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1311号
原告:西昌市洪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YD8A。
地址:西昌市经久乡经久村2组18号。
法定代表人:寸龙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王智娴,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西昌市老海亭21栋5号。
法定代表人:邱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1X2。
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俊,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00456。
地址: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青光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藏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3401MA62H08W5C。
地址: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藏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洪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昇物流)诉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山实业)、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物流)、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实业)、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环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蓓蓓,被告弘山实业法定代表人邱康,被告汉风物流委托代理人蒋宗敬、姚韵,被告瑞海实业、瑞京环保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昇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307466.4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按照2%月息(即每月26149.3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9882.5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经营物流运输的专业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物流运输业务。被告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开始由汉风公司为该两家公司承担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等货物的运输业务;汉风公司随即与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以上两笔运输业务转由德行世华公司承运;德行世华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自身运输力量不足,便将全部运输业务转由原告开展运输活动,双方口头协定价格洞外为15.5元/吨,洞内为7-8元/吨。原告积极组织车辆为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进行运输,每车都由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出具随车的发货清单,直至2014年5月10日结束全部运输业务。汉风公司和德行世华公司在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的运输过程中,先后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42000.00元。经原告与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每月对运输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共计为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承运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等共计133927.47吨,按照原告与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德行世华公司的口头约定,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727466.40元,扣除汉风公司和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420000.00元外,尚欠原告运输费1307466.4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拖欠的运输费,但四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对欠款进行支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己与瑞京公司、瑞海公司、汉风公司、德行世华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组织车辆完成了四被告的全部运输业务,四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但四被告相互推脱、拖延不付原告运输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约定,依法应当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307466.40元;且由于四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照2%的月利(即每月26149.33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6个月,共计资金占用利息为679882.50元,至止全部运输款项支付完毕止。但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弘山实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运输事宜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对法律事实认定严重有误,据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邱康(原任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前身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常务副总)及原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邱达建澄清被答辩人所诉有严重的欺诈行为,主要事实情况是原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沙尔伙与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寸龙伍是朋友,又是喜德县李子砖厂的合作伙伴关系,所以准确的事实是沙尔伙与寸龙伍之间的彼此信任关系和口头协议合作关系被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延伸到了本案中,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欺诈行为及扰乱市场经济行为予以严肃的纠正。三、另据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现实际控制人邱康澄清事实情况,答辩人前身控制人沙尔伙与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寸龙伍已于2017年年初就本案中事实已经很清楚的他们俩私下口头合作的运输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将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因沙尔伙欠邱康私款将公司抵押转给了邱康),按照转让协议(附后)里约定的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代持(沙尔伙)的喜德县李子砖厂30%股份已在答辩人的全力配合下在喜德县政务中心工商窗口当面转给了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寸龙伍,后据了解寸龙伍等砖厂股东决议都已将砖厂转让变现获利,作为答辩人及实际控制人邱康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特请求法院对再次存在欺诈行为的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寸龙伍给予严厉指正,还答辩人及实际控制人邱康一个公道的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风物流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但其2017年2月8日才通过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对法律事实认定有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主张运输合同权益的纠纷。在该纠纷中,从诉状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山)两方。虽然原告认为自己与“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答辩人、弘山的前身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凉山州德行世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世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从法理上看,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如果原告主张其与瑞京、瑞海有运输合同关系,则答辩人和德行世华就被排除在其全同关系之外,答辩人和德行世华则不可能是其合同相对方,如果其主张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则瑞京、瑞海和德行世华则被排除在合同关系之外。可见,原告称其与瑞京、瑞海、汉风、德行世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与本案的关系:即瑞京、瑞海将其运输业务通过与答辩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方式交由答辩人,答辩人又通过与德行世华签订运输合同的方式将上述运输业务交由与德行世华,而德行世华因其自身运输力量不足,又将上述部分运输业务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转至原告。