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岳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晋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益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后,因故终止合同或停工,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争议并非合同终止或停工,不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争议管辖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有利;4、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在阳泉市郊区”,原审法院显然在诉讼中审查了实体问题,先入为主,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乡附近,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已进行了约定,且明确具体,故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但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五项关于一审裁定引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林英 审 判 员 魏增玲 审 判 员 李泉梅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岳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