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投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吐尔德别克波勒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2民初949号 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男,1979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04号达兴商务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与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被告新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一峰骆驼)赔偿金35,000元(骆驼岁数为10岁;根据2020年11月的骆驼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2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车内乘坐***),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11线45公里加25米处时,撞到路上的一峰骆驼,造成一峰骆驼死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1】第654322420200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吐尔德别克与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不服上述认定结果,向***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复核申请,交警支队决定撤销原认定书,并决定富蕴县交警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富蕴县交警大队根据上级机关决定重新出具(2021)第65432242021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路公司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缺乏必要当事人,机动车所有人王淑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原告诉状中未提及机动车主和保险公司,原告诉状明显遗漏必要被告。其次,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作为骆驼的饲养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要求新路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金额35,0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的诉请,明显回避了自己的过错。综上所述,我公司所管养的路段为建设标准是一级的路面。一级公路并不要求全封闭,我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本次事故责任应该有原告和机动车主和驾驶人员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是对骆驼的价格有异议,价格过高,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2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车内乘坐***),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11线45公里加25米处时,撞到路上的一峰骆驼,造成一峰骆驼死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1】第654322420200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与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不服上述认定结果,向***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复核申请,交警支队决定撤销原认定书,后富蕴县交警大队重新出具(2021)第65432242021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路公司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内向被告**赔偿了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蕴县交警大队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富蕴县交警大队2021年1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企业信息公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过复核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新路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自己没有拿到2021年1月7日第二次作出的认定书。被告新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第36页至39页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新路公司未按时修复公路护栏,具有过错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只骆驼死亡的事实;案发现场照片五份,证明被告新路公司未按照此前的记录一天巡护一次,在事故发生前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与认可。被告新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骆驼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公路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3.原告出示两份证人证言和富蕴县吐尔洪乡乌亚拜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死亡的骆驼为十岁的骆驼。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没有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新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蕴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新路公司主体错误,当时道路通行情况良好,不存在障碍,同时证明应当起诉车主索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认定书已经明确写明公路护栏有缺口,没有认定车主存在过错,也没有认定车辆本身存在缺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新路公司并没有申请复议,如果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应当以认定书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通过该证据证实车主存在过错,故对其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交综【2016】57号文件;2015年1月1日JTGB01-2014《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010年1月1日JTGH10-2009《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19年9月1日JTG5142-2019《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020年11月1日实施的JTG/T3381-02-2020《公路限速标志设计规范》;S11线K0+000桩号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标志一览表;S11线标志牌图片四张。证明被告所管养的道路为一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明确规定高速公路是全部控制出行,一级公路是根据车辆需要部分控制,而不是全部控制。被告新路公司按照要求尽到管理义务,该路段放置了小车限速100的双柱牌的事实。原告对《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技术标准与公路管理养护没有关联性,对复核申请认可,交警大队已经复核并处理,对标志有关照片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清理路面,没有保证安全通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书,且已经过复核程序,被告新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义务,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七份2020年11月13日开展隐患排查修复损坏沿线交安设施的照片,六份巡道记录、巡道作业图片记录、恰库尔图收费站巡道车辆信息照片,证明被告新路公司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道路安全设施排查尽到了道路管理的职责义务,骆驼的饲养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20年11月13日的照片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维修过损坏的交安设施。被告**的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新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义务,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一份2021年9月10日的照片,两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与民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案发时驾驶车辆速度为每小时50-60公里,被告**违反了交规,同时因原告对骆驼的疏于管理造成此次事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和现场照片恰恰证明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铁丝网破损,被告新路公司没有履行管护义务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复核,对复核仍然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新路公司对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被告新路公司抗辩,应将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认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新路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新路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骆驼价值为2万元,本院结合受损财产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确认死亡的骆驼价值为2万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已赔付给被告**,故应当从20,000元先行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剩余18,000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2,600元,被告新路公司赔偿原告2,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的财产损失12,600元。     三、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的财产损失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473元,由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吐尔德别克波勒汗负担103元(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那尔海拉提 人民陪审员    巴合提哈不代 人民陪审员    塔布斯***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库里亚什爱提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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