可见,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2、答辩人被列为被告而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以上法规可知:无论原告与弘山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因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如果答辩人未向德行世华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则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地位。如果答辩人已向德行世华履行合同义务,则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三、答辩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1、从法规看,答辩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1)假如答辩人未向德行世华履行合同义务,则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法定方式参加诉讼。我国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65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也不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因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而接到法院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因此,即使答辩人未向德行世华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参加诉讼的方式却不合法,因此,不应该参加本次诉讼。(2)假如答辩人已向德行世华履行合同义务,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从法规看,无论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地位,都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2、从事实看,答辩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事实上,答辩人依据答辩人与德行世华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德行世华向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运输发票,已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向德行世华支付了全部运输款项共5259723.75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应作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四、答辩人作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知晓的诉状中所涉及其他信息1、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输费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和弘山已向其支付过42万元运输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输费。2、弘山的前身德行世华并未将全部运输业务转至原告。原告诉状所称德行世华将其从答辩人处承接的运输业务全部转至原告,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其合同相对方德行世华支付的运输款总额5259723.75元远远超出了原告与德行世华之间发生的共1727466.4元的运输款总额。可见,除了原告外,德行世华还与别的当事人签订有运输合同。3、瑞京和瑞海基于他们与答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向答辩人履行了全部的运输款付款义务。虽然瑞京和瑞海与答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但答辩人便于法院查清相关事实,特就此事实予以说明。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京环保辩称:因被答辩人西昌洪昇物流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2017年5月5日收到贵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川3401民初113号)、《起诉状》副本及法院开庭传票。答辩人委托瑞海职工徐燕,出庭担任代理人,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结清费用,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讲述被答辩人与另一答辩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议了价格,承运货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结清费用,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弘山实业签订合同和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系由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应由被告弘山实业承续;
证据二《公司登记备案公示》证明被告汉风物流、瑞京环保、瑞海实业具备签订合同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被告瑞京环保、瑞海实业将货物运输事务交由被告汉风物流办理,被告汉风物流又分别将运输事务交由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和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最后原告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和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将全部运输事务交由原告承担;
证据四1、2012年4月-2014年1月原告办理运输事务的费用明细。2、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办理运输事务的费用明细、各车辆2012年4月-2014年1月办理运输事务的详细运单;证明原告组织车辆办理四被告运输合同中所涉运输事务的详细情况。在运单中载明每车货物均由瑞京环保或瑞海实业过磅,证明所有运输项目均由原告公司完成,尚未支付运输款项。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帮助原告向被告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追款,且被告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落实解决。
被告弘山实业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于2014年4月16日才接手德行世华公司,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与我无关;3、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汉风物流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份瑞京、瑞海与汉风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第三、四份汉风与德行世华签订的运输合同也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的单据上只有原告的盖章;4、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只能说明汉风不是付款主体,德行世华才是。
被告瑞海实业、瑞京环保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因为是针对弘山的,与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三性无法确定;2、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时效性也存在问题,早已过了诉讼时效;4、第四组证据有瑞海、瑞京盖章的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公司自己提供的账目,无法确定;5、对第五组证据,这是汉风公司出具的,与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贸易关系,无法确定其三性。
被告弘山实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无关,属于原告控制人寸龙伍与我公司前实际控制人沙尔伙之间的合作口头协议。
原告洪昇实业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弘山实业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份协议书不是由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没有加盖工商机关的登记备案章,因此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内容所约定的是邱康与沙尔伙之间的股份转让,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若本协议是工商登记备案协议,那么这份协议依法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不能达到被告(弘山)证明原告诉请与四川弘山公司无关的目的。
被告汉风物流质证意见:关于运输合同方面的约定是他们公司内部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瑞京环保、瑞海实业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其三性均无法判断。
被告汉风物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涛)、员工身份证明(姚韵和蒋宗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姚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蒋宗俊),证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庭人员主体适格。
