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4679号
上诉人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原审被告北京金岳汇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汇公司���、刘保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兴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林祥、原审被告刘保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兴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承担。上诉理由:一、“2015年9月22日写有标准钢管300根、2015年10月9日写有标准扣件360套、2015年10月13日写有标准钢管270根”的三张发料单事实清楚,不应另案处理。该三张发料单有指定收货人签字,与其它发料单并无不同之处,而且每隔一段时间双方会就租金进行结算并制作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表也记录了收到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型号���天兴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也清楚的证明了中冶天工收到了上述三张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租金结算表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张发料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应另案处理。二、一审判决维修费只支持诉讼请求的10%没有法律依据。维修费是指已经退还的租赁物中因损坏需要维修或更换配件的费用,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故维修费应由中冶天工承担。已经退还的租赁物的损坏数量在退料单上有记录,并有双方签字确认。天兴租赁站依据退料单的记录和合同约定的维修费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维修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而且该约定没有任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即使有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也应由中冶天工在一年内以行使撤销权变更权的方式主张,中冶天工没有主张变更权,法院无权主动变更。一审判决将维修费变更为原来的1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总额429143元,请求二审法院按天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337047元判决。
中冶天工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天兴租赁站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天工给付天兴租赁站租金673133.4元,后续租金按每日36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2.判令中冶天工退还扣件9622套、钢管17553米、顶丝4298根、0.6米型横杆16根、0.9米型横杆19根、0.3米型立杆34根、3米型立杆47根,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54126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天兴租赁站、中冶天工签订租赁合同,中冶天工租用天兴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共欠天兴租赁站租金673133.4元。尚有价值541262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64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在已经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按合同约定应赔偿维修配件费922652元。因中冶天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天兴租赁站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又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违约责任、丢失赔偿责任、后续租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了租赁物钢管日租金0.008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每米,0.6米横杆日租金0.02元每根,0.9米横杆日租金0.02元每根。合同签订后,天兴租赁站按照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扣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期间共产生租金480359.32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70000元,尚欠租金410359.32元,扣除有争议3张发料单上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数额113693.39元,中冶天工尚需支付天兴租赁站租金296665.93元。根据发料单与退料单,中冶天工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扣除有争议三张发料单上的租赁物,中冶天工未退还的租赁物有扣件2752套,6米钢管115根,5米钢管25根,4米钢管7根,3.5米钢管16根,3米钢管26根,2.5��钢管1根,2米钢管460根,1米钢管11根,0.6米横杆16根,0.3米立杆34个,3米立杆47根,0.9米横杆19个。另查明,中冶天工多退顶托2个,4.5米钢管11根,1.5米钢管386根。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中冶天工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钢管19.5元每米,扣件4.5元每套,各种规格的横、立杆每根25元,顶托每个35元进行折价赔偿,扣除中冶天工多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数额,中冶天工如不能返还未退租赁物,应折价赔偿40213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8.776元,中冶天工告应于给付。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天工未按时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兴租赁站根据退料单备注栏所主张的租赁物维修配件费922652元,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天兴租赁站所主张该笔费用的百分之十,承担维修配件费92265.2元。
刘保安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兴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发料单上签字人朱友学签字的单子根本没有用在项目工地,中冶天工对项目章均不认可,且发料单上朱友学虽然签名,但是一审我方提交的朱友学的说明,该说明中提到天兴租赁站的相关人员有涉嫌通过合同诈骗的嫌疑,天兴租赁站的相关人员收买了朱友学,导致朱友学在未实际发生的单据上签名,我方在呼和浩特市向相关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现在还未受理。我方认为三张单据并未实际发生,且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不��得到支持。2、天兴租赁站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兴租赁站通过收买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朱友学,导致出现发料的数量以及退料时所提到的材料的状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租赁合同,仅约定了发料单收货人是朱友学,并未指令退货时由谁退,发料单上有些不是朱友学签字,而退料单绝大部分也不是朱友学签字。天兴租赁站提供的退料单中大部分显示材料报废不能用,例如2016年8月22退料单中显示的数据与实际不符,按照天兴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部分租赁物都达到报废的情况,需要折价赔偿,亦与基本事实不符,一般情况下,租赁钢管管件,基本损耗率在5%内,也没有我方相关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冶天工。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处(献县租赁站)盖有“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河净水厂项目部)处盖有“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印章,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监理档案资料中显示,中冶天工使用了与租赁合同上相同的印章,证实中冶天工在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印章真实存在,进而,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冶天工提供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已将涉案工程分包金岳汇公司,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责任应由中冶天工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结算单,扣除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三张单据,即“2015年9月22日写有标准钢管300根,2015年10月9日写有标准扣件360套,2015年10月13日写有标准钢管270根”的三张发料单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中冶天工尚欠天兴租赁站租金296665.93元,中冶天工应于给付。根据案件的审理查明,该三张单据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根据本案认定的发料单与退料单,中冶天工尚有租赁物扣件2752套,6米钢管115根,5米钢管25根,4米钢管7根,3.5米钢管16根,3米钢管26根,2.5米钢管1根,2米钢管460根,1米钢管11根,0.6米横杆16根,0.3米立杆34根,3米立杆47根,0.9米横杆19根未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中冶天工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40213元。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产生租金,故天兴租赁站要求中冶天工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后续租金以每日28.776元为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冶天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兴租赁站主张20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96665.9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天兴租赁站提供的退料单显示,中冶天工退回的租赁物有大部分需要维修,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中冶天工应承担该笔费用的百分之十,即给付维修费92265.