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2566号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被告:北京**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258646F。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职务不详。
被告:刘保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单县,身份号码×××。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诉被告北京**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刘保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中冶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造成的原告租赁费等损失1545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4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中冶天工公司与**汇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业主同意将中冶天工公司承揽的呼和浩特引黄供水扩建工程净水厂深度处理二标段项目,分包给了**汇公司,在中冶天工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材料供应第5.4项中明确规定“除甲供材料外,本工程所用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供应商必须在甲方的合格供应商名单内,如乙方另行选择供应商,则应事先将供应商的相关资料报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项目部名义、加盖项目部公章等方式采购材料,若发生此类情况,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然而事实却是在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经中冶天工公司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汇公司施工队伍人员刘保安使用私刻项目部假章与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兴建材站)签订租赁合同,冒称中冶天工公司工作人员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实际中冶天工公司并没有与天兴建材站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刘保安签订租赁合同。刘保安实为**汇公司的施工队伍人员,不是中冶天工公司工作人员,而且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材料为**汇公司、刘保安在所分包工程中使用。刘保安违法私刻项目部假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在天兴建材站诉**汇公司、刘保安、中冶天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献县法院(2016)冀09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17)冀09民终4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冶天工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执59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扣中冶天工公司款项共计1545017元。在(2016)冀09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中冶天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汇公司,**汇公司明知刘保安私刻项目部公章,而且涉案的租赁材料也是用在刘保安涉案分包工程,而二被告拒不承认,让中冶天工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租赁责任,所以应共同给付中冶天工公司在天兴建材站案中所支付的款项1545017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汇公司、刘保安违反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管理混乱,导致**汇公司施工队伍人员刘保安违法私刻项目部假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而且涉案的租赁材料也是用在**汇公司的分包工程。为维护中冶天工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
2015年7月28日,中冶天工公司(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更改为现名称)与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天工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扩建工程-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金河净水厂。后中冶天工公司与**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冶天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二标段提升泵房及后臭氧接触间、连廊等区域给水厂工程分包给**汇公司,同时约定了主要材料、主要辅材、其他材料等的采购、供应等问题。
天兴建材站与中冶天工公司、**汇公司、刘保安之间就上述工程中扣件、钢管、横杆等租赁合同纠纷,经(2016)冀09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终4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中冶天工公司给付天兴建材站租金、返还租赁物。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中冶天工公司1545017元。
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汇公司、刘保安实际使用租赁材料,其承担了不应承担的租赁责任,应由**汇公司、刘保安支付中冶天工公司154501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中冶天工公司就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扩建工程-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二标段工程中的提升泵房及后臭氧接触间、连廊等区域给水厂工程分包给**汇公司,并与**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扩建工程-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二标段工程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田学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