第二组2013年1月1日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度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汉风公司与四川弘山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然后变更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组:德行世华公司开给汉风物流公司的运输发票:
发票日期、发票号和含税金额分别是:
1、2012-6-18、00034051、410000元
2、2012-11-14、00024233、360000元
3、2012-12-12、00024263、399697.92元
4、2012-12-12、00024260、240016.09元
5、2012-12-12、00024262、141611.4元
6、2012-12-12、00024261、185650.28元
7、2013-4-9、00024509、489795.12元
8、2013-7-9、00024809、4272.4元
9、2013-7-9、00024808、1098443.88元
10、2014-3-28、00194934、100000元
11、2014-3-28、00194935、60000元
12、2014-5-13、00194940、11555.2元
13、2014-5-13、00194941、100000元
14、2014-5-13、00194942、52888.88元
15、2014-6-25、00197172、91192.19元
16、2014-2-25、00194933、13215.38元
17、2014-8-27、00197177、8027.92元
18、2014-6-25、00197174、10533.69元
19、2014-6-25、00197175、100000元
20、2014-6-25、00197176、72831.85元
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德行世华公司给汉风物流公司共开具5259723.75元的增值税运输发票。
第四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15日,汉风公司向德行世华公司共支付5259723.75元。
通过庭审原告洪昇物流质证意见为:1、对一组证据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合同和公示系统的信息无异议,在之前的证据中已提交过;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无法证实德行世华开具的5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费用都是办理货物运输所产生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支付给实际承运人原告方的;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无法证实以上款项均是支付货物运输费用且无法证实向实际承运人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我们认为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弘山实业质证意见为:2014年4月16日前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我无关,2014年4月16日后所提供的所有单据我只对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金额知晓,并按照汉风物流代表和德行世华公司谢洪超、运输驾驶员三方现场确认并加盖了德行世华公章的已按照实际金额全部付清,其他的事项我不是很清楚了。
被告瑞京环保、瑞海实业对汉风物流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以单价27元/吨的价格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从西钢钒厂区瑞京生产现场到西溪乡果园桥渣处理场,以22元/吨的价格运输废渣从瑞京生产现场到马道镇梭草站货运场;随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将运输业务转给四川德行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四川省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载明,2013年8月30日凉山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6月6日将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在2016年3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汉风物流公司与德行世华签订运输合同后,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德行世华给汉风物流公司共开具了5259723.75元的增值税运输发票。
另查明,原告洪昇物流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因《承运道路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事务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727466.4元,在运输合同期间,原告洪昇物流认可收到被告汉风公司及被告弘山实业支付的42万元运费,2017年又支付6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2万元。
再查明,在2015年2月5日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帮助原告洪昇物流向被告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追款。
被告弘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系法人寸龙伍与弘山实业公司前控制人沙尔伙之间的口头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弘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如存在运输关系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是多少,应当由谁支付。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以上两笔运输业务转由德行世华公司承运;德行世华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自身运输力量不足,便将全部运输业务转由原告开展运输活动,双方口头协定价格洞外为15.5元/吨,洞内为7-8元/吨。原告组织车辆为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进行运输,每车都由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出具随车的发货清单,直至2014年5月10日结束全部运输业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清单以及被告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0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弘山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弘山公司(前身四川德行世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凉山州德行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运输款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办理运输事务的费用明细、各车辆2012年4月-2014年1月办理运输事务的详细运单能够确定运输的总量,对于价款的确认,根据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单价27元/吨的价格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从西钢钒厂区瑞京生产现场到西溪乡果园桥渣处理场,以22元/吨的价格运输废渣从瑞京生产现场到马道镇梭草站货运场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弘山公司协定价格洞外为15.5元/吨,洞内为7元/吨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组织车辆进行运输,每车都由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出具随车的发货清单,经原告与瑞京公司和瑞海公司每月对运输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共计承运转炉渣、脱硫渣、铸余渣等共计133927.47吨,按照原告与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德行世华公司的口头约定,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727466.40元,扣除弘山公司已经支付的102万元,剩余应付款为707466.4元。在运输过程中由弘山公司的前身德行世华公司与汉风物流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向汉风公司出具发票,汉风公司依据结算票据向其支付运输款。原告在与弘山公司结算后,其应得运输款由弘山公司向其支付,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运输款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弘山公司。对于被告弘山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以及名称的更改,属于其内部行为,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弘山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汉风物流有限公司、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凉山瑞京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同时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洪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707466.4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洪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6.00元,由原告西昌市洪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43.00元,被告四川弘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3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晓方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连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