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孟加拉国籍,ROAD-18,SECTOR-03,UTTARA,UTTARA,DHAKA。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同,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环境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地矿局委托代理人刘晓海、被告环境二院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58年毕业分配来河南参加工作,先后在河南省地矿局水文地质队、水文地质一队、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打井公司)等单位工作。1985年7月打井工司改名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2001年打井公司合并入水文地质二队,2012年更名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简称:环境二院)。1984年后,原告曾任打井工司副总工程师,经理部经理,
1988年初,打井公司委任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开始为孟加拉国公共卫生工程部的五区镇供水项目作准备,1988年3月8日原告从北京出发,3月10日到达孟加拉首都达卡,就立即着手现场勘查,当地料物劳力市场摸底,与业主讨论设计调整,奖罚条例及工期确认等问题,最后签订项目合同。于1989年5月如期开始施工,在这个贫穷落后的国家,通讯,交通条件极差,气候恶劣,经常但受台风洪涝灾害侵袭而影响现场施工,但项目组同志们团结一致历尽艰辛,总算在1993年6月,已基本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维修,工程总驗收,最终结算等任务,没有赔本,估计还有3-5%的利润。那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具有35年连续工龄,在国外项目5年多的紧张工作下来,自己倍感身心疲惫,于是向打井公司领导提交了一封要求提前退休或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但如石沉大海,一直未得到回复。2012年3月原告取得了孟加拉国护照。得到合法的可出境的身份证件。
2013年4月原告首次回国后,就去环境二院找院领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他答复说:1993年打井公司已给原告除名处分,原告要求看处分文件,他说将安排专人落实和解决原告的问题,但直到8月初签证期满要走时也未看到任何文件。
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回国后,也多次与环境二院联系,得到答复是:老文件都存放在滎阳原水文地质二队仓库,多次派人去查找,仍未找到关于原告的除名处分文件。通过近两年与环境二院联系的结果看,被告是不会主动解决原告的退休养老和医保问题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1993年作出的无效处分决定。2、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恢复于1989年8月1日被注销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协助原告实现落叶归根,重新恢复中国国籍,同时也放弃孟加拉国国籍。3、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从法定退休年龄(60岁)起补发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确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被告应结清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工资,国外津贴等。
被告地矿局辩称,1、地矿勘查局是行政管理部门,与原告不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原告早已加入孟加拉国,当时是通过大使馆通知的原告,这么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环境二院辩称,1、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法定时间。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豫劳人仲裁字(2014)130号)、《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
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五条: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载明: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5、与张大松、王文德、王文江、张长明电话调查情况,(1)2013.3.28下午与环境二院人事劳动安全科长张大松电话录音(其中落实***人事档案查询情况,主要录音证据位置:1分12秒起);(2)2013.3.30晚与原打井公司副经理王文德电话录音,落实有关打井公司处理决定的细节;(3)2013.4.20晚与原打井公司副经理王文江电话录音,再次落实2013年8月王、彭从孟加拉回国前后有关细节;(4)2015.3.9与原打井公司书记、总工程师张长明电话录音,落实对***处理决定的有关经过。
6、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任命书,证明1988年1月31日任命***为孟加拉五镇区供水工程和巴利沙尔打井泵房工程项目经理。
7、***因公普通护照,证明该护照1988年2月5日签发,有效期5年,于1993年2月5日过期失效。
8、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公发(1972)45号),载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出国六个月以上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恢复户口问题,请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凭派出机关(指中央部一级、地方局一级的派出机关所属的主管外事、干部的机构,下同)出具的证件,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9、与刘秀兰电话调查情况,证明2015年3月9日晚与刘秀兰电话录音,落实户口注销经办过程。
10、***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于1989年8月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户籍注销户口。***加入孟加拉国国籍批准书,证明***2012年由孟加拉国内政部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
11、***加入孟加拉国国籍批准书,证明***2012年由孟加拉国内政部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
12、***孟加拉国护照、出入境记录及签证,证明***2012年办理孟加拉国护照,分别与2013年4月12日、2014年9月30日二次入境回国。
13、***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客票行程单(2013.4.12-8.8由达卡到广州往返);***电子客票行程单(2014.9.30由达卡到广州)。
14、外国人住宿登记表,证明***于2014年10月10日在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登记临时住址为: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师证,证明***于1981年1月17日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颁发工程师证。河南省地质局工作证,***于1981年5月25日河南省地质局颁发河南水文地质一队工作证。
16、河南地质局工作证,证明***于1981年5月25日河南省地质局颁发河南水文地质一队工作证。
17、地质矿产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于1988年10月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水文地质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
18、河南地质矿产厅工作证,***于1990年4月1日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厅颁发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证。
19、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于1992年1月23日由地质矿产部颁发河南省地矿局水文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
20、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成立于1983年4月8日,
21、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
22、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诉陈国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1991年1月30日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下文更名并更换印章),1991年7月1日与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合并,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
23、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工商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注册号:
24、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工商登记注册号:
25、孟加拉五镇区供水工程和巴利沙尔打井泵房工程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代表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孟加拉孟加拉国公共卫生工程部签署,工程项目内容主要包括:新建12口水源新井、旧井修复3口和地面工程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983.1639万塔卡。
26、1988年11月14日,原告给家人的信,载明:已到孟加拉8个多月,到现在还开不了工,谁知国内发运设备这样困难,不知等到何时才能到货开工,施工中还不知道会碰到多少难题,就出这次国算了,以后我再也不想出国了,我不在家,你们也停难的,只有再克服一年吧!
