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海曙区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道***脚(甬临线30K+500m)龙潭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市奉化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市海曙区。
上诉人**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奋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创奋公司支付**公司款项99394元,创奋公司支付**公司款项99394元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财产保全费1014元由创奋公司承担,**公司、**、***对创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对于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和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有权主张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创奋公司与**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问题。创奋公司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即属“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平行关联或横向关联关系),故**公司应对创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创奋公司和**公司应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问题。创奋公司、**公司虽系**、***两人出资成立,但**、***为夫妻,上述二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亦未补充提交。二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创奋公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创奋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并未同一,创奋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案涉工程均由**公司与创奋公司结算,款项均由创奋公司支付,**公司开票给创奋公司,涉案工程与**公司、**、***均无涉,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公司应就存在财产混同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未发表述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以庭审中确认为准):一、要求被告创奋公司支付工程款99394元并支付按本金99394元按LPR1.5倍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创奋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101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创奋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创奋公司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件汽车内饰件新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做地坪施工;施工面积15338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施工完工后付50000元给乙方,余款在工程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提供购买材料发票(普票);工程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本工程甲方委派汪工,乙方委派***,为驻地负责联系有关工程事宜;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创奋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1日,***作为经手人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工地室内耐磨地坪》,载明“1号楼6804㎡,2号楼8407㎡,楼梯间127㎡,合计15338㎡*13元=199394元”。2017年11月21日**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创奋公司,2017年12月5日,创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创奋公司又通过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3月25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结账单》,确认工程款合计199394元,已付100000元,未付99394元,于2020年5月底前付清。另外施工期间,应创奋公司要求,***找来工人进行了屋面收光施工,创奋公司因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14900元。上述工程余款99394元,经**公司多次催讨,创奋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创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90%),***(10%),主要经营各类建筑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60%),***(40%),主要经营各类建筑活动。**和***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来看,案涉项目的地坪工程由**公司完成施工,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性的认定。创奋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均由***完成,创奋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公司和创奋公司,创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应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创奋公司对***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二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向创奋公司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而创奋公司也向**公司支付了对应金额的500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创奋公司还通过***向**公司另行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而***是合同约定的**公司在项目驻地的负责人;四是作为案涉项目总包人的创奋公司实际享有案涉工程的成果。综上,创奋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可见,创奋公司对***的签字是认可的,因此,案涉合同相对人理应认定为**公司和创奋公司,创奋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对于未付工程款,创奋公司抗辩称,***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结算,对***参与结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合同已经对具体的工程量和单价作出约定,据此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应当为199394元(15338*13);另外,***出具的《**工地室内耐磨地坪》系对具体楼号面积的具体记载,并最终确认施工面积亦为15338平方米。可见,即便《结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由***出具的《**工地室内耐磨地坪》也能作为对具体施工面积认定的依据,综合合同中关于施工面积和单价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99394元的事实(鉴于案涉工程款可以确定,该院对创奋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现双方对创奋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创奋公司另外转账给***的14900元,**公司称系创奋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以外的屋面收光工程款的支付,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该款不应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案涉未付工程款应为99394元(199394-100000)。对于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创奋公司应于工程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而案涉项目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现**公司根据***出具的《结账单》中约定的“到2020年5月底前付清”来主张逾期利息,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本金99394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创奋公司抗辩的因**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该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公司应向创奋公司开具发票,但未约定创奋公司付款前**公司必须足额开具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支付。现创奋公司以**公司应予履行的开票从义务来抗辩其应予履行的付款主义务,显然不对等,故对创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司、**、***、***连带责任的认定。对于**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认为,创奋公司和**公司经营业务同一、经营内容同一、地址同一、股东同一等,双方财务混同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该院查明的情况看,两公司间虽然股东均是**和***,但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而且在经营许可项目和一般项目上也并非完全一致,比如**公司许可项目包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电器安装服务等,一般项目包括砼结构构件制造、水污染治理等,但创奋公司均不包含上述项目。另外,**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财务混同(对**公司要求该院调取两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的申请,该院已告知上述证据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该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故对**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对创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的连带责任,**公司认为,创奋公司的股东为**和***,双方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本案中,**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夫妻存在滥用权力、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公司要求**、***对创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的连带责任。该院认为,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系创奋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出具相关结算单据等均系代表创奋公司。现法律没有关于项目负责人应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公司要求***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费损失的认定。该院认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14元,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创奋公司应予承担该费用,至于**公司要求**公司、**、***、***共同支付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认定。该院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虽然**公司未举证证明直接向创奋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催讨,但对**公司向***催讨的事实有***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结账单》及***的陈述为证。考虑到***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公司向***催讨并无不妥,其催款效力应及于创奋公司。故对创奋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创奋公司作为总包人将案涉耐磨地坪分包给**公司,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公司已完成施工,创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9394元及相应利息,并一并支付本案保全费支出1014元,至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394元,并支付按本金9939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014元,三、驳回原告**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奋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公司已完成施工,创奋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9394元及相应利息,对利息标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创奋公司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公司应对创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两公司间虽然股东均是**、***,但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在经营许可项目和一般项目上也并非完全一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财务混同,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两公司也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市**地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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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