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苏盖提乡13村。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731832388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雅山南路6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英吉沙县金沙石厂)与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疆新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新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砂石料欠款1919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122824.3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英吉沙县S214线-G315线连接线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391913元的砂石料,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累计支付200000元,剩余欠款191913元被告方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支付,被告方的这种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现将被告方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新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承担砂石料款的给付义务。2015年,被告没有承建英吉沙县S214线-G315线连接线项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系两个不同的砂石料厂;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项目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恰恰显示是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人自始至终在向**追索材料款。三、即使原告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两份(一份为用金沙石石料厂,有**签字;一份为用卡回石料厂,有**签字),证明: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确实使用过原告的砂石料。 经质证,被告新疆新路公司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有**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明》与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供应了该份《证明》中涉及的砂石料,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份《证明》中涉及的砂石料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对有**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明》中明确注明用卡回石料厂。 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用原告的砂石料做的检测和使用的项目名称。 经质证,被告新疆新路公司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砂石料。 三、短信聊天截屏两份(原告投资人与**微信聊天),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涉案款项。 经质证,被告新疆新路公司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两个电话号码的实名注册人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庭审中,原告自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经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四、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砂石料等材料用在了被告单位实施的英吉沙县S214线-G315连接线项目中,收料员**和**是材料部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新疆新路公司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系原告的员工。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该证言的部分真实性认可,虽然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有**签字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供应了该份《证明》中涉及的砂石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形成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为:英吉沙县S214线-G315线连接线,用金沙石石料厂沙子1759**仟柒佰伍拾玖方5-101786**仟柒佰捌拾陆方10-15壹仟叁佰叁拾柒方本收据一式两份特此证明用料方:**供料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91913元以及银行利息122824.3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庭审中,英吉沙县金沙石厂自认系与案外人**协商,供应了有**签字的《证明》中涉及的砂石料,且从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提供的证据短信聊天截屏以及证人**的证言要证明的目的来看,英吉沙县金沙石厂也是向案外人**催要涉案的砂石料款,英吉沙县金沙石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与其协商供应涉案的砂石料是基于新疆新路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因此英吉沙县金沙石厂供应涉案砂石料与新疆新路公司无关,英吉沙县金沙石厂与新疆新路公司材料之间不存在涉案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无权请求新疆新路公司支付相应的砂石料款191913元及逾期利息122824.32元。 基于新疆新路公司无向英吉沙县金沙石厂支付砂石料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英吉沙县金沙石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对英吉沙县金沙石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1.06元,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已预交,由原告英吉沙县金沙石石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