27、1990年5月23日,原告给家人的信,载明:收尾工作很多,我只有等告一段落后才能脱身,第二批可能7月份才能回国,这要看工作进展情况而定,我争取八月份能回去,不知能否实现。
28、1993年2月2日原告给家人的信,孟加拉项目工作已近尾声,仅仅是出售机器、设备款还有5000多美圆没有要回来,这是一个很棘手的事,孟加拉人不太讲信用,原定92年12月份付清,现在又往后拖,公司意见是让我把要款这事交给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孟加拉办事处其他人办理,我可以尽快回国,但我想这事不妥,我本人还很难要回来,如果我走后,这笔钱可能就要不回来了,公司要受损失,我本人也有过错,我想还是把公司帐目结清,下一步就向公司交差告老还乡,听说国内正精简机关人员,我年龄也差不多了,申请退休算了。
29、与彭雅志电话调查情况,证明2013.1.12与住在北京的彭雅志电话录音证明,由王文江、彭雅志于1993年8月回国,确认把***的申请材料交给打井公司(录音证据位置:10分36秒起)
30、与张大松电话调查情况,证明2013.1.11下午与环境二院人事劳动安全科科长张大松电话录音(其中落实***人事档案查询情况,录音证据位置:0分46秒起)
31、快递邮寄凭证,证明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9日分别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监察室、工会、张锦同局长、何莉书记情况反映材料的邮寄凭证。
32、关于毛晓峰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信访办2013年4月22日邮寄出的关于毛晓峰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由于信访主体不是你本人,期间电话通知要求你提供你父亲的身份证明、委托书等及与河南省地矿局打井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等材料,至今仍未提供,因此无法受理。
33、2012年12月份以来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相关部门、局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材料目录,证明原告先后六次向河南省地矿局部门、局领导书面反映***退休待遇、人事档案、欠发工资等有关情况。
34、***同志财务帐目收支,证明截止1993年6月5日,原告、彭雅志、王文江三人共同签字,其中遗留问题欠***1991年5月至回国的费用(包括海外津贴、工资等)。
35、关于孟加拉大惊项目实施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河南省地矿局大惊工程公司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出国人员的政审披肩、护照、签证、预订机票,出入境手续及在北京市和孟加拉的接待工作。
36、中国驻孟加拉大使经济商务参赞处主要职责,证明中国驻孟加拉大事经济商务参赞处主要职责内容未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国籍管理职能业务。
37、1991年1月6日,原告给家人的书信,证明项目略有盈利,预计1991年15日左右完工,而并非被告所表述的于1990年竣工,希望家人前往探亲。
38、1991年2月3日,原告给家人的书信,书信表达思念国内亲人的心情,把每年能够到中国驻孟加拉国大使馆观看春节联欢晚会,作为在异国他乡最大的安慰。
39、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注册号:核准日期2013年6月25日,由原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变更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地矿局、环境二院总结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的处分是否合法,送达是否合理。我们有文件证明当时原告躲起来了,找不到原告,致使无法进展下一步工作,所以将对原告的处分通报给了大使馆。2、诉讼时效问题。无论从哪方面来讲,原告的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历经20多年,原告均为提起诉讼。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是具有行政职能的主管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单位,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当时形势效益的确不好,原告滞留孟加拉国可以理解,但是现在原告已经不是中国国籍,如何要求各种待遇。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环境二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地矿庭、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发文件一份《豫地字(93)280号》,证明1993年4月河南省政府收到我国驻孟加拉国大使馆传真,通报原告要求加入孟加拉国籍等情况,被告省地矿厅和地质公司多次劝说,多方动员原告回国,但均无任何效果。被告拟将原告除名,并通过河南省地矿厅向省政府作出请示报告。
2、河南省人民政府收文处理前一份,证明河南省,奥义涉外处收到《豫地字(93)280号》文件,有关领导作出批示。
3、传真存根一份,证明省地矿厅向我国孟加拉国大使馆经济参战处通报原告工作,请示省政府情况。
4、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文件一份,《予地司(93)第51号》,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将原告除名,该文件已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原告。
针对被告环境二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河南国际公司、河南省地矿厅于1993年8月10日向河南省政府报送《关于***同志滞留在孟加拉不归处理情况的请示报告》(豫地字(93)280号),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工作组王文江、彭雅志二人尚未回国的情况下,未核准有关事实,在王、彭回国后也未提供书面汇报材料情况下,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原告,相隔几天的《请示报告》、《除名公职的通知》和《传真件》雷同相互不统一,公文表述不严肃。
被告地矿局对被告环境二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1988年被任命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孟加拉国承包的孟加拉公共卫生工程部项目有经理。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毛德彰因旷工已超过15天,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1993年8月12日起将毛德彰除名公职。自93年7月28日起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凡自7月28日以后发生的问题,公司概不负责,由毛德彰本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被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撤销二被告对原告1993年作出的无效处分决定。2、二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恢复于1989年8月1日被注销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协助原告实现落叶归根,重新恢复中国国籍,同时也放弃孟加拉国国籍。3、二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从法定退休年龄(60岁)起补发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确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二被告应结清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工资,国外津贴等。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豫劳人仲字(2014)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环境二院自认,2001年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队合并,2009年变更为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于处分,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将原告除名公职,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分已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被告自其诉称1993年6月初孟加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提前退休或停薪留职未得到回复,其后再未向二被告提供劳动,自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工资、国外津贴、办理退休等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超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号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才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国籍及办理医保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