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某某、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2月1日出生,孟加拉国籍,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成、钱晓宇,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发开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地矿局二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毛晓峰,地矿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海,地矿局二院的诉讼代理人刘记成、钱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因被上诉人管理保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重新建立人事档案;被上诉人因丢失上诉人人事档案,造成上诉人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待遇至今无法实现,上诉人实际年龄已超过79岁,××,身为外籍华人,在国内不能享受到任何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9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是除名工资文件程序不规范,研究决定程序不规范,没有经过班子成员研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没有经过工会,没有事前告知上诉人,除名文件未送达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签字手续。二、所欠1991年5月至1993年7月期间国外工资和回国路费至今没有给付。三、人事档案因被上诉人单位管理混乱造成上诉人人事档案至今下落不明,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在1993年以前有35年国内连续工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1995年以前社会保险视同交费,上诉人符合年满60周岁且社会保险交费满15年的规定,因人事档案丢失造成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待遇。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出具任何涉及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造成上诉人申请恢复中国国籍事宜至今受阻,自2015年分别向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申请恢复国籍,至今未能实现。被上诉人拖欠的2年3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回国路费至今没有给付,所欠收据的签字人员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副经理王文江,副总经济师彭雅志均健在。现仍居住在南阳路56号环境二院被上诉人单位院内。被上诉人未给付劳动报酬,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从损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于2013年4月回国,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告知已于1993年给予上诉人除名一直到2015年3月12日在金水区法院劳动纠纷案件开庭,才首次看到被上诉人引发的除名通知文件。确认劳动关系撤销处分文件无效处分文件,支付所欠两年多的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始终围绕诉讼时效问题未能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上诉人开始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中国国籍,但被上诉人以人事档案查询不到始终不出具任何亲属关系证明,上诉人因没有人事档案也始终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3日向金水区法院递交了人事档案丢失侵权起诉状,金水区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委托手续不是在法官亲自见证下签署,也没有办理国内公证委托手续为由,设置法律障碍。由金水区法院裁定授权代理无效,至今上诉人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到裁定内容为收到书面裁定书也未收到退还的诉讼费。2018年1月4日上诉人再次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11日向金水区法院递交人事档案丢失侵权起诉状,金水区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下达判决书,以被上诉人1993年8月20日印发除名文件,作为人事档案丢失侵权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推算诉讼时效已超过20年,建议二审法院参考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人事档案丢失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4月上诉人知道以后或从1998年12月实际年龄满60岁或从2003年2月孟加拉护照年龄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知道人事档案丢失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不应将1993年8月被上诉人印发除名文件作为人事档案丢失侵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
地矿局辩称:第一点就是上诉人把河南省地矿局来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环境二院是一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一个事业单位。第二点,此案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在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的起诉中,已经就档案丢失的问题进行了起诉,我这里有高法的裁定书作为证据,这个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高法申诉的再审都予以驳回了,它只是变了一个名称又进行了起诉。第三点,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对***的出名当时经上报了地矿局以及河南省委省政府,因为他当时在政治形势比较紧的情况下是按照叛逃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的,在多次劝说不回国的情况下,作为单位没有办法通知:阿拉伯国家,中国驻阿拉伯大使官孟加拉国大使馆有传真资料,***的妻子就在单位住,所以他说他20年内不了解情况,这个是说法是不成立的,他也从来没有到单位要求开过什么证明恢复国籍的证明,没有这样的情况,所以说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劳动争议的这个六个月还是两年诉讼时效还是最长20年诉讼时效它都已经超过了,所以它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来这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都驳回了起诉。
地矿局二院辩称:省高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相关案件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管理保存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被告应为原告重新建立人事档案;2、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恢复中国国籍、落实注销户籍、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更正实际年龄、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待遇至今无法实现,原告现已实际年满79岁,××,身为外籍华人未能享受到任何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丢失原告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9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原系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1988年被任命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孟加拉国承包的孟加拉公共卫生工程部,五镇区供水工程中的巴利沙尔打井工程(亚行贷款号:571-BAN(SF)合同号11/1)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对外洽谈该工程有关业务。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旷工已超过15天,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1993年8月12日起将***除名公职。自93年7月28日起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凡自7月28日以后发生的问题,公司概不负责,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于2012年被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2018年1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对***作出除名公职决定,该日即应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而***直到2018年1月4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对***作出除名公职决定,该日应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而***直到2018年1月4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故一审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