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5民初5204号
原告***,男,1943年2月1日出生,孟加拉国籍,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系原告之子。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孟加拉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原告立案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