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大兴精华学校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兴精华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工业***路与瀛昌街交汇处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地精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6层6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兴精华学校(以下简称精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恬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天地精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华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恬建设公司诉讼请求;2.中恬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履行《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而签署的补充协议,该定案表系中恬建设公司以欺诈方式,利用精华学校相关工作人员缺乏工程经验,骗取精华学校签署。因此,精华学校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定案表无效或者撤销该定案表,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中恬建设公司完成的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中恬建设公司有大量的工程量和项目并没有实际制作和完成,并且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精华学校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及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中恬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精华学校上诉请求及理由。 精华公司述称,同意精华学校的上诉。 中恬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华学校、精华公司共同向中恬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人民币4445891.35元(此金额不包含装修保修金);2.判令精华学校、精华公司共同向中恬建设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45891.3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精华学校、精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3日,中恬建设公司在精华公司组织的“北京大兴精华学校”项目精装修改造工程招标中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400000元。 2021年4月20日,发包方精华公司与承包商中恬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大兴区瀛海镇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承包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1400000元;第5条,合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价(根据图纸实际实施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Σ设计变更、签证。第6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最终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第7条,业主代表:焦X。 《合同条件目录》第26条支付,26.5(a)进度款:根据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且累计已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85%(且累计已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b)结算款: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结算协议双方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c)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退还3%的质量保修金(扣除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 第27条变更,27.3进一步约定:(1)在变更工作确定后7天内,变更工作涉及承包合同价款调整的,由承包商向业主(发包方)提出,经业主(发包方)审核同意后调整承包合同价款。 2021年7月1日,委托方精华学校,发包方精华公司,承包商中恬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大兴区瀛海镇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方因在筹建期,银行账户、税务信息尚不完善等原因,委托其举办者(精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商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委托方在法定注册手续完成前由其举办者(发包方)为其代为支付装修进度款项及办理其他必要手续,直至委托方能够独立自主运营;二、承包商结算开具的发票名称均开具委托方的名称(精华学校)。 经查,精华学校于2021年6月23日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2021年8月19日,施工单位中恬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精华学校三方签订《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项目明细包括外立面、门头验收,灯具、开关、插座、配电箱等验收,墙面、顶面、地面验收,给排水、洁具验收,门、窗验收,空调、新风系统验收。验收意见一栏中对上述验收项目均打勾确认,三方均签字**,精华学校签字人为焦X、高X江、郑X强。 2021年8月25日,中恬建设公司与精华学校签订《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移交表》,移交项目为1F-5F室内装修,交易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实际完成情况第一项:门厅、走廊、餐厅、普通教室、化学实验室、音乐教室、舞蹈教室、计算机教室,语音教室、办公室、厨房、卫生间等,已完成各部位使用功能设计要求,均可正常使用,验收质量“合格”,接收人一栏有高X江、郑X强、魏X签字。 针对该装修改造工程最终总价款,中恬建设公司提交与精华学校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送审金额17445357.32元,审定金额13985455元。发包人一栏盖有北京大兴精华学校印章,有高X江签名。此外,中恬建设公司提交17份工程洽商记录,对于工程增项内容,均有高X江签名确认。中恬建设公司称截至2022年7月5日,精华学校、精华公司向中恬建设公司累计共同支付人民币9120000元,经庭审中核实,精华学校、精华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高X江为精华学校负责人。 一审庭审中,中恬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精华公司在精华学校成立后仍履行合同义务,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进度款计算明细表(2021年5月)》有焦X(落款时间为2021.6.8)、高X江(落款日期为2021.6.10)签名。《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进度款计算明细表(2021年6月)》有焦X、高X江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7.14)。《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进度款计算明细表(2021年7月)》有焦X、高X江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8.14)。对此,精华学校称因高X江没有工程经验,故自行找的朋友作为工程造价审核人,此外,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看,在发包人一栏中的签字**亦能确定精华学校负责人为高X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约束效力,均应该按照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恬建设公司与精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虽然精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恬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履行了一定的付款义务,但根据中恬建设公司与精华学校、精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三方明确精华公司受精华学校委托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待精华学校设立后,由其独自承担责任。现精华学校已经成立并独立经营,三方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由精华学校支付,与精华公司无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精华学校称中恬建设公司以欺诈手段迫使精华学校签署了涉案装修工程定案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精华学校应向中恬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人民币4445891.35元。对于中恬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精华学校逾期付款给中恬建设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中恬建设主***学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大兴精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4445891.35元;二、北京大兴精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4589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基于精华学校、精华公司、中恬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系精华学校,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认定的精华学校应支付中恬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妥当。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中恬建设公司与精华学校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装修改造工程移交表》,在该表格中载明“已完成各部位使用功能设计要求,均可正常使用,验收质量‘合格’”。现精华学校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效力一节,精华学校主张该定案表存在欺诈情形,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精华学校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精华学校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精华学校应以定案表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华学校应支付的剩余装修款及相应与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精华学校提出的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精华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7.13元,由北京大兴精华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