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2752套,6米钢管115根,5米钢管25根,4米钢管7根,3.5米钢管16根,3米钢管26根,2.5米钢管1根,2米钢管460根,1米钢管11根,0.6米横杆16根,0.3米立杆34根,3米立杆47根,0.9米横杆19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0213元。三、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租金296665.93元,后续租金按每日28.776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96665.9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费92265.2元。六、驳回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除第二项给付内容外,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5元,由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负担15495元。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加盖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结合调取的监理档案资料,认定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下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中冶天工承担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生的民事责任,中冶天工并未上诉,故本院认定中冶天工应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对天兴租赁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冶天工应否给付天兴租赁站诉争三张发料单中记载的租赁物的租金、返还租赁物等;二、维修费的计算标准。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争议的三张发料单记载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3日,上述发料单中均有租赁合同指定收料员朱友学的签字,且天兴租赁站提交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亦加盖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印章,朱友学在上述租金结算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述租金结算清单系双方对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物发料、退料情况的记载,租金结算清单中对争议的三张发料单中的租赁物亦有记载,上述三张发料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中冶天工应按三张发料单的记载给付天兴租赁站相应的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刘保安虽主张三张发料单中记载的租赁物不真实,且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但其未提交案件已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一审中刘保安提交了朱友学的情况说明、现场记录,证明施工现场实际收到的建筑材料,天兴租赁站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朱友学未到庭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朱友学所写,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朱友学签字的三张发料单的真实性,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既有朱友学签字又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租金计算清单的真实性;三张发料单均是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发料单,本案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因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中冶天工负责维���保养,且对租赁物退还时存在损坏情形应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天兴租赁站提交的退料单中记载了租赁物退还时存在的损坏事实。中冶天工未提交证据证明退料单记载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事实,亦未对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申请变更、撤销,故中冶天工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修费标准以及退料单记载的损坏事实,给付天兴租赁站维修费。天兴租赁站上诉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退料单,维修费应为922652元,二审审理期间,天兴租赁站放弃部分上诉请求,其主张维修费45万元,对天兴租赁站自愿放弃的部分,系天兴租赁站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天工应给付天兴租赁站维修费45万元,一审法院酌定中冶天工应给付天兴租赁站维修费10%,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天兴租赁站与中冶天工(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又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违约责任、丢失赔偿责任、后续租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钢管日租金0.008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每米,0.6米横杆日租金0.02元每根,0.9米横杆日租金0.02元每根;补充协议中约定0.3米横立杆日租金0.02元每根…标准架管财产价格19.5元每米,标准扣件4.5元每套,标准顶托32×550每根35元,标准顶托28×550每根19元,标准木跳板60元每块;标准横、立杆0.9米、0.6米、0.3米每根25元,标准碗扣架25元每米进行折价赔偿…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中冶天工)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钢管重弯曲、重变形(弯超过10度)算报废按原价赔90%,未清灰每米1元;扣件未修理0.5元/套,螺丝丢失0.4元/套,底座断裂、小盖断裂算报废;顶托32×550底盘5元/个,螺母3元/个,沾有水泥每根30元,未护油2元/根,顶托弯曲算报废,顶托28×550底盘3元/个,螺母2元/个,沾有水泥每根13元,未护油2元/根,顶托弯曲算报废;木跳板断裂弯形算报废,如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品未赔偿,甲方(天兴租赁站)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止”。
另查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天兴租赁站为证明其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物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料单74张,退料单74张,租金结算表19张,维修费清单6张。其中,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三张发料单“2015年9月22日写有标准钢管300根…,2015年10月9日写有标准扣件360套……,2015年10月13日写有标准钢管270根…”中均有租赁合同指定收料员朱友学的签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加盖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河净水厂深度处理项目部”印章,朱友学亦在上述清单中签字,上述租金计算清单中对争议的三张发料单中的租赁物亦有记载。
依据天兴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74张,退料单74张,租金结算表19张,中冶天工尚有未退还租赁物:扣件9622套、钢管17553米、顶丝4298根、0.6米型横杆16根、0.9米型横杆19根、0.3米型立杆34根、3米型立杆47根。未退还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计算为364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扣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期间共产生租金480359.32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70000元,中冶天工尚欠租金410359.32元。
天兴租赁站提交的退料单中记载租赁物存在钢管未清灰、重弯曲,顶托沾有水泥,扣件底座断裂,木跳板断裂等情形;天兴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及退料单记载的租赁物退还时的情形,主张中冶天工应赔偿其维修费922652元。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9622套、钢管17553米、顶丝4298根、0.6米型横杆16根、0.9米型横杆19根、0.3米型立杆34根、3米型立杆47根;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19.5元/每米,扣件4.5元/每套,顶托32×550每根35元,横立杆0.9米、0.6米、0.3米25元/每根折价赔偿;
四、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租金410359.32元,后续租金按每日364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应扣除当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四个���的冬季报停期);
五、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103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费450000元。
七、驳回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除第二项给付内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5495元,由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负担15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0元,由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5370元,献县天兴建材租赁站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