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31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导致最终混凝土数量无法核实,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这一基本事实,认为但凡有人签字,就代表上诉人对送货情况认可,严重缺乏逻辑。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小票中,绝大多数都不是马某签字,甚至大部分都不是上诉人员工的签字,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规范操作导致双方无法核实最终的数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完成最终结算。有争议的结算单中,仅有邢某某的签字,没有上诉人项目部其他任何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该结算单付款,该结算单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邢某某没有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其有代为办理结算的权利,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论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事实上乃至交易习惯上,都不能以其单个人签名作为结算依据。3.应通过鉴定确定实际混凝土使用量。据实结算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实践中解决类似问题的办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鉴定,迳行判决,所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会根据施工部位的特点,使用特定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浇筑,并且是现场短时间内浇筑完毕,如有多余的会交由被上诉人拉走。由于混凝土的使用要求高、使用时限短,上诉人无法自行处置。最终的混凝土量即为实际用于项目的混凝土量。由于双方选择分批供货,次数频繁,且每次供货都是现场浇筑,故上诉人只能现场对供货量做大概的评估,当时无法也不可能进行实际测量,所以每次供货的小规模亏方不容易发现也不可能发现,直到最终项目完成,上诉人根据设计图纸核算后才发现存在大量亏方。本案被上诉人缺乏关键证据,双方争议的混凝土使用量只能也应该通过鉴定解决。4.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内容,即据实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物资部提交签收凭证并核对供应数量,经上诉人相关方确认后,被上诉人开具合规发票,上诉人于对账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述约定具体明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根据上述约定进行付款,而非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山西巍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与山西巍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形成纠纷在另案审理中,因本案关系到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混凝土方量的计算问题,故应结合该案的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经过结算的,供货小票上也有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提出鉴定,显然是拖延时间,且被上诉人供的货是半成品,施工方是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是成品,根据所供货物商砼的特性,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合同上约定马某负责验收货物,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马某经常不在,由上诉人的其他人员签收,在付款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对其他人员签收的货物是认可的,上诉人补充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8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标的数量,暂估量6000立方米(据实计算),标的金额暂估200万元。乙方(原告)供货到现场浇筑的砼如表面质量有异常现象,甲方(被告)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协商解决。如乙方供货到现场出现亏方情况,现场拍照留存,车辆暂扣。待乙方负责人到达后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共支付原告商砼款149128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结算表不予认可,其陈述结算表上只有邢某某签字,而没有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并且原告供货存在亏方的情况,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亏方的事实,并且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2万余元的货款,该结算表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7月5日金额为4290元的结算表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货单上有马仕春签字,之前有马某某签字的送货单被告均认结算,故该结算表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391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亏方,要求鉴定的意见,因双方已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后,因双方对供货数量存在争议故而形成本案诉讼。关于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供货数量未完成最终结算的理由,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所附的结算明细表中,对送货时间、数量、金额、规格等均有明确记载,而且在相对应的送货单中有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马某的签字,否认其他人员的签字,但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收货的数量,且对于马某某等其他人员所签收的送货单,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工作人员)邢某某在对应的结算明细表中也有签字确认,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支付过货款,故该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混凝土数量无法核实应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属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实际交付货物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双方合同也约定据实结算,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数量,完成其举证责任,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另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量问题,因与本案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定货单位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落款处由经办人邢某某签字。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送货单作出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中一张金额为4290元的表中虽无人签字,但与其对应的2张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规格、时间、合计数量相一致,该送货单签收人处为马某某签字,其余的结算明细表均由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邢某某签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旭辉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贾志强
书记员 任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