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2民初630号
原告:谢芝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达兴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芝奎与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芝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路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9600元及利息(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县S313线K12-K15段的危***改造工程(K12+019、K14+538)的两座涵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施工,合同总价为3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开工至8月25日竣工,另增加3600元的防护费,工程总价合计30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我194000元,还剩1096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被告新路公路公司中标后我从新路公司承包的,我承包的工程有四段桥,工程价款有六七十万元,被告新路公路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我支付完毕。我给原告承包的是其中的两段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竣工,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属实,但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了,工程完工后通车时间大概在2015年10月以后,具体完工时间需要调取证据。我承包的涉案工程有项目经理,现在人在山东,我合计给原告支付了合计26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当时有两个施工队在施工,有些工程款是项目经理支付给原告的,有些是技术员支付给原告的,有些是我自己支付的,如果双方能协商解决,我同意再给原告工程款4万元。
被告新路公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的,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支付完毕,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S313线K12-K15工程由被告新路公路公司中标,后被告新路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承包的S313线K12-K15*****改造工程中的两座(K12+019、K14+538)涵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7月25日开工至8月25日竣工,承包价格为30000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94000元。原告对增加3600元的防护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新路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路公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再次将其中的两座涵洞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已支付的260000余元工程款未能提供原告收取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000元(300000元-194000元),被告新路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合理。原告对增加3600元的防护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未按约定完工未提供证据,故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芝奎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谢芝奎负担50元,***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