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敏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田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义,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辉,男,系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吉想同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坡。
上诉人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及原审被告吉想同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敏杰、石田田,被上诉人地质调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义、张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吉想同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吉想公司未能将剩余款项支付而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吉想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可以看出其要求吉想公司继续支付义务的真实诉讼意图。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由丙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
地质调查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想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地质调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金公司和吉想公司支付拖欠地质调查院的勘查服务费138.4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勘查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550691.7元),以上暂计19347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汇金公司、吉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载明:委托方甲方汇金公司,受托方乙方地质调查院。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及工作内容: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项目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宫前乡卜鱼沟。三、详查工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17日发布的《铜、铅、锌、银、镍、钼矿地质勘查规范》及《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四、工作思路: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下面思路开展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工作:1、乙方在详查实施方案基础上进行优化论证编制项目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评审通过。2、乙方组织勘查工作严格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分期分步实施。由甲乙双方对有效工作量进行确认结算。3、甲方有权根据前一阶段找矿效果决定是否进行下一阶段勘查工作:1)如找矿成果达不到预期效果,甲方在结算完上一阶段应付款项后,有权单方终止矿区勘查工作。乙方接受甲方终止工作决定,双方勘查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找矿效果良好,则按照评审通过后的方案开展下一阶段勘查工作,开展工作之前应经过甲方认可。4、乙方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探矿证年审验收等所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地质资料和依据。5、项目工作量以甲方委托或认可的专家论证优化过的设计方案所核定的工作量为准,并作为预算依据。预算标准依照合同附件所列单价执行。五、预估勘查费用,本项目预估勘查费用总计为187.2万元,包括地质勘查费、临时用地费用、青苗补偿费、修路、机场平整费用、各项税费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并作为预付款的计算依据。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十、付款方式:1、预付工作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预估勘查费用的25%(即468000元)作为预付工作费用,其他阶段的预付工作费用(按该阶段地质勘查费用的50%计)应在该阶段工作开始后10日内支付。2、工程进度费用: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按工作阶段经监理和甲方确认完成的工作量,每完成一个工作阶段总工作量的80%时,甲方支付该工作阶段地质勘查费用的5%,完成该工作阶段全部工作量、提交小结或报告、提供相应资料后再支付该工作阶段地质勘查费用的20%;如经总结找矿效果好,需进一步投资勘查,应结清上一工作阶段费用,并按上述方法支付每个工作阶段不同节点的费用。3、特别约定:按上述第1、2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费用至项目总费用80%时,甲方将暂停支付费用,待最终结算完成后付清。4、工程结算:最终成果评审、汇交等相关手续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经双方确认均已完成合同内容的,进行项目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项目费用。5、本合同履行过程的变更签证,导致项目费用增加的部分,在工程最终结算后支付;导致项目费用减少的部分,在相应工作阶段支付时扣减。十三、违约责任:3、在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地质勘查费用,每逾期1日,甲方须按逾期费用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5年11月18日。
2、《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项目决算书》载明:三、该项目自2015年11月至今,甲乙双方来往账目如下表: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应付金额为244.67万元,已付金额为81.26万元,所欠余额为163.41万元,甲方汇金公司,乙方地质调查院,2016年12月19日。
3、《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汇金公司,乙方地质调查院,丙方吉想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于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决算,结算总价244.76万元,甲方共支付项目勘查费81.26万元,仍拖欠163.41万元。截止2017年1月20号,乙方完成了河南省陕县卜鱼沟矿区铜矿详查项目的野外勘查、验收、报告编写、评审、备案及资料汇交事项。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供三方共同遵守:一、因甲方拖欠乙方地质勘查费用,丙方征得甲方同意由乙方暂时保管该项目的备案证明、资料汇交凭证及地质报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及损失由丙方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署的《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项目决算书》中甲方拖欠乙方的163.41万元勘查费中的付款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三、丙方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勘查费用163.41万元,乙方承诺待丙方付清拖欠勘查费用后,向甲方移交暂时保管的该项目的备案证明、资料汇交凭证及地质报告。四、原《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因拖欠的勘查费所产生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若丙方不能按上述第三条约定付款,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拖欠勘查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五、若丙方不能再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原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汇金公司,乙方地质调查院,丙方吉想公司,2017年4月5日。协议签订后,吉想公司向地质调查院支付了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调查院与汇金公司签订的《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项目决算书》,地质调查院、汇金公司以及吉想公司签订的《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需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地质调查院主张汇金公司、吉想公司支付剩余勘查服务费138.41万元,有《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项目决算书》以及《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补充协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地质调查院主张汇金公司、吉想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该院酌定汇金公司、吉想公司以尚欠勘查服务费138.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地质调查院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汇金公司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吉想同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勘查服务费138.41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勘查服务费138.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3元,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负担5051元,由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吉想同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1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4月5日,上诉人汇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地质调查院、原审被告吉想公司共同签订《陕县宫前乡卜鱼沟铜矿详查地质勘查补充协议》,约定汇金公司欠地质调查院的163.41万勘查费由吉想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承担,若吉想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8日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吉想公司仅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2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及当事人履行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金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3元,由河南汇金同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