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6654号
原告:***,男,1943年2月1日出生,孟加拉国籍,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男,1963年2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席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辉,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发开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地矿局环境二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被告地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被告地矿局环境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管理保存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被告应为原告重新建立人事档案;2、被告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原告恢复中国国籍、落实注销户籍、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更正实际年龄、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待遇至今无法实现,原告现已实际年满79岁,××,身为外籍华人未能享受到任何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丢失原告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9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男,孟加拉护照年龄75岁,国内户籍注销前实际年龄79岁,籍贯湖北武汉。1958年2月毕业分配参加工作,先后在河南省地矿局水文地质队、水文地质一队、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打井公司”)、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等单位工作。单位名称于2012年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工程矿产勘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简称:环境二院)。1988年2月,河南省地矿局打井公司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关于孟加拉打井项目实施的合作协议书,打井公司委派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完成孟加拉国公共卫生工程部五区镇供水工程巴利沙尔打井泵房项目。1993年6月打井公司副经理王文江、副总经济师彭雅志与原告共同签署孟加拉项目财务账目收支清单,明确记录欠原告1991年5月至1993年8月回国的国外项目经理津贴、回国路费等费用,至今未支付。1993年7月28日,原告向打井公司递交了停薪留职、提前退休申请。由于原告在孟加拉国,打井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告知申请退休、停薪留职批复情况。原告2011年申请加入孟加拉国籍,于2013年回国。自2013年以来,原告先后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提出请求,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信访办、监察室、工会等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局长张锦同、纪委书记何莉书面反映过情况,要求查找人事档案。至今未将原告人事档案查找落实,造成原告恢复中国国籍、落实注销户籍、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更正实际年龄、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待遇至今无法实现,原告现已××,实际年龄已满79周岁,始终未能享受到任何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万元。
被告地矿局辩称:一、被告地矿局不是原告的劳动关系隶属单位,不是原告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此案与被告地矿局无关;二、本案无论按劳动人事关系争议或按民事关系纠纷,均已过诉讼时效,金水法院和郑州中院针对***提起的劳动争议均有判决,已形成有效判决和直接证据。
被告地矿局环境二院辩称:一、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本案关于因档案丢失不能恢复中国国籍造成损失等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及《送达回证》,
***《财务账目收支》,
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外国人住宿登记表》,
《公证书》,
***护照、签证、入境记录,
毛晓峰信访事项《回复意见》,
公司经理给***的信,
孟加拉打井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
***《户籍注销证明》,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被告地矿局环境二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2015)金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地矿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1988年被任命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孟加拉国承包的孟加拉公共卫生工程部,五镇区供水工程中的巴利沙尔打井工程(亚行贷款号:571-BAN(SF)合同号11/1)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对外洽谈该工程有关业务。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予地司(93)第5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旷工已超过15天,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1993年8月12日起将***除名公职。自93年7月28日起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凡自7月28日以后发生的问题,公司概不负责,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被批准加入孟加拉国籍。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公职决定,该日即应认定为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原告直到2018年1月4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孟令春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