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402执异20号
案外人: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昌经久工业区公共服务区,组织机构代码:MA62H00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加力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东盟五金机电圈”2好附1楼1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980308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东区长寿路机构代码:68610755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加力家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称,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进行对账结账,双方债权债务未确定,故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案外人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8月10日,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冶金渣综合利用分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注明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冶金渣综合利用分公司欠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4191.82元。
2016年9月19日,我院作出(2016)川0402民初2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在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171276.59元。同年9月22日向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诉讼保全裁定。该案经本院审理终结后,作出(2016)川04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攀枝花加力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已保全的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在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171276.59元予以提取,以(2017)川0402执987号之一通知书,通知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将171276.59元转入法院。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以未对账、债权未到期等为理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及个人均有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拦。本案中,我院依法通知协助义务人支付已保全债权金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和处理,故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钢城集团凉山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亓 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