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2月1日出生,孟加拉国籍。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张锦同,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委托代理人刘晓海,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撤销被告对原告1993年作出的无效处分决定。2、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恢复于1989年8月1日被注销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协助原告实现落叶归根,重新恢复中国国籍,同时也放弃孟加拉国国籍。3、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从法定退休年龄(60岁)起补发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确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被告应结清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工资,国外津贴等。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1988年被任命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孟加拉国承包的孟加拉公共卫生工程部,五镇区供水工程中的巴利沙尔打井工程(亚行贷款号:571-BAN(SF)合同号11/1)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对外洽谈该工程有关业务。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旷工已超过15天,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1993年8月12日起将***除名公职。自93年7月28日起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凡自7月28日以后发生的问题,公司概不负责,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被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撤销二被告对原告1993年作出的无效处分决定。2、二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恢复于1989年8月1日被注销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协助原告实现落叶归根,重新恢复中国国籍,同时也放弃孟加拉国国籍。3、二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从法定退休年龄(60岁)起补发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确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二被告应结清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工资,国外津贴等。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豫劳人仲字(2014)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被告环境二院自认,2001年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队合并,2009年变更为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原审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于处分,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将原告除名公职,原告现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处分已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1993年6月初孟加拉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要求提前退休或停薪留职未得到回复,其后再未向二被告提供劳动,自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工资、国外津贴、办理退休等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超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号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才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国籍及办理医保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1993年8月20日印发文件将上诉人除名,虽然除名文件显示抄送中国驻孟加拉大使馆,但上诉人从未收到大使馆关于除名文件的通知,更没有签收过任何相关内容的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供中国驻孟加拉大使馆已收到此除名文件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大使馆已通知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合法出境手续离开孟加拉国,直到2012年取得孟加拉国籍,2013年4月12日回到国内,找到环境二院时任院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已被除名。上诉人要求看相关文件,一直未给,一直到2014年11月底上诉人多次追询,对方一直答复未找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规定条件和相应程序将该除名文件通知上诉人,应认定为无效文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3年作出的无效处分决定。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于1989年8月1日被注销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落实上诉人的原人事档案下落,恢复原户籍和人事档案年龄,协助上诉人重新恢复中国国籍。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尽快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从法定退休年龄60岁起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4、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国外津贴等。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恢复国籍和办理医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这两项诉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地矿局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起诉地矿局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二十多年,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诉请不是被上诉人能够解决的,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仲裁的法律时效,同时也超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法律,而不应适用劳动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公职决定,该日即应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而***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故对***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