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初13号
原告: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青光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西昌市汇川农产品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实业)与被告西昌市汇川农产品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物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张硕之,被告汇川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虎、徐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海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起),截止2019年1月9日暂计6,329,375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暂计:56,329,37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西昌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商品的使用权一事达成合意,并在此基础之上签订了二份《预付款合同》。《预付款合同》明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1.2亿元的预付款。《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预付款5750万元整。后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原告与被告又于2016年1月31日另行签署了《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向原告退回用于购买商铺使用权的全部预付款项,共计5750万元整。《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仅向原告实际退还了750万元整,之后便未再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被告汇川物流辩称,我们对还款和债务无异议,对资金利息有异议,利息的由来需要搞清楚,我们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供1、企业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西昌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合伙协议》、《预付款合同》、攀枝花商业银行进账单和电子凭证、凉山州商业银行网银支付回单。拟证明双方对现代农业城项目进行合作、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750万元。3、《还款协议》和《关于还款协议的确认函》、《关于债务清偿的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瑞海实业与被告汇川物流签订《西昌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合伙协议》和《预付款合同》合作开发西昌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预付款5750万元。后瑞海实业退出合作。
2016年1月31日,殷国民、李中文作为甲方与汇川物流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2014年瑞海实业先后向乙方预付购买项目商铺使用权款共计5750万元,根据瑞海实业、乙方及其股东四川泰正投资有限公司、邓强等四方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达成还款协议:乙方与瑞海实业终止合作,由汇川物流退回瑞海实业预付款5750万元。汇川物流按以下进度还款:2016年3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
2016年4月6日瑞海实业向汇川物流出具《关于还款协议的确认函》,主要载明:“殷国民、李中文作为甲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中殷国民、李中文代表瑞海实业作出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将首次还款时间推迟至2016年4月15日前,之后的还款进度按第一笔款到我公司账之日顺延”。后汇川物流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了750万元,余下的5000万元未按期支付,瑞海实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汇川物流是否应给付原告瑞海实业50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汇川物流对原告瑞海实业诉请的双方终止西昌现代农业总部经济城项目合作后,汇川物流应退还瑞海实业5000万元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
对被告汇川物流是否应给付原告瑞海实业50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瑞海实业与被告汇川物流终止项目合作后,双方确认由汇川物流分期退还瑞海实业50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汇川物流未按期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汇川物流未按协议还款,给原告瑞海实业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瑞海实业主张按汇川物流应给付款期间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付方式,瑞海实业主张按还款协议分段计息,但根据瑞海实业2016年4月6日的还款确认函载明瑞海实业同意每笔还款进度顺延25天。因此5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方式为,其中:2000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万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汇川物流辩称瑞海实业口头承诺不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瑞海实业也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汇川物流认为不应计付利息的反驳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昌市汇川农产品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00万和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47.00元,由被告西昌市汇川农产品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舒 涛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